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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04:25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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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1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房
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3月1日起施
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9月12日《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拟定的天
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70号)
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
业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
通委)是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3000万元(含)以上的货币资金作为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到市建设交通委
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再予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商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发起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
件,自然人股东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验资报告;
  (四)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
  (五)办公地点证明。
  第七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到市建设交通委
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市建设交通委对符合条件的
企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于超过时限不申请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减房地产
开发经营范围。
  企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及相关证明材
料;
  (四)企业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外商在本市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
理有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二级、三
级、四级和暂定资质。资质等级核定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及
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没有按本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

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各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

级开发。
  第十一条 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条
件变更,达不到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视情况由市建设交通委依
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注销、撤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并提
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
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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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关于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见附表1),有关银行(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以下称纳税人)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纳
税人在申请执行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属于政府拥有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见附表2),纳税人也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但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
三、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出的申请及附报的有关材料,应由当地税务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利息支付人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结果通知之前,如发生利息支付,应按规定扣缴利息预提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附表1.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征免税参照表(略)附表2.在我国享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对方银行、金融机构中外文名称对照表(略)





1996年2月9日

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补充通知
1986年3月4日,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我部已于1985年11月12日颁布,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收载的品种,自执行之日起,有关生产、供应、使用、和检验等单位,必须按本版药典规定进行检定,各该药品的原规定即停止执行。1986年4月1日前生产的药品,可按原规定进行检验。
二、对《中国药典》1977年版收载,而1985年版未列入的品种,且各地仍生产使用的,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于1986年5月底前将品种名单、生产厂和对该品种标准的意见汇总寄药典委员会,由该会根据各地意见组织修订为部标准,报我部审核颁布。中药材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地区用药习惯,参照1977年版药典,修订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需作部标准者,亦可提出意见报药典委员会。
三、凡中成药品名与《中国药典》1985年版收载的品名相同而处方不同者,原则上按药典规定执行。如有特殊情况,生产单位须提出继续生产的理由,于1986年5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重新审批,并修改名称或注明××方,以资区别。审批件要抄报药典委员会。
四、对《中国药典》1985年版收载的品种,在执行中如发现需要进行修改者,由提出修改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修改依据和实验数据,转报我部核定。
五、对《中国药典》1985年版收载的品种,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结合本地情况补充制订以下规定:
1.根据生产、检验和管理等需要,补充有关制剂的附加剂、稳定剂、包衣等规定。
2.根据临床使用的需要,增加常用制剂的规格。
以上补充规定连同制订说明均须报药典委员会备案。
六、为了更好地按《中国药典》执行,凡药典中规定使用的仪器设备,省级药检所应尽快配备。
七、《中国药典》1985年版所收载药品名称与1977年版不一致的,应以1985年版名称为正名。生产环节的原名称标签、包装材料可用至1986年12月31日;销售、使用完为止。
出口药品可使用原惯用名称。
八、《中国药典》1985年版未标出“麻、剧、限剧”药品字样。此类药品按国务院、卫生部各有关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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