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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2:21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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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水库、广场等名称;
(五)公园、植物园、苗圃、农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汇集编纂地名书刊,负责审定标准地名图书资料;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地理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含义健康,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市区和同一县域内街、巷、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五)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侮辱人格、低级庸俗的内容;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地(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个人投资建设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名称和本条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地名的命名、更名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和除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和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教材、广告、标牌上使用地名,应当符合前条规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出版后三十日内出版社应当将正式出版物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并执行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正确使用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民政部门标准地名资料出版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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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8号

1994-03-0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现对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交通部所有直属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交通部直属的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广州海运(集团)公司、大连海运(集团)公司应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分别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另行规定。
  三、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四航务工程局、天津航道局、上海航道局、广州航道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公路工程局、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及所属的二级施工企业,均统一由局、总公司(公司)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是交通部直属的第三产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第三产业有关税收优惠,免税期满后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所属在京的二级公司暂以总公司集中纳税,在北京缴库。
  四、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问题。交通部直属的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中国公路建筑总公司、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中国海洋工程服务公司,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交通部直属的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六、交通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统一规定执行。
  七、交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交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八、交通部所属事业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规定。
  九、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对外交流与合作,表彰奖励对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泉城友谊奖是我市对外国专家设立的专项奖励,一般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 泉城友谊奖评选范围为应聘(邀)在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
  第四条 凡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可以申请泉城友谊奖: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市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我市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已获得过泉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不再重复参加该奖项评选,成绩特别突出的,推荐参加省齐鲁友谊奖和国家友谊奖评选。
  第五条 申报和评选泉城友谊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聘(邀)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泉城友谊奖申请表》,经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国专家局。
  (二)市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的事迹材料等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评审。
  (三)市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后,拟定获奖外国专家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申请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外国专家进行单独表彰时,聘(邀)请单位除填写《泉城友谊奖申请表》外,还需附专题申请。
  第六条 泉城友谊奖评选结束后,由市政府举行授奖仪式,向获奖外国专家颁发泉城友谊奖奖章、奖牌和荣誉证书。
  第七条 市成立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工作。评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和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外国专家局负责。
  第八条 对获得泉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影响外国专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其先进事迹。
  宣传报道获奖外国专家须征得聘(邀)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宣传稿件应提交市外国专家局审阅。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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