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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2:09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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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
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境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移民安置工作。其它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移民安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移民补偿、补助政策不落实,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发展观,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逐步实现移民与安置地群众共同致富。
  第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全市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区政府为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移民机构建设,保障移民管理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和创造安置条件,共同做好移民安置工作。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编制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各县区政府提出的移民安置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全市移民安置工作。配合规划设计单位、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开展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等;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各县区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四)组织全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预审;
  (五)对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项目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监理机构开展综合监理工作;
  (六)参与移民安置项目的验收;
  (七)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八)组织全市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做好移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推荐移民安置方案,配合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管理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
  (三)按照 “移民安置任务协议”要求,分解、落实、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任务;
  (四)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单项移民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编报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按要求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五)根据本县区政府的委托,与相关乡镇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工作协议”;
  (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移民安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程;
  (七)按照“公开、公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对移民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自查自验工作。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规划编制中的选址应当与土地整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按程序报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依法安置,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以农为主,以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实事求是,科学规划;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较丰富的可开发或可调整土地资源;
  (二)交通较便利,水、电条件较好,或通过搬迁安置建设较易解决水、电、路等基础设施;
  (三)自然环境相对较优,有利于发展生产;
  (四)尽可能照顾移民原有的生产、生活习惯。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应当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他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按移民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管理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划拨给接收安置村组,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规划一经批准,应当搬迁的移民或补偿资金兑现后,无正当理由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后,移民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安置地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级分类管理,单项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移民外迁安置是指跨县区的移民安置方式。市内跨县区外迁安置,由市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定跨县区安置地和恢复生产生活的方案及措施,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安置移民的补偿费按移民政策及有关规定计算,同时还应当考虑迁出地与迁入地经济水平的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安置的少数民族移民,应当享有原计划生育等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电站发电增值税属地方享有部分,按外迁移民占水电工程移民人数的比例计算分成,由市财政局通过转移支付,分配给接收地财政,用于发展地方经济和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迁出地和迁入地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外迁安置协议》。迁出地政府按规定的标准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管理费等资金划拨给迁入地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搬迁费和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补偿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迁出地县区移民管理部门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六条 统一划拨移民建房的建设用地,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房屋建设方式应当在充分征求移民意愿的基础上,由迁入地政府选择确定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按项目使用。市、县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设专门账户,完善手续并严格执行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制度,将移民机构建设、行政办公、日常业务经费与移民补偿、补助、建设项目等资金分户分账管理,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安置验收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项工程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进行验收。市级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移民管理部门对市级项目组织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县区项目在省移民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市级移民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准备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重要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负责组织验收的移民管理部门应明确通知被验收单位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结束,同意转入后期扶持阶段。对移民安置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认真抓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政府提出,按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移民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监督。各县区移民机构和使用移民管理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综合监管单位报送移民工程完成情况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将移民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移民工程竣工和移民安置验收时,应当进行终结审计,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对移民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各级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核实的淹没实物指标,分解到农村集体、单位或安置点的概算、财产补偿标准、移民安置点规划、移民建设项目、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等,应按期在乡(镇)、村(组)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民搬迁前两年签订完搬迁协议的;
  (二)按规定及时兑现移民个人补偿补助的;
  (三)按期完成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调整的;
  (四)移民搬迁前两年内完成耕地开垦任务,并及时开展土地熟化工作的;
  (五)提前完成移民安置点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移民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的;
  (六)确定外迁的移民如期迁出,已经安置的移民无擅自返迁的;
  (七)在移民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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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8〕55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切实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职责和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督办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安委会)统一组织领导,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下列事项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督办: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
  (三)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工作部署、工作目标、重要会议精神、重要决定和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的批示、重要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的贯彻落实;
  (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
  (六)综合性或久拖未决的重大安全问题的解决;
  (七)基层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安全生产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四条 需要督办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安委会制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督办指令书》(以下简称《督办指令》)。
  《督办指令》由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给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有关部门;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承办;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督办。
  第五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有关部门接到《督办指令》后,应由主要领导和“一岗双责”涉及的分管领导负责签收,并按照《督办指令》的要求立即组织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未能如期办结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非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或属于跨区域、跨部门的督办任务,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督办。
  第六条 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督办事项办理时限的,承办单位应在办理时限到期前,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应写明申请延期的原因和承诺完成时间,并经《督办指令》签收领导签字后报市政府安委会,由签发《督办指令》的市政府安委会领导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及时对督办事项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期完成的督办事项,应及时进行催办。
  第八条 督办事项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办理结果形成专题报告,经主要领导审签后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专题报告应实事求是,结论准确、完整;对需要整改的问题,应提出具体的整改方案。
  第九条 对不能在《督办指令》规定时限内完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且不能确保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法暂扣其有关行政许可证照,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整顿。对整改无望的单位,有关部门应依法吊销其相关行政许可证照,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督办指令》办结后,有关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并将整改情况连同专家论证意见,经《督办指令》签收人审核签字后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停产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按照《督办指令》进行整改的,应当作为事故对待,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组织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查处。对其他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按照《威海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直部门,应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辖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督办工作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筹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的有效措施。各地要根据《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抓紧制定本地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已经出台的,要根据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保证政策统一。
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务必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均执行本办法。
旧城改造规划区的住房、沿街易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住房、危险住房、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第四条 新建住房以及腾空的旧住房,须先出售后出租,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已租用的住房优先出售给现住户。
第五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分为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
市场价,按售房当年该类住房的市场平均价格计划。
成本价,按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计算。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
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计算。一套标准新房(建设面积56平方米)的负担价,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并逐步提高,2000年前达到3.5倍。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
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六条 各市、县每年度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和成本价,由房改办公同物价、国有资产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测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格,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价格为基价,根据住房的结构、楼层、朝向、装修、设备等项条件和地段、环境的不同,进行合理调节。调节系数由各市、县房改办会同物价、国有资产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建筑面积(平方米)计价。
第九条 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须由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国有住房产权不清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经所在市、县房改办会同物价、国有资昨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在省内易地调动的,原购住房由原售房单位收购后,在新的工作单位可再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住房一次。
第十一条 向职工、居民家庭出售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实行面积控制,其标准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执行,或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内之和控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超过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十二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标准价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第十三条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享有一次性工龄折扣,即由售房单位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四条 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或向房改专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一)一次付清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可给予不超过应付房价款20%的折扣。
(二)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少于房价的30%,余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偿还,并付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付款的利率根据分期款年限比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降低1.5个百分点确定(5年期以内的按同期计算,5年期以上的
按5年期计算)。
(三)申请抵押贷款的,须先在受理贷款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储蓄房价的30%,贷款额不超过房价的70%。贷款利率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省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以标准价向职工、居民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其个人出资部分在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适用零税率。
职工、居民家庭按标准价购买住房,免交契税;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和个人出资部分的三年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居民家庭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居民家庭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置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分配;5年内确需出售的,由原产权单位按即时的标准价收购;分期付款尚未交清欠款的,不得出售。
第十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经所在市、县房改办审核后,分别到住房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
第十八条 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除提取10%售房款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上,其余按下列规定纳入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
(一)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
(二)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的比例,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时,应确定维修服务的管理组织,负责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在未确定前,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允许国营、集体、个人等多种经济形式开展住房的维修、装修服务业务。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所有人自行负责,费用自理。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5年内由住房管理单位负责,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5年后由住房所有人按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多少合理分摊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后,要服从有关部门管理,装饰、维修时不得擅自改变外型和结构。改造、翻建住房时,须拥有全部产权,并且要服从统一规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拥有部分产权的,须征得产权共有者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售房单位不得用公款装修公有住房。已装修的,费用单独列出,全部由购房者负担。严禁将装修费用计入房价予以优惠。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降价出售和倒卖公有住房,使公有财产受到损失的,由房地产、土地、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1993年12月31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须按售房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所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199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
范。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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