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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5:33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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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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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1994年12月5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规定,在健全完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制度的同时,应采取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办法,鼓励和吸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这项举措有利于加快律师队伍的发展,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但近年来,少数省司法厅违反规定程序,随意放宽考核范围和条件,擅自授予律师资格,降低了律师的质量,干扰和冲击了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助长了律师资格审批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为此,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现就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对象和审批权限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只适用于具有较高法学专业水平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有丰富实践经验,志愿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员。其批准权在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一律无权自行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二、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志愿并至少在今后五年内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人员,可以按照考核程序批准授予其律师资格:(一)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具有大学本科法学学历,担任人民法院审判员或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后实际从事审判或检察业务工作已满十年的;(三)具有大学本科法学学历,从事经济、科技、法律等业务工作已满十年,熟悉本专业法律知识,并已取得该行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及相当职务的;(四)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包括双学士学位和在国外取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的),调入律师事务所从事助理工作已满一年的;(五)其他确因工作需要或有特殊原因需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
对上述人员进行考核时,如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一)曾被判处刑罚的(但过失犯罪自刑满之日起已满五年的除外);(二)曾被取消律师资格的;(三)因违纪行为被开除公职自处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自企业被宣告破产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五)在申请考核时伪造学位、专业技术职务(专业资格)证书或履历证明材料的;(六)患有精神疾病或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其他严重疾病的;(七)考核机关认为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组织机构和考核审批的程序
(一)司法部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成立“律师资格审查小组”。有关考核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司法部律师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律师管理处承办。
(二)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程序如下: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人履历证明、学位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居民身份证以及身体健康状况证明等材料,经律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后,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考核申请报批表》(一式三份),连同上述证明材料和有关证书、证件复印件,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进行考核,经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授予律师资格人员进行有关法律专业知识和律师执业规则的测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定。
(三)经考核被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向其颁发统一由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然后由本人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办理执业登记和当年度注册手续,方可执行律师职务。
(四)经考核被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如执行律师职务不满五年,擅自脱离律师工作岗位,应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经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审议后提请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取消其律师资格。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此通知后,要认真研究贯彻实施意见,建立健全相应的考核申报程序和有关管理、监督制度,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并将组成人员名单报部律师司备案。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本通知下达前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况要认真清理,并登记造册,凡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一律宣布无效。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名单,应于明年一月底前报司法部复核。对符合考核条件由司法部履行批准手续后统一签发新的《律师资格证书》。
五、本通知所规定的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适用范围及考核条件和程序尚属试行,需要在实践中逐步调整和加以完善。因此,本通知内容不对外公布,只供司法行政机关在考核授予律师资格时,内部掌握执行。各地考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县级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税额见《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免征或者减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征管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征管部门。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条 2008纳税年度的耕地占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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