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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55:30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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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淮北市城市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达到规划、设计的各项要求,满足使用功能,提升城市整体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城市建筑物(以下简称建筑物)主要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较重要的构筑物。本办法中配套设施包括建筑物外道路、广场、绿化、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雨水、污水、电信、有线电视等)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套设施的施工管理并组织竣工验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套设施的规划管理。市市容管理部门参与建筑物配套的环卫基础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物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配套设施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建设单位应根据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建筑物配套设施建设(设计、施工)方案,主要包括: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

(二)绿化平面图;

(三)各类公用管线平面布置图;

(四)各类公用管线的施工图。

沿街建筑物室外地面、围墙、绿化等设计布局须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建筑工程配套设施建设方案连同其他应提交的证明文件一起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送配套设施建设方案者,应在建筑物配套设施工程开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单位、专业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建设(设计、施工)方案和单项工程施工图施工。建筑物配套设施工程的施工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七条 建筑物配套设施工程开工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须办理破占挖掘、排水许可、环评文件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建筑物配套设施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综合验收的组成部分。建筑物配套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套设施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一)所有的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建成;

(二)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施工现场清理完毕;

(四)建筑物配套设施已按规划接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

(五)群体建筑(包括住宅小区)申请分期综合验收的,应满足以上四项要求。

第十条 申请建筑物配套设施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图;

(三)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绿化设计方案、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等竣工图纸;

(四)规划、环保、市政、园林、消防等单位出具专项验收认可使用的文件及资料;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筑物配套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专业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不具备验收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验收;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人员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建筑物配套设施验收评价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和专业施工企业限期完成整改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建筑物配套设施验收评价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按照审查同意的建设(设计、施工)方案或单项工程施工图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配套设施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没有进行验收的建筑物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建筑物配套设施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筑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综合验收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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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在发展生产中创造就业岗位,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的主要途径是:
(一)开发新产品,开办新项目,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压缩清退不合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空出岗位安置富余职工;
(三)在任务指标、职工收入不减少和生产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缩短劳动时间,为富余职工提供上岗机会;
(四)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劳务输出;
(五)组织转岗培训,提高富余职工竞争上岗的能力;
(六)鼓励职工到街居、乡镇和私营企业去工作,对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
(七)对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厂内退养。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管理的优势,把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本结构、盘活企业资产与优化劳动力配置、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领域结合起来,在企业安置的基础上,拓宽安置富余职工的渠道。其主要途径:
(一)在全系统范围内组织劳动力办余缺调剂;
(二)合理控制本系统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数量,对各企业的富余职工进行统一调剂安置;
(三)向系统内、外组织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四)结合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五)建立本系统的生产自救基地,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所需资金可以按照有偿安置的原则,从输出富余职工的企业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筹集;企业资金困难的,可以提供部分厂房、设备、场地等;

第六条 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劳动、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一)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人数达到60%以上的劳动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变,节余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在取得经济担保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借款扶持。借款实行专款专用,定期收回,并按每月不高于5‰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濒临破产在法定经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严重困难的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机制,促使富余职工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招标承包、租赁经营。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应当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企业因产品滞销、减产或转产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2年的假期。假期内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工资性补贴。
上述生活费标准随职工工资水平提高、物价变动及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转到社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男满45同岁、女满40周岁的,或者工龄满20年的原企业固定职工;
(二)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就业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因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十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连续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厂内退养的职工,由企业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参照退休待遇计发生活费。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待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统计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0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有关意见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有关意见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央3号文件精神,配合各地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1998年7月,开发银行曾以明传电报方式请各省、区、市计(经)委申报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目前,我行已陆续承诺了一批项目。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业务,有效地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防
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是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之一。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积极地、有重点地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信贷政策。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功经验表明,建设功能完善、与城市发展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是保持城市经
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充分和必要条件。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尤其是加大城市交通、环保项目的投入力度,是促进城市经济、文化事业发展、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客观要求,也是各级地方政府当前面临的重要和十分紧迫的任务。开发银行将采取积极措施,逐步
加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贷款力度。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一般存在着明显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的特点,也是银行贷款的主要风险所在。信贷资金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点,是建立在地方政府掌握着项目筹资和具有偿债能力基础上。因此,建立切实有效的贷款风险防范机制尤为重要。开发银行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
支持力度,要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相衔接,要加大地方政府在项目建设和还贷各环节中的责任。
三、开发银行在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业务时,要与地方政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积极创新,共同探索出金融业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的新路子,使政府、企业、资本市场和开发银行融资四者有机结合,不断拓宽城市基础设施基础的资金渠道。
四、开发银行积极鼓励地方政府推荐对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近期开发银行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支持,重点集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以及部分综合经济实力较强的地级城市。开发银行将陆续选择100个左右的城市(或打
捆项目),作为贷款投放的重点。优先选择前期工作扎实、偿债机制健全、还贷能力较强的项目。主要是:
(一)城市交通项目(如地铁、城市主干道和桥梁工程等);
(二)城市供水、供气及集中供热工程;
(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如大型的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示范性工程等)。
(四)其它需要开发银行贷款支持的重要项目。
五、开发银行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提供定额贷款。要根据项目效益、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和地方财政综合能力等条件,确定具体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50%)。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8年以内,最长不超过10年。经开发银行定期信用评级后,对高信用的借款人的地区,可适
当简化评审或逐步实行授信贷款方式。
六、开发银行受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省级以上计划管理部门推荐。贷款方式原则上采取由地方政府指定(或授权)符合开发银行贷款条件的、有实力的经济实体作为借款人,对项目实行打捆统借统还。对符合条件具有收益的大型项目,也可由项目法人借款。项目贷款担保采取质
押或抵押等担保方式或其他开发银行认可的方式。
七、各地在向开发银行申请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时,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做好项目审批工作,并落实项目的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50%,其他资金来源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各地政府部门对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要采取指令性的协调和组织措施,切实承担保证开发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责任。项目建设期间,要切实履行对项目建设的管理责任,监督借款人按照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使用资金。项目建成后,要按照贷款条件,及时落实应出台的配套政策,
督促借款人按合同履行还贷责任。在项目还款出现困难时,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协调,并由财政资金兜底偿还债务。
九、各地政府部门要积极协助开发银行开展化解不良资产工作。支持开发银行在贷款管理中,采取“评贷挂钩、还贷挂钩”等经济手段,努力化解原有项目贷款中的不良资产。
十、开发银行承贷的项目在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时,地方政府要支持开发银行具有优先代理权,并保证开发银行资产的安全。开发银行将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办好投资银行业务。通过提供金融顾问、咨询服务等方式,努力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等业务提供高质量
的金融服务。
有关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和开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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