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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看《西游记》/廖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2:28:14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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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大众文化当阳称尊的时代,法律人必须是一个优秀的故事讲述者。与优秀的小说家类似,最具竞争力的法律人往往通过人们熟悉的情感、欲望和动机叙述,对事实加以再现,对规则作出读解。法律人看《西游记》,不仅要看到表面的规则,更要体悟规则背后的情欲叙事。

  《西游记》成书于明中叶后,当时处于商品经济繁荣、世俗生活鼎盛的“转型”期。“存天理、灭人欲”的程朱理学日渐颓败、曲高和寡,强调“见心明性”的陆王心学因时而盛,为万千草民的情欲纾解创设了重要理据。人性的渴求终于得到爆发性的释放,情欲开始成为市井文学的主流表达对象。

  人之情欲,既然不能堵塞,那就只能疏导,这就需要高明的法律控制术。通过法律对部分情欲正当化,合法的情欲释放可以“去政治化”,转移民众的生活焦点,化解底层的怨恨戾气,同时还可以带来消费提振、经济繁盛、租税增多、国库充盈,何乐而不从?在情欲正义的汪洋大海中,民众的心性可以得到律法的启蒙。

  在《西游记》中,孙悟空是最先亮相的第一主人公。他无父无母,出于石卵,化身为猴,天生神力。他不是凡人,本不应有七情六欲,但在整部《西游记》中,孙悟空从妖到佛,始终“有情有义”,本性不改。孙悟空遵循的是自由无碍的自然法则,认同的是情欲正义的终极理据,这种个人主义的律法势必难为体制化的法律容纳,犯规获罪再赎罪立功,成为其生命历程的主线。他反抗天条,后因罪受惩,皈依佛门。他修持心性,匡正情欲,除去了先前的不少毛躁习性,变得日趋世故圆滑、老练沉稳,但旺盛的争斗心和求胜欲还是如影随形,难以克服。

  如果说孙悟空主要代表自由的精神情欲,猪八戒则是世俗物质情欲的总化身。猪八戒有着惊人的食量,常人难及的超强食欲。为了有效规制,唐僧为他取了八戒这个诨名,意在治其“五荤三厌”的口腹之欲。但事实上,这种食欲控制从头到尾都归于失败。贪吃的猪八戒最后被如来封为“净坛使者”,获得尽情满足食欲的特权,表达了佛法对猪八戒,甚至是凡人食欲的妥协和肯定。

  在《西游记》中,孙悟空代表“金”,猪八戒代表“木”,“金克木”的五行逻辑隐含了“情欲控制”的深意。孙悟空与猪八戒的武功和本事各有千秋,但情欲控制的能力却高低立判。孙悟空能成佛,猪八戒只能封个使者,除了形式上的功绩评定,根本还是情欲表现的佛法测量。

  下面说唐僧。正是他,堪称《西游记》中真正的“情欲王子”。论前身,他是佛前弟子,金蝉长老托世。但论修为,他只不过是人在?逋镜目⌒闩О?K?滩坏眉⒍?受不了惊吓,经不起挑唆,扛不住煎熬。但他抵御美色的禅心却是无敌天下,至少凡间罕有,就连饱经风月沧桑的孙悟空也由衷佩服。唐僧能战胜色欲、坐怀不乱与严密的佛界监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佛界对取经领头人的色欲考验极为频繁,除了一拨拨美女妖精的主动挑逗,还选派了诸位菩萨亲自出马,目的是让唐僧明白上层监控层级之高、过程之长、花样之多,不要心存侥幸,最好是对女色产生天然的畏惧性抗体,如此才能保住真身、取得真经。就唐僧而言,自出家起牺牲色欲,目的是换来成佛正果。如果成不了佛,甚至命都难保,他的色欲控制防线就会崩溃。佛界深谙此点,对唐僧的色欲考验虽然力度空前,却保持着适可而止的底线。每当唐长老意乱情迷,外界救援总会如期而至。他总是在绝望中看到希望,在乱性时重回正性。即使唐僧遭强力而泄元阳,依佛法惯例,也不应受到苛责。佛经有载,曾有菩萨因遭恶人奸污向佛祖忏悔,佛祖并不觉得她有任何过错。

  在《西游记》中,唐僧是最情欲化的“双面人”。他爱哭,动辄滴泪,甚至号啕,哀惧之情弥漫取经全程;他耳根软,爱顺从,讨厌不听话、有本领、喜卖弄的行者,与世俗的八戒更贴心;他不好炫耀,尊重他人,警惕口舌之祸,把虚怀和诚信看得很重;他目的坚执,面见佛祖,取回真经,报答唐王。他有自知之明,承认自己的修为才能多有不及,经常向悟空讨教佛经的诠解。他还很念旧,即便成佛之后,他仍不忘再回首,见故人,忆往事。这样的唐僧,如何能说是灭情灭欲的化身?

  与唐僧最相似的,是沙僧。沙和尚之名,源自唐僧说他最像“和尚”。沙僧先为人,后成仙,因罪被贬为妖,后被收服,皈依佛门。他与唐僧的相似点很多,比如虔敬、形式主义,但他没有唐僧的地位,经受的考验不多,承担的使命有限。他也有些贪财,但没见其好色,这或许与其曾担任宫闱之官有些牵连。因其情欲控制的良好表现,破格升为“大职正果”。

  白龙马,严格说来应是唐僧的“二弟子”,但因化身为马,未列名册,最后也得了正果,加封为八部天龙马菩萨。因其不可饶恕的逆反之罪,佛界对他的情欲考验主要集中于“忍从”,并以曾经在天庭管马的孙悟空为其主要监督者。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西游记》主人公的情欲实践都受到了佛界的严格监管。佛界对情欲控制的主要依据是佛法,但佛法的治理并不是绝对统一和有效的,有时候还会完全失败。佛界明知无力根除情欲,却要竭力控制情欲,原因不外乎:通过情欲控制彰显佛法的权威,同时改变人格心性,使信徒不断接近理想彼岸。在《西游记》中,佛法获得了比天条更成功的情欲控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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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转让中的债务参加与债务并存

朱立


一、什么是债务参加和债务并存?
合同义务移转可以分为两种,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合同义务移转包括两种情况,即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
准确的说来,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是真正意以上的合同义务的移转。因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协议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另一方面,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非合同当事人,如果当第三人履行不当或不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因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没有退出合同关系,他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所以说,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并没有真正的移转,从狭义的角度来看,这种情况并不是一种合同义务的移转。
这么说来,合同义务的移转就是债务承担。即债务人的变更。债务承担,也能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债务人的地位以及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这两种情形。我们把前一种情况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后者则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从狭义角度而言,债务承担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而我们主要探讨的则是后者,即债务参加或债务并存。

|- 合同权利的转让 |- 免责的债务承担
| |- 债务承担-|
| | |- 债务参加与债务并存(广义的债务承担)
合同转让-|- 合同义务的移转-|
| |
| |- 第三人代为履行(广义的合同义务移转)
|
|-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

二、债务并存的分类和特征
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按份承担债务,即债务人将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债务。第二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而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的全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并存的债务承担存在以下几点特征:
1. 并存债务的承担是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债务为前提的。债务人和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原债务范围内,不会因债务的移转而增加或减少。原先的债务有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的,在撤销和解除前,仍然要承担。
2. 对于按份承担债务的情况,债务的部分移转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连带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加入,只须通知债权人即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第三人的加入,对于债权人而言,有益无害,因此没有必要经过他的同意。当然,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反对的,那么第三人日后则无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就这一点,在王利明和崔建远二位所著的《合同法新论·新论》中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此种合同在订立之后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换句话说,这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然而,这两种情况仍然有所不同。我们说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三人带为履行债务最关键的区别是,债权人到底能否主动的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而这里的关键,就是第三人到底是以什么心态参加到这个债关系中来的。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是在没有任何对债权人许诺的前提下,代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既然没有任何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那么,债权人在其履行不当时,是没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必然是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愿意受到合同的约束,承担责任的,那么既然第三人有过这样的承诺,债权人自然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债务。所以,我们说必须通知债权人,而非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同样的道理,第三人加入承担连带债务,尽管可能是由于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原因,但是也并不需要通过债务人的同意。之所以说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反对的,第三人日后可以不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长期让第三人的义务处于不明确状态是对其不公平的。
举例说明,如果甲(第三人)和乙(债务人)约定,甲愿意为乙偿还对丙的债务,然后,甲,乙共同致函通知丙,那么不论丙是否回复,甲都已经加入债的关系,丙可以在债权到期之日要求甲履行债务。但是,如果丙明确表明只要乙来偿还,那么甲则无须承担债务,日后丙则无权再要求甲履行该债务。
3. 并存的债务存在无因性。已加入债的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以属于原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但是,第三人不能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因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因此说,并存的债务之间是存在无因性的。
4.对于按份承担的债务,其实是部分债务的移转,是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才能成立的,应此一旦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以后,债务人对于已经移转的债务无须再承担责任。
三、并存的债务承担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 与免责的债务承担
按照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对于按份承担的债务,其实就被移转的债务部分而
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是相同的,第三人的参与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且债务人对于已移转的债务可以免责。对于连带的债务而言,则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有较大的不同,首先,这种情况只需要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对债务人或是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即已经加入债的关系。债务人不能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对债务免责。
2. 与债务担保的区别
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特别是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这一种情况而言,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主要是起一个担保的作用,但是,这与保证又存在区别。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与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况是不同的。而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可以径直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和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两种情况,还没有学者就其作过比较,就我个人认为,这两个概念并没有本质不同。
参考文献:
1.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附属配套设施进行的维修、养护,对小区内的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实行的统一管理以及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第四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民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三)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核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参与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五)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检查评比;
(六)制定住宅小区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八)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物业管理的日常工作由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市城建、土地、环保、公安、卫生、民政、邮电、电业等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有参与和监督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物业管理的民主自治组织。
第八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在入住率达到6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发建设单位召集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九条 管委会按下列规定组成:
(一)管委会成员一般由5人至15人组成,分别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其中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在管委会委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60%;
(二)管委会委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担任;
(三)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产权单位在管委会委员中协商提名,由管委会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四)管委会设执行秘书1至2名,负责处理管委会日常事务;
(五)主任和执行秘书为专职,可享受适当补贴,其它委员为义务兼职;
(六)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管委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小区物业管理目标及居住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第十一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组织召开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 每年向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综合服务性企业,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开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受委托管理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二)有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管理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管理机构和同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申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私营企业业主身份证明);
(三)管理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办公场所证明;
(六)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七)中外合资企业,还须提供项目议定书、合同的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八)私营企业,还需提供雇员名册;
(九)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凡申办成立物业管理公司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在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认定。
物业管理公司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审批机关注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一年内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审批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审批部门审核批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经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根据与管委会签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管理项目;
(二)委托管理标准;
(三)委托管理权限;
(四)委托管理期限;
(五)委托管理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权利和义务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须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后,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管理。
管委会成立后,应按本办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住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的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受聘。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自行车棚、停车场、绿化地、道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
(四)公共秩序、安全保卫;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和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管理项目。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依据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三)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四)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的管理,未达到委托管理合同规定标准或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管理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住宅小区管委会提供以下档案资料:
(一)住宅小区的规划图;
(二)工程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房屋施工图;
(六)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七)房屋产权明细表;
(八)其它有关必要的资料。
已建住宅小区在管理移交时,接管的物业管理公司,要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鉴定部门,对接管的物业进行鉴定,做为保持房屋完好率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结构、外观和用途,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
(二)不得私搭乱建,随意占用房屋共用部位;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四)转让、出租房屋的、须到物业管理公司备案;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本体公用部分,由物业管理公司定期组织维修和养护,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绿化、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小区物业管理标准和规定实施统一管理,费用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停车场、自行车棚、沟渠池、井、连廊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在管理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备有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按规定应由产权人修缮的,产权人应及时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指定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画园林艺术雕刻;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乱鸣嗽叭;
(八)发出超标准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及其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本着以区养区的原则,其管理经费主要来源于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单体栋号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拆迁前按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提取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用于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购买管理、商业用房。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项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专帐代管,列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以成本价按建筑总面积0.4%的比例为小区提供管理、商业用房。该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属管委会,由管委会按民宅租金标准租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并移交的缺少配套设施的住宅小区,其补建所需资金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不足部分由政府在城市建设维护费和小区网点费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规定交纳住宅维修基金,住宅维修基金标准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还应根据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按规定交纳各项公共性服务费。
公共性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内为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的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可以收取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的,统一标准,没有统一标准的,由服务者和使用者协商定价。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须按季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同时抄送管委会。管委会应每季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一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应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评比办法》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评为市、省、国家级的文明住宅小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倍至5倍罚款;对不办理年审的,吊销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居民小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除有权制止、批评教育外,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不予办理房屋确权、交易、鉴证及下期房屋的拆迁手续。
(八)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产权人、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交纳,连续六个月以上拒交应交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委会没按时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公司的财务收支状况的,给予警告,造成住宅小区利益严重损害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提请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撤换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的,责令其
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于干扰、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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