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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6:30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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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 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第九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证畅通。
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
六、负责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 公 路 建 设
第十一条 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平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 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年度计划应与规划相衔接。凡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用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养路费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专项投资解决。
第十五条 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项目,均应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
第十六条 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
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
凡纳入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
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定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支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条 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正城区另辟新线。新线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
第二十四条 公路设计、施工应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护等设施。

第四章 公 路 养 护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公路养护或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在高等级公路或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条 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
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和人民政府。省道、县道、乡道中断交通的报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临时拨用手续。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
对公路花草树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饰或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旗、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路 政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三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四十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四十四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宜、造成路产损坏或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知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赶赴交通检查站会同检查人员共同拦截,查处其违章行为。

第六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以及其他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挤占公路规费。
第四十七条 各项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属国家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凡利用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渡口,所有车辆通过时都要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和过渡费(属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凡购买国内生产、组装及国外进口的各种机动车辆都要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属国家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负责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车辆购置附加费由交通部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将所代征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费款及时存入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由各地工商银行负责划转,任何代征、代管单位不得动支。
第五十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和征费检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路征费人员执行公务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旗(灯)。公路征费车辆须装有“公路征费”字样的标牌和专用标志灯饰。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各项公路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设卡、滥收费、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五十二条 各种公路规费征收票证和处罚单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五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办理。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收费公路或桥梁、隧道的养护及收费人员、设施等正常开支外,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
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视同养路费,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主要用于国道、特大公路桥梁、隧道、重要立体交叉枢纽工程,以及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省道的建设。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罚款。
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或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当事者和其单位,应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利用公路试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对违反公路渡口管理规章的,按该规章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乱砍滥伐或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及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课以滞纳金;对情节严重、倒换车牌或伪造、涂改征费凭证的,还应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当事者对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属于公路征费人员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属于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对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挪用公路规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交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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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柬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柬埔寨王国大使馆 柬埔寨王国政


中柬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一)我方去文
柬埔寨王国政府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柬埔寨王国政府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申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并促进两国商船的友好往来,建议双方承认各自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证书并交换该证书的样本。
  如蒙外交部向大使管转达王国政府对上述建议的意见,则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大使馆
                    (印)
                 1962年2日9于金边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柬埔寨王国大使馆
  柬埔寨王国政府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根据大使馆1962年2月9日和4月26日CBD/18/62和34/62号的来照,荣幸地通知大使馆:王国政府对于中国政府关于相互承认由两国政府任何一方主管部门颁发的航行证书并互换上述证书的样本的建议,并无反对意见。
  外交部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重申崇高的敬意。
                    柬埔寨王国政府外交部
                       (印)
                  1962年5月23日于金边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模发展、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的原则,并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做好辖区农村公共供水工作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行政区域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所属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城乡建设、卫生、农业、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修改须重新报批和备案。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推动全市农村供水规模化发展。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市、县(市)区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和主体工程建设,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并对工程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公示。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包括水表、管道、附属设施及设备安装等费用由农村居民自行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予以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符合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落实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确保工程质量。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管理规定,编制供水计划,做好辖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可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对该类工程实施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改革。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所得收入,应按政府非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三级维护检修制度,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补助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大修费用,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并保障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单位提出计划,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单位、用户代表、村民委员会共同研究确定后,报乡镇(街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委会应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钻探、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大棚等;
  (四)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等;
  (五)从事其他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高氟水地区供水水价包含降氟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万人的联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供水价格确定后,须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制定或调整供水水价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水费计收可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八条 边远贫困山区、远距离调水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部分,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供水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单位须安装用水量总表,供水进户须逐户安装水表。集中供水点也应安装水表。
  安装、改造用水设施须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提供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供水单位应接受用户监督评议,不断改进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饮用水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划定本辖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政府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政府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设备,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成品水进行水质检验,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监督。水质检测结果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使用长效或者剧毒农药,从事养殖、捕捞、放牧,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同一区域水文地质单元上游或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造成水质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市)区农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村供水单位落实具体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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