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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探析/曹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8:50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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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已经被世界各国所普遍得认同和遵循,我国目前对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尚未系统化,只是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若干民事单行法中零散得做了简单的规定,在理论层面并不确定性也不完善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本文将主要基于共有人优先权制度中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对其价值取向、性质、以及具体适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阐述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共有;优先购买权;不动产;承租人

一、 我国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概况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指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时,或者原共有人转让已经分割的共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或者原共有人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转让份额的权利。常说的共有人优先权指的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的场合,但不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共有领域[1]。《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 1987年的《民法通则》与07年的《物权法》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依然十分简略,例如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同等条件的界定以及共有人内部优先权的冲突等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优先购买权人满足了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具有“同等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时,优先购买权人在附加上述条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可能,因此认为其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还有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少数学者坚持,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不是形成权,因为该权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较之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直接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关系[2]。
笔者认为,我国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该是一种请求权,传统意义上的形成权只需一方意思表示即可达到法律关系变动的目的。而按份共有优先权人只有在其他共有人出卖自己的份额,并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不一定导致买卖合同的形成,必须经由出卖人同意方可实现权利,法院即使支持原告胜诉,无法予以强制执行,出卖一方的共有人完全可以放弃出卖意向,导致优先权人的权利成为永远的期待性权利。因而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无法直接形成立法论意义上优先权的法律结果的,综上,笔者认为所谓形成权意义上的按份共有人优先权只是一种立法意义上学者提倡的应然的优先权,而司法实践中的既存的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
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一)如何确定行使时间
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出卖人在于第三人签订交易合同之后,应当将此合同的交易条件告知于有资格优先购买的共有人,按照这个理论,出卖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交易合同签订为前提的,只有在优先购买权人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交易合同才能生效。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成立合同并优先实现合同债权的权利,出卖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不成立,没有确定的合同条款,则不存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便没有成立基础。所以优先购买权只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时才产生,只有自此时起权利人才能行使权利。因此有必要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间,国外立法例往往是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大多为两到三个月),在此期间内优先购买权不行使即告消灭,对此我国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限。
(二)如何解释同等条件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不一定就是完全相同条件。即便优先购买人在同等条件下愿意购买,也必须要与出卖人就合同的内容进一步的具体协商。这种观点也是学界共识,即相对等同说。
首先,同等条件最主要的是价格条件,优先购买权人愿意支付的价格与其他购买人开出的价格相同;其次,适当考虑其他条件。包括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的要求。如时间条件,出卖人对其他购买人的要求是即时付款,优先购买权人不得用一定期限内分期付款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德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如果出卖人不准许第三人延期付款,则先买权人除非为出卖人提供了充分而适当的担保,否则不得请求延期付款。”又如,支付方式。出卖人要求其他购买人用现金付款,优先购买权人不得用转让的汇票来付款。等等。可见,其他条件不应当对出卖人有明显的不利因素,其他交易条件只要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出卖人就不能以此作非同等条件而对抗优先购买权人[3]。当然,在诉讼中,法官根据案情,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四、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
根据物权法101 条的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对象是其他按份共有人欲出让的共有财产的财产份额,因此只有在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才存在所谓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这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其他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区别。按照这一见解,如果共有人不出卖财产份额而只是出卖共有财产,应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按照共有人约定的规则进行处分,如果没有约定,需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之后方可出卖。无论如何,在只出卖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不存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主要原因在于共有财产的出让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财产份额的出让,出让共有财产后,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出让所得的金钱或财产,按各自份额进行分割或共有,并不会影响到按份共有人的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述92条的规定不同于《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是某个或某些原共同共有人,即现在的各个单独所有权人于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对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的原共同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份额转让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之间的优先权效力问题
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共有人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置?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转让一方的共有人单方自由选择受转让人。但是这种处置方式,很难做到公平公正,没有合理的可操作性,争议较大。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上述类似规定,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按照共有人份额比例为基础来分配优先购买权的[4]。《法国民法典》第815条14副条规定:如果有多个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他们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比例,共同取得拟出卖的财产,有相反约定的除外。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后段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处理,即该数个共有人按各自在共有物中所占的比例取得转让的份额应有部分。这样,可维持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比例关系不变,此种规定在形式上较为公平。在物权法后续法规制定中不妨予以借鉴。
(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和《民通意见》第118条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做出了相关规定。部分学者认为,承租人优先权的设立是多此一举,完全没有必要,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已经足以保护承租人权益[5]。其实不然,承租人优先权的设立主旨是为稳定一种以债权为纽带所形成的有期限的物的利用关系,以达到保护承租人稳定利用租赁物的目的,其主要是用于对抗租赁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介入。而共有人优先权的设立主旨则是为了简化和稳定共有关系,防止外部介入导致共有关系复杂化,维护财产秩序,提高资源利用率,二者在设立主旨上其实是没有冲突的。也有学者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权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不可能产生冲突的,理由主要是因为按份共有人优先权的客体是份额,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是标的物整体,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共有人优先权是一种基于物权上的共有关系产生的,而承租人优先权的权利基础仅仅是一纸债权合同,因此,综合考量起来应该倾向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是一刀切,把问题绝对化的表现。对于共有人优先权和承租人优先权的关系,应该辩证得区分看待:
1.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单独存在
共有人只是转让自己的部分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整体转让,此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根据《合同法》230条和《民通意见》118条的规定,承租人只能对共有物整体享有优先权,而且在部分份额的转让过程中并不会对承租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没有必要赋予承租人额外的优先购买权的必要。
2.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同时存在
在共有物整体作价补偿分割,转归于其中某一共有人的情况下,实质上导致了共有物的整体转让,此时既符合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产生要件,又满足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要件,必然导致了两种法定优先权的竞合。
笔者认为,在此条件下,应该倾向于保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利益,首先,即使共有物整体转移于共有人,并不会导致承租人既得利益的受损,承租人依然可以继续租赁使用,即“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而如果倾向于保护承租人一方,则会导致共有人一方所有权的丧失,直接涉及到共有人的切身利益。不利于维护简单稳定的共有关系,违背了基本设立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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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受理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申请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审核批准或审查报批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申请、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为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行占补平衡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本辖区内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应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材料;
(五)具体建设项目拟定的用地范围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大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依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审查,集中统一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查报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出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的措施,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并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属划拨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6元收取,其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7~9元收取。
第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用地申请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方法办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上述方案拟定后,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方可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除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一般不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提供用地。
第九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县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拟占用土地的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占用耕地的,提出补充耕地措施;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建设占用国有耕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不含耕地的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一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程序: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受理用地申请,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政府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用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子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期限为15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征用的土地。
第十二条 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具体规定见附表。本补偿标准运用于市辖区范围内,其他各县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非农建设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土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方案审批权限: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新增建设用地需农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建住宅等乡镇村建设,需要农地转用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用或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提供建设用地。
建设单位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按合同规定条件使用土地并支付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等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面积超过4公顷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逐级上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4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己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原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应缴的征地补偿费和税费金,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条 被征(拨)土地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用地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建设单位用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接受群众监督。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非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依照《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6-10倍 18000-30000 郊区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6-10倍 15000-25000 同上
水田 700 6-10倍 4200-7000 同上
旱地 600 6-10倍 3600-60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6倍 12000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鱼苗塘 3000 6倍 18000
藕菱塘 1000 6倍 6000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7倍 9800
专业棉地 1200 6-10倍 7200-12000 城郊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药材地 1000 6倍 6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注:林地土地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表二:
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4-6倍 12000-18000 城郊按6倍集镇、农村按4-5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4-6倍 10000-15000 同上
专业棉地 1200 4-6倍 4800-7200 同上
水田 700 4-6倍 2800-4200 同上
旱地 600 3-4倍 1800-24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3-4倍 6000-8000 城郊按4倍集镇、农村按3倍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同上
鱼苗塘 3000 3-4倍 9000-12000 同上
藕菱塘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3-4倍 4200-5600 同上
药材地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表三: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品种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1000  
五年以下菜地 800  
专业棉地 1200  
水稻 350 指早、中、晚稻等作物
旱地 600 小麦、油菜、黄豆、玉米、芝麻以信经济作物
水生作物 600 指藕、麦、菱瓜、一般鱼塘
精养鱼塘 1000 放养二年以上不予以补偿
其它土地 300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
第一条 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
(二)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石家庄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
必要时政府可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家庄市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设立的市级科技奖励,其奖励坚持技术水平与经济效益并重和科学、公正、公开、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评审、颁奖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项目,设立专业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学技术水平属国内领先地位、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获得者,予以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和奖金2万元的奖励。
对获市长特别奖的项目首席人员,同时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长特别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经过实践证明,具备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本市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医疗、环保、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及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
(一)一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十名主研人)和奖金一万元;
(二)二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七名主研人)和奖金五千元;
(三)三等奖: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前五名主研人)和奖金二千元。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支付50%,由完成单位支付50%。
市财政支付的奖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企业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支付的奖金从事业费或收入中列支,行政机关支付的奖金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落实科技政策、增加科技投入、推进科技进步等方面,措施得力、成效显著、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领导和组织,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
第十三条 〖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奖共分为三等。分别颁发奖状和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学技术进步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进步组织领导奖由市政府授予。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励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单独完成的项目,由完成单位或个人申报;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三)驻石单位、外埠单位或个人与本市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项目,由本市单位和个人申报。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报项目按其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经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载明建议奖励的等级和理由后,报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市科技奖励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交行业评审组评审;对不合格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拟授奖项目实行异议审查。拟授奖项目授奖前,应在《石家庄日报》、《石家庄经济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拟授奖项目或人员提出异议。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日内将异议副本送初审部门调查处理,初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异议副本送交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十九条 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原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审部门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初审部门应当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事人对初审部门驳回异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科技奖的项目,再获上一级科技奖时,只发给高于原科技奖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市科技奖励基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技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告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六条 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生效。原1991年《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1992年《石家庄地区关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奖励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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