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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2:01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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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8年1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四)委托的行政机关对被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五)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六)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执法失误或违法现象,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合法。 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以及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和该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执法活动的协调配合情况;
(六)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七)其他需要进行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任务。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纠正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三)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四)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积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真履行职责;
(五)调查、研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建立执法依据、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备案制度;
(三)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四)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五)建立举报制度,接待举报;
(六)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自查为主,抽查为辅,并坚持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确定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本级政府核发《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检查人员凭证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度开展二至三次行政执法抽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应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年初应制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对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综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或综合监督部门针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法制意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或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没有及时纠正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而在限期内没有纠正的;
(三)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处罚的;
(五)对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没有移送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七)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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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序做好支援甘肃舟曲灾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序做好支援甘肃舟曲灾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因强降雨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高度重视,立即作出部署。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协调抢险救援工作,甘肃省及受灾地区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紧急开展抗灾救灾,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人员、公安民警和消防官兵以及有关专业救援队伍第一时间实施救援行动,全国各地和社会各界也给予了极大支持。

  目前,灾区各项抢险救援工作已全面展开,受灾群众得到初步安置,重症伤员已转移到条件较好的外地医院治疗,大量帐篷、衣被、食品等救灾物资陆续运抵灾区,堰塞湖险情已基本解除,淤泥清理正在紧张进行,通信、电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已初步恢复。鉴于此次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现场地域狭小、地处偏远、交通极为不便、地质灾害多发,大规模救援行动展开困难,救援人员、施工机械、救灾物资等运输压力很大,为进一步有力有序有效做好抢险救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统一指挥、科学调度。灾区抗灾救灾指挥机构要对抢险救援工作实行统一指挥调度,各有关工作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建立高效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部署救援队伍装备,及时组织发放救灾物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帮助灾区解决抗灾救灾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除确有需要外,近期原则上暂不自行安排工作组和工作人员前往灾区。如需派出,应纳入甘肃省应急抢险指挥部或国务院指导协调小组的统一安排,并与当地做好衔接。

  三、社会各界如有捐赠意愿,建议以捐赠资金为主。对于灾区急需的物资装备,可统一安排接收并有组织地运往灾区,不要自行分散运送。

  四、非紧急救援人员、志愿者等各界群众,现阶段不要自行前往灾区,以支持灾区的抗灾救灾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正文
第14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
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89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在第一条后增加一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
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
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
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
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将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发布。
附: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
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
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
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
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
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
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有
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
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
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
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
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
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
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
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
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
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
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
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
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
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
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市科委审查同意,并转报国家科委审查批
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和本
市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
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
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
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
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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