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1:56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和《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
  2.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加快农业高新技术示范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内开发建设、生产经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坚持“政府推动,统一规划,市场运作,项目支持,示范引导,多元投资,共同建园”和“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实行以民营投资为主体、银行贷款为辅助、政府投资为引导的投资机制,鼓励企业、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发展特色明显、综合技术示范性强的标准化、工厂化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四条 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是示范区建设管理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市政府的总体部署,研究制定示范区总体发展规划及年度发展目标,协调部门关系,解决示范区建设及生产经营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示范区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示范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和管委会关于示范区建设的一系列政策规定;
  2.组织示范区水、电、路、暖及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3.申报项目审查、建设项目管理,审计内部资金;
  4.负责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
  5.签订示范区土地承包合同,收缴土地租赁费用;
  6.协调示范区治安管理;
  7.收集、发布有关信息,编制、汇总示范区生产经营统计报表;
  8.承办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示范区内企业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
  第七条 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办事程序,优先安排项目资金,及时为区内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八条 示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部门或单位进入示范区检查或管理,应与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协调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九条 示范区建设应突出标准化绿色产品生产技术,充分体现用现代科技指导农业、用现代设施发展农业、用工业化的思路经营农业,建设一流的农业设施,引进一流的农业技术,创造一流的试验示范模式,实行一流的管理机制。
  第十条 示范区建设必须符合科技农业、高效农业、观光农业的原则,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效益的要求,充分体现和发挥科技示范、技术创新、辐射带动、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旅游观光等功能。
  第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布局,分步实施,建设方案经管委会办公室审查批准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进入示范区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诚信务实,资质合格,手续齐全;
  (二)生产经营项目符合示范区产业规划,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较大的生产规模,较高的经济效益,并能起到较强的示范、引导、带动、辐射作用;
  (三)拥有满足项目开发和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十三条 拟进入示范区的企业,必须向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报告和资金筹措等证明材料,经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入示范区进行投资建设、生产经营。
  对由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及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等认定为优先推广发展的技术项目或经省、市相关部门批复立项的项目,可优先在示范区内落户经营。
  第十四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示范区各项规章制度,按要求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及时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按时足额交付地租、水、电、暖费用等。
  第十五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保持生活及生产经营区域的整洁,力求达到美化、净化、绿化的要求。
  第十六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健全各自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引进动植物品种,必须经动植物检疫后才能进入示范区,确保引种质量。
  第十八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对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在承包期内进行转包、抵押、租赁等,须经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并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对不服从示范区管理,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生产经营者,不能享受《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在年度企业资信考核中,考核为不良等次的,追回已享受优惠政策的资金;对长期管理不善、经营效益不佳、影响不良的企业,按合同约定应退出示范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了加快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步伐,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投资者经营开发,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稳步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应于以注册企业形式进入示范区从事农业高新技术开发、生产、经营,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在约定时限内建成投产、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入驻示范区的企业均可享受土地低偿租赁与一次性征用相结合的土地政策。土地低偿租赁由管委会办公室和2006年7月1日起进入示范区的企业签定租赁合同,租赁期一般为20年(以开始年算),也可按开发者需要实行中期(5—15年)或短期(5年以下)租赁。低偿租赁的土地租赁费按建设占用面积计算,企业依实际使用面积可一年一付,也可一付多年;一年一付者,于当年6月底前付清,一次性预付10年以上者可优惠5%。凡兴办项目,一次性投资在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前两年免收土地租赁费,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土地租赁费价格下浮20%收取;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前两年免收土地租赁费,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土地租赁费价格下浮50%收取,示范区一次性奖励项目前期费10万元。上述优惠政策根据企业资信、效益进行综合考核,分五年逐步落实。需要征收土地的可参照《天水市工业生产用地优惠办法》(天政发〔2003〕46号)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示范区专项发展资金300万元,用于技术引进、示范、创新、推广、基础设施建设、支付公用地租、项目前期费等,暂定三年。
  第五条 示范区内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及增值税留地方部分市、区两级财政全部返还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由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用于扶持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及新产品开发,暂定三年。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需要申请贷款时,管委会办公室将积极配合贷款方与相关金融机构衔接,为贷款方提供支持。经金融部门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示范区内农业科技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由企业提交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企业贷款申请及其它相关材料,经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结合所掌握的企业资信情况审核通过后,需要担保的,推荐到市投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专题研究,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后同意担保的,企业以资产作为抵押,由市投资担保机构为示范区内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第七条 若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本规定的条款将予以相应调整。
  第八条 本规定由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经济秩序,健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巩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发展农村生产力,引导农民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原来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经过改革而形成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在原生产队或联队(自然村)一级设置的经济合作社,在原大队(管理区)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社。
第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者,是农村劳动群众在基本生产资料公有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在组织上的体现。凡属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企业及其他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县农业委员会(未设农业委员会的市、县,由农业局负责,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合作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搞好农村承包合同、发展规划、土地使用
、劳动及财务的管理和内部审计;抓好农村经营管理干部、社区干部培训和会计辅导;开展农经服务,提供经营咨询,指导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户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主管部门在管理中要贯彻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因地制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实际出发,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平等互利,按劳分配;民主管理,勤俭办社。
第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规模和设置,在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权利:
(一)对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农村机械、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建筑物和工业设备等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
(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
(三)对本组织所有的生产资料,有权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者外来人员经营,并取得合理的收益;
(四)对国家所有而依法确定由合作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五)依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根据当地的资源条件,有权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签订购销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推销本组织的产品,输出或者引进劳动力和科技人才;
(六)有权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接受社会的生产扶持或者馈赠;
(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
(八)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以本组织所有的财产(不含土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积极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照章纳税;
(三)发展集体经济,增加公共积累,巩固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做好必要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支持农户开展生产互助活动,搞好家庭经营;
(四)依法保护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落实合理的社会负担,支持公益事业和办好社员福利事业,做好“五保户”(即农村中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者和孤儿,下同)和困难户的供养及扶持工作;
(六)依法做好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搞好环境保护,制止滥伐滥垦和乱采乱捕,防止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七)协助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社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搞好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组织登记,申报经济活动情况,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调动社员从事家庭经营的积极性,并发挥集体的优势,统一经营好集体经济中原已形成一定规模和生产能力、不宜分散经营的项目;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专业合作,合理开发当地资源,开拓新的生产领域,发展新的集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土地管理:
(一)维护土地公有制,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侵占、买卖或者破坏集体土地;
(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合理确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和使用方向,及时调整承包期满的土地,经社员讨论同意后,把过于零碎分散的地块适当调整成片,以利耕作;
(三)逐步推行土地达标承包制度,制订奖罚措施,鼓励承包者增加投入,保护和培养地力,鼓励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四)保护土地资源,对合同期内搞掠夺性生产或者丢荒土地的承包户,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者复耕,并按合同规定完成国家任务和集体提留,对拒不复耕者及时收回其丢荒地另行处理,对“农转非”和去港出国人员及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者所承包的土地,及时调整给他人承包经营;
(五)因地制宜逐步发展种养业的适度规模经营,凡是开发性生产所使用的土地,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当连片开发,由农户或者联户、专业队承包经营或者管理;
(六)允许社员在承包期内,有偿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转包其承包的土地,但必须经社委会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转作非农用地。
第十一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合同管理工作。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经营项目在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经营项目的发包,必须经本组织成员民主议定,由社委会具体组织实施,由社长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到农村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企业管理:
(一)实行统一经营的社办企业,应完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抓好产品质量和新产品的开发,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社办企业,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应遵循公平竞争择优承包的原则,防止少数人仗权承包或者垄断承包;
(三)完善社办企业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确保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确保集体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确保企业固定资产保值,保证承包者根据合同规定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
(四)社办企业实行股份制,必须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按有关政策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财务管理:
(一)建立财务计划预算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提高生产经营效益;
(二)建立资产积累和管理制度,定期清产核资,确保集体财物的合理使用和固定资产的折旧更新,确保集体积累逐年增加;
(三)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公布财务帐目,接受社员监督,防止贪污、挪用,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四)建立清收合同承包款和集体提留款(物)制度,确保各业承包合同应收款(物)按时兑现;
(五)建立合作基金会,开展集体内部资金融通,管好用好集体资金;
(六)建立资金管理制度,集体提留款或者土地承包金用作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要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公积金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善生产条件,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开发资源,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主要用于“五保户”的供养和困难户的补助,以及集体福利事业的支出
。管理费主要用于干部报酬和管理事项的开支。乡镇统筹费要坚持定项限额原则,由乡镇统筹安排用于乡镇、管理区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要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劳动管理:
(一)建立劳动义务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每年应完成五至十个标准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修建桥路,修缮校舍,打井饮水等公共事业建设;
(二)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每年应完成十至十五个标准工,主要用于搞好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三)建立农村劳动力进出登记和有关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富余劳动力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合理输出。
第十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国家计划,教育社员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协调社内各业之间、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搞好集体经济收入的再分配。
第十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社会化服务工作。对生产和建设规划、农田作物布局、排灌、机耕、植保、关键技术措施等,要力求做到有利生产,统一安排,并逐步创造条件,联合其他专业性服务组织,为社员提供技术指导、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的贮藏、运输、加工
、销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
续后,亦同时终止。
第十八条 社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决定生产经营方式和规模,同时有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按时缴交集体提留款、乡镇统筹费以及完成劳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义务;
(二)在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后,有权自销其余的农副产品;
(三)有权按照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决定的承包办法,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发包的土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和固定资产,以及林木、果树、热带经济作物等,同时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四)有权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参加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者专业合作组织,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购置所需的生产资料,从事其他专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依法登记、纳税的义务;
(五)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集体规定给予社员的各种生产和生活服务、劳保福利待遇和集体收益分配,同时有义务遵守社章,爱护集体财产,维护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利益;
(六)有权在社员之间进行换工或者互助活动,也可以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雇请帮工;
(七)有权将无力经营或者经营不善的承包项目转包或者转让给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但必须征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若干人组成社委会管理社务,并选出社长主持日常工作。社委会干部任期三年,称职者可连选连任,不称职者可以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进行罢免。社区合
作经济组织的管理委员会同村民委员会实行一套班子、两个牌子。
第二十条 社委会是执行机构。负责起草和修改社章,拟定经济发展计划、工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提交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召开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贯彻执行大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处理社务,行使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服务、管理协调、资
产积累和组织资源开发,兴办集体企业等职能,以增强为农户服务和发展基础设施的经济实力;挑选和聘任社办企业的厂(场)长、经理;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并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自主权,抵制不合理负担,维护集体与社员的
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社委会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公诸于众,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委会干部的报酬,可以实行定额补贴(工资)加奖励等办法。具体补贴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业务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从政策、财力、物力和科技等方面,鼓励、指导和帮助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服务质量,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
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保持和恢复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和使用性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点,是指单位、个人依法开设的用于农业机械维修的工厂、店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政策、法规宣传,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划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的维修技术条件及维修业务范围,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准。
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核准一级、二级综合维修点和燃油泵、液压泵、曲轴、电机电器等专项维修点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前,应当征求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经核准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维修点的技术等级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技术等级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的农机修理工,应当经过技术培训考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各技术等级考核,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内开展维修技术服务,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相应内部制度和维修服务规范;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检验人员;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和台帐。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使用的量具、仪器和设备应当保持技术状态完好,经常进行自检并定期送计量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提供维修服务;
(二)对实施大修的农业机械,开具大修保修凭证,向委托方提供全部维修技术资料;
(三)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如实出具维修项目和零配件清单;
(四)从事大修和维修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农业机械维修合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及零件;
(二)利用维修配(部)件或者报废机件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技术性能和技术参数;
(四)承修国家规定报废和禁用的农业机械;
(五)凿改、重制农业机械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负责免费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与委托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