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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9:36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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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河南省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第三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区域和领域的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协调、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下,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驻的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的城市管理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集中行政处罚事项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住宅区除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上和已建成住宅区的国有土地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城市主干道及两侧、广场、公园、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等区域内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他区域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辖权限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养犬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无燃煤区范围内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
(二)在市区建成区内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的;
(三)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四)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或者物料,未采取遮盖、设置围挡等防尘扬尘污染措施的;
(五)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和施工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的;
(六)在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七)在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或者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八)餐饮服务场所未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致使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或者设置的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第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三章 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明确责任人员和责任地段,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决定和监督职能分离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罚过相当的原则,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行政执法中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被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限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发现应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当事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对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违法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损坏需要赔偿损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赔偿标准或组织评估后,提出赔偿金额,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监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工作标准、效能评价体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不属其职责范围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将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其及时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使用法定统一票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项和财物,或者擅自使用封存、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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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3]1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8日施行。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市政府一名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组成,为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全市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驻市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爱卫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的职责。


第三章 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贯彻执行全国、全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具体规定;
(二)统筹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爱国卫生工作,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
(三)广泛深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监督,不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境卫生状况;
(五)组织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和进行卫生工作效果评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六)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件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做好人力、物力准备,控制此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努力减轻其危害。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分工,各司其职,为城乡人民创造清洁、优美,有利于健康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预算,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三)城建部门应把各类环卫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并与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配套同步实施。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运,并初步实现无害化处理;扩大绿化地面积,建设城市公园和街头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的净化、绿化、美化水平。
(四)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督治理,减少其危害。
(五)商贸、供销、粮食等部门、单位应结合生产和经营管理,贯彻国家各项卫生法规,改善环境卫生状况,保证各类食品达到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
(六)卫生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卫生、各类公共场所卫生和城市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的卫生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及除“四害”技术指导;做好各类传染病的防治及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配套设施建设,搞好集市贸易和饮食摊贩的食品卫生和环境管理,督促市场内各类摊贩归行就市,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八)房地产部门应加强直管公房、安置房和商品房建设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认真解决因设计不合理或施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各种有碍环境卫生的问题。
(九)各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抓好企业文明生产,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厂区环境卫生、劳动卫生、“三废”治理和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保护职工健康,努力创建清洁工厂和花园式工厂。
(十)农业、水务部门应在创建卫生村建设过程中,做好人、畜粪便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预防控制消除人、畜共患的传染性疾病,并加强农村人畜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十一)教育、体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改善学校环境质量和教学卫生条件,提高学生健康水平;坚持体育与卫生相结合,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卫生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十二)公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
(十三)宣传、文化、新闻、广电等部门、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卫生城市不同阶段、工作重点,开辟专栏,报道典型经验;对领导不力,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曝光。
(十四)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十五)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单位应改善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开展建设卫生文明车站(机场)活动。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
市区以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和做好街道(巷)绿化、美化、卫生保洁以及预防、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传染病媒介生物为重点。

第九条 驻市部、省属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因地制宜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宣传,加强自身卫生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责任制,落实“门前三包”,完善卫生设施,搞好庭院的净化、绿化、美化、亮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各项卫生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地倒垃圾、废土、污水、粪尿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杂物;不准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步行街、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兔、羊等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城区内养狗。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及其他传染病媒介生物的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确定的标准范围内。同时,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缴纳除害经费。
第十二条 清扫卫生制度化,每周星期五为全市周末卫生日,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所有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全市周末卫生日和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将任务分解到各部门、各系统。各部门、各系统应把有关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企业升级、评选文明单位应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有监督权、举报权和制止权。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必须根据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十七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及时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卫会可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成员单位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同级或上级爱卫会可以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8日起开始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犯人在刑满释放后复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犯人在刑满释放后复权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你院法办研字第210号请示收悉。我们基本同意你们的处理意见。但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如在劳改中确实表现良好,徒刑期满出狱后无危害国家社会的可能,而工作需要者,不是如来文所称:“撤销原判决剥削政治权利部分,宣告复权”。而是由有关机关提出意见送原判机关审查,原判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对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部分可宣告减刑或免予执行,从而给予以一定工作。这是因为我们原判剥夺政治权利本是正确的,就不是什么撤销问题,也不是复权问题,而是因其改悔予以减免的问题。此点希予注意。至于反革命分子,仍应按原判决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犯人在刑满释放后复权问题的请示 法办研字第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江西省人民法院请示:“犯人在执行徒刑期满,而剥夺政治权利部分未执行时,可否充当国家干部ⅶ”我们的初步意见是:担任国家职务之权,系政治权利内容之一,犯人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未届满时,一般应不能充当国家干部,江西省院所请示的问题,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对于一般刑事犯,如个别在劳动改造期间确实表现良好,政治上没有多大问题,刑满释放后无危害社会国家的可能,而工作上又需要者,由执行机关提出意见送原宣判机关审查,原宣判机关得视具体情况,撤销原判决剥夺政治权利部分,宣告复权,经宣告后,方能给予一定的工作,在给予工作时,对工作的性质、职权等方面,应慎重考虑,并应随时注意其工作中的表现和群众的反映(最好先试用一时期,然后正式任用)。二、对于反革命犯,原则上以暂不采用复权为宜,如遇有个别情形必须采用时,可比照前述对一般刑事犯处理的精神,以更严肃、更慎重的态度为之,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迅予核示。
195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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