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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防虚假民事诉讼之证据制度的完善/任卫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8:44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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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诉讼的本质就是他人把法院作为诉讼工具从而达到合法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1]因此,虚假诉讼严重的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形象,严重的挤占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虚假诉讼形式多种多样,表现为恶意选择管辖法院,规避对同一当事人的关联性审查,冒名诉讼,捏造虚假案件基本事实以及虚构关键证据等形式。[3]而虚假诉讼危害极大,面对形形色色的虚假诉讼,法律如何应对?

  一、虚假诉讼防治应立足于证据制度

  (一)虚假诉讼防治的实体法律应对具有缺陷

  在现有法律情形下,在实体上应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主张在民法上建立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上主张将虚假诉讼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构成要件,增设虚假诉讼罪等。[4]但是显然应然措施太多,而且就刑事手段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该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要当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才可以依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主张也不足取。

  (二)预防虚假诉讼的程序预防需要立足于证据

  (1)虚假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利用法院的权威达到某种非法目的,而且虚假诉讼主要侵害和直接损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以及法院权威,因而对于虚假诉讼,重要的是排除其对于法院的非法利用,重要的是预防和排查,即立案前的排查以及审理过程中的排除,事后惩治只是最后逼不得已的最后补救措施。但是启动发现、甄别虚假诉讼的程序,最重要的还是要靠证据,否则就是臆想和猜测,可能无端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虚假诉讼的运行需要立足于证据制度。虚假诉讼一旦成功,就意味着我们不可能发现虚假诉讼,其就和正常的诉讼无异。如果虚假诉讼一旦被发现,其运行就会被终止。因而,开展虚假诉讼靠的是完善的证据,而其被发现和制止仍需要证据的支撑。

  (3)虚假诉讼的本身特点也需要将防治的立足点放在证据上。如上所述,大多数虚假诉讼或者虚构一定的基本事实,或者直接冒名诉讼,或者直接虚构证据等,[5]而这些虚构的事实也都以证据的事实体现出来。所以,虚假诉讼要继续进行,要发现,要惩治,都需要利用证据。

  二、证据制度在防治虚假诉讼中的缺陷

  (一)诉讼法规定诚信原则比较简单

  现今西方国家的诉讼法中就普遍都规定了诉讼诚信原则,例如,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德国1950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其若违反真实义务而致使诉讼迟延,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以及第10条规定的恰当原则。所以,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诚信原则还比较简单,只是做了宣示,具体情况如何,以及惩罚性措施缺失。

  (二)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存在漏洞

  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规则是国外纯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产物,是追求“法律公正”的标志,同时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律文化以及较高国民素质与之适应。但我国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缺乏适用这种规则的国民基础以及文化基础,在我们的国民心目中更加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公正,更何况国民取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诉讼模式的改变而相应增加。[6]因而,作为一个原则,除过举证责任倒置外,是否应该有例外,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否则在恶意诉讼中,无辜受害人大多在他人精心设计的证据下无法反驳从而败诉。

  (三)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严重弱化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但是在各种因素不断影响下,法官开始安于坐堂审案,开始习惯于依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所以,在虚假诉讼中才会出现有的法官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没有调查取证,该追加的没有追加,该通知证人到庭的没有通知,该审查的没有审查,导致很多串通的证言、伪造的证据被认定,从而形成虚假诉讼。[7]这种情况在两人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虚假诉讼中比较多见。所以,在特殊情形下,须明确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义务,则会明显有利于虚假诉讼的甄别。

  (四)自认规则以及调解规则缺乏科学操作性

  在相互串通规避某种不利益或者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中,通过自认并以调解形式结案的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13条也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是由于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诉讼模式的改变,该条并未引起重视。因而,虚假诉讼便有可乘之机。而在调解中法院也并没有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调解的前提来看,从实践来看,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就可以进行调解,并不需要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

  三、应对虚假诉讼,证据制度需要完善

  (一)完善诉讼诚信和举证诚信原则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在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比较简单,但是依然为我们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诉讼诚信原则的总则规定,即第13条仍然显得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困境,即如果适用,如何说理以及如何处罚都是问题;如果不说理,诉讼诚信原则又是基本原则,也有不妥。所以,在目前国情下,在现有法官压力比较大且水平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对象以及处罚措施。

  (二)完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前所述,作为原则,必有例外情形。而且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本着公平原则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保持一种动态的责任分配状态,适时合理的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在面对虚假诉讼时,由于其诉讼在本质上是虚假的,当法院对诉讼持有虚假怀疑时,应该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于虚假诉讼方,可以规定如果对方对持有的证据不提交而不能合理解释时,做出对其不利的评判等。[8]这样,法官在面对虚假诉讼时,可以充分发挥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掌控诉讼,查核虚假诉讼,为发现以及甄别以及惩治虚假诉讼提供基础,从而不至于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玩偶。

  (三)强化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见,我国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采取的是逐步缩小的严格解释的态度。而在我国诉讼模式逐步从二元模式转化为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过程中,由于国民诉讼能力参差不齐以及法律文化缺失,如果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虚化和弱化,如果满足于坐堂问案,那么恶意诉讼、欺诈性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等将会大量发生。[9]所以,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限制缩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的同时,完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即扩大特定情形下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具体情形,以及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后果,同时将依职权调查取证作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规定下来,如果不履行该义务,也会导致除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法律后果,如内部处分等。这样,法院在防治虚假诉讼中才不会出现消极、懈怠,该做的不做,不该做的却做了,以及无法可依的局面。

  (四)完善自认规则以及调解的证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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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体育产业 “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体育产业 “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体经字〔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有关体育院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2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充分发挥体育产业在调结构、促转型、惠民生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体育事业“十二五”规划》,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并印发《体育产业“十二五”规划》。

《体育产业“十二五”规划》是《指导意见》颁布以来的第一个五年规划,是落实《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和内容。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切实推动体育产业的发展,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体育产业“十二五”规划

前言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也是推动体育强国建设、促进体育产业快速成长的重要阶段。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统筹“十二五”期间体育产业的各项工作,创造性地发挥体育产业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等方面的独特作用,提升体育产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制定本规划。

一、“十二五”体育产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期间,在国家经济社会以及体育事业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体育产业乘势而上,规模不断扩大,呈现出较快的发展态势。2008年全国体育产业从业人员达到317万人,实现增加值1555亿元,较2007年增长16%,明显快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体育市场体系逐步完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体育市场主体日趋成熟,呈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体育产业由各方面自行发展,向国家主导、各部门和全社会联合推动发展转变。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取得积极进展,部分省市通过设立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等政策,有效推动了地方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产业统计等基础性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完成了第一次全国体育及相关产业专项调查,摸清了体育产业基本情况。创办体育旅游博览会,以展会为平台,进一步带动了体育与旅游业的融合发展。先后建立了深圳、成都温江、福建晋江、北京龙潭湖、浙江富阳和山东乐陵等6个国家体育产业基地,有效地调动了地方发展体育产业的积极性,也进一步发挥了体育产业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以北京奥运会为代表的重大体育赛事极大地带动了文化、娱乐、旅游、建筑、通信等相关行业的发展,充分体现了体育产业的辐射效应。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为重点的体育市场监管体系初步建立,保证了体育市场的规范发展。体育彩票销量持续增长,“十一五”期间共实现销售额2428亿元,提取公益金728亿元。

虽然我国体育产业在“十一五”期间取得了较好的发展,但从总体上看,体育产业规模还比较小,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还比较低,尚未充分发挥出新兴产业的潜力和优势;体育产业结构不尽合理,体育服务业在体育产业中的比重较低,区域发展不够平衡;体育产业发展面临的体制机制性矛盾仍然较为突出,市场机制在体育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体育市场尚不成熟,产品有效供给不足,消费观念有待引导,市场监管有待加强;体育产业各项基础工作还比较薄弱,体育产业政策体系亟待完善,高素质的体育产业人才匮乏。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消费结构不断升级、现代服务业快速发展的重大机遇期,体育日益成为人民群众的重要生活方式,为体育产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体育产业已进入快速成长阶段,将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因此,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握体育产业的发展规律,抓住历史机遇、创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破解发展难题,促进体育产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国家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重大战略部署,坚持体育产业与体育事业协调发展,将发展体育产业作为建设体育强国的重要内容和途径。深化改革,开拓创新,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体育需求,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二)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进一步完善体育产业扶持政策,建立体育产业发展政策体系;继续保持体育产业快速发展,增加值以平均每年15%以上的速度增长,到“十二五”末期,体育产业增加值超过4000亿,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07%,从业人员超过400万,体育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增长点之一;创建一批充满活力的体育产业基地,培育一批有竞争力的体育骨干企业,打造一批有中国特色和国际影响力的体育产品品牌;不断完善多种所有制并存,各种经济成份竞相参与、共同兴办体育产业的格局;优化体育产业结构,提高体育服务业的比重,加快区域体育产业协调发展;基本建成规范有序、繁荣发展的体育市场,促进体育相关产业发展,壮大体育产业整体规模,增强我国体育产业的整体实力,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产业体系。

三、主要任务

(一)促进体育产业各门类统筹发展。以体育健身休闲业、体育竞赛表演业为先导,带动体育用品业、体育中介业等业态的联动发展,加大扶持力度,完善产业政策体系,实现可持续发展。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休闲项目,积极稳妥开展新兴的户外运动等项目,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市场开发;引导体育竞赛表演业健康有序发展,积极引进国际知名的体育赛事,努力打造有影响、有特色的赛事品牌;做大做强体育用品业,制定与完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体育用品质量认证,进一步提升我国在世界体育用品业中的地位;鼓励发展体育中介业,大力开展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保险等中介服务。

(二)优化体育产业结构。适应城镇化发展和居民消费结构升级的新形势,重点发展体育服务业,大力培育体育市场主体;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体育产业,积极扶持中小体育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其在自主创业、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进一步提高体育产业素质,提升体育产业技术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促进体育产业良性发展。

(三)壮大体育消费市场。紧密围绕国家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战略,大力引导体育消费需求,积极培育和健全体育消费市场,不断增强体育消费产品的供给能力,以优质的服务促进体育消费。促进农村体育消费与城镇体育消费、传统体育消费与现代体育消费的协调发展。合理引导高收入群体的体育消费行为,积极扩大中低收入群体的体育消费需求。

(四)加快区域体育产业协调发展。坚持重大产业项目带动战略,结合国家区域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加快特色体育产业的培育和发展。积极推动以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为代表的沿海发达地区将体育产业培育成为地区支柱性产业;大力扶持中西部地区围绕新兴城市圈、经济区、产业带建设,充分利用江河湖海、山地、沙漠、草原、冰雪等独特的自然资源优势,与体育项目相结合,突出特色、延伸链条、打造品牌,促进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品牌优势转变,形成东、中、西部体育产业良性互动发展格局。积极扶持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产业。

(五)推动体育产业基地建设。合理规划体育产业基地的建设布局,协调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不同领域的产业基地发展,鼓励和指导各地做好各级各类体育产业基地的创建工作。根据《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管理办法》,明确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创建标准、认定条件和程序,加强对产业基地的扶持、管理和考核。“十二五”期间,在全国建立20个国家体育产业基地、30个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基地。推动和引导各类产业基地依据资源禀赋,进行合理的定位,发挥辐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推动区域经济转型和社会进步,以此全面带动体育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六)促进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的互动发展。发挥体育产业的综合效应和拉动作用,以体育旅游、体育会展为重点,推动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的复合经营,传统体育产业与新兴体育产业的互动结合,拓展体育产业领域,促进体育旅游、体育会展、体育文化、体育出版、体育传媒、体育创意等相关业态的发展。充分利用体育运动休闲项目、体育赛事活动、大型体育场馆等体育资源,大力发展体育旅游业,创建一批体育旅游示范区,鼓励各地建设体育旅游精品项目。统筹发展体育会展业,将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中国体育旅游博览会办成精品展会,鼓励不同项目、不同地区创办特色类体育会展。

(七)培育骨干体育企业。在体育产业各个门类中着力培育一批骨干企业,增强我国体育产业的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选择一批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体育企业或企业集团,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动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或重组,尽快壮大企业规模,提高集约化经营水平,促进体育领域资源整合和结构调整。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体育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培育一批体育领域战略投资者,为进一步做大做强各类体育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八)推动体育服务贸易发展。以体育劳务、赛事组织、场馆建设、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为重点,积极开拓海外市场,提升我国体育服务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加强体育行政部门与项目协会、体育企业对外服务贸易的沟通及协作,积极搭建对外体育服务贸易平台,鼓励各类运动项目、特别是我国的优势项目和民族特色项目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探索建立体育服务贸易协调管理机制,逐步拓展和完善体育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尝试制定体育出口指导目录,扩大体育出口。

(九)推进体育产业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体育产业统计工作机制,探索建立体育产业信息发布制度。创建和完善体育产业信息、投融资及体育产权交易等服务平台。加强体育产业理论和实践研究,实施体育产业智库工程,“十二五”期间,设立10个国家体育产业研究基地。积极推进体育产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研制。

(十)盘活体育场馆资源。进一步提高体育公共服务水平,不断丰富体育公共服务实现方式,面向社会、服务群众,合理规划和布局体育场馆设施,加强建设和管理,提高体育场馆设施的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和体育服务设施建设,满足群众体育消费需求。结合体育赛事、健身休闲、体育旅游等业态的发展,进一步拓展和完善体育场馆资源的开发模式。加强体育场馆协会组织建设,发挥行业协会功能。

(十一)做好体育彩票管理工作。深入贯彻《彩票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体育彩票发行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健全发行销售监督机制,确保体育彩票市场的安全和信誉,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丰富体育特色彩票品种;进一步加强体育彩票各项基础建设,提高管理、服务和营销水平,稳步扩大市场,为实现跨越式发展打下基础。

四、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培育体育市场主体。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政策调节、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等职能,加快从“办体育”向“管体育”转变。按照国家总体部署,推动国有经营性体育事业单位改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按照管办分离的原则,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运作,积极探索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重大体育赛事和体育活动的市场化运作机制。鼓励各地建立健全体育产业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二)加快体育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建立体育市场监管队伍,明确管理职能,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体育市场规范发展。建立健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制度,依法确定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准入和开放条件、技术要求和服务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和安全保护。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管,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及产品质量检测,确保设施设备、服务条件、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确保消费者权益。加快制定各类体育标准,建立体育标准体系。推行体育服务质量认证制度,建立和完善体育服务规范,提高体育服务水平。开展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体育服务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

(三)加大体育产业投融资支持力度。拓宽体育产业发展资金来源渠道。加大财政对体育产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各地通过设立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或争取其他专项资金,采用贷款贴息、项目补贴、后期赎买和后期奖励等方式,对符合政府重点支持方向的体育产品、项目和企业给予扶持。鼓励民营资本和外商资本投资体育产业,支持有条件的体育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筹措发展资金。鼓励金融机构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业务。积极探索创建体育产业发展基金和体育企业融资担保体系。

(四)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积极争取在体育赞助、体育捐赠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动体育产业企业的水、电、气、热等基本费用收费标准的调整。体育赞助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扣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益性体育组织捐赠财产,依照有关规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鼓励社会力量捐资设立体育类基金会,鼓励境内外组织与个人向基金会提供捐赠和资助。

(五)创新体育场馆运营机制。积极完善政策,健全机制,探索运营管理的新模式。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在规划建设阶段要考虑综合利用、多功能使用的要求,为场馆的日后运营、维护和管理创造条件。通过建立体育场馆商业圈,延伸产业链,实现产业互补,增强持续发展能力。推进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扶持体育场馆运营专业机构,提高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水平。积极探索体育场馆冠名等无形资产开发形式,拓展场馆收入来源。

(六)支持和规范职业体育发展。充分认识、高度重视发展职业体育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创新和丰富体育发展模式、推动体育运动普及与提高方面的作用,按照职业体育发展规律,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业体育的发展方式。从中国的国情和项目特点出发,借鉴国外发展经验,加强项目协会和职业俱乐部的基础建设和规范建设,严格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准入标准,健全职业体育赛事,促进职业体育规范健康发展。积极推动建立政府依法监管、协会管办分离、俱乐部自主运作的中国特色职业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积极探索研究推动职业体育发展的扶持政策。

(七)加快实施品牌战略。大力支持体育企业创建自主品牌,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品牌战略。引导体育用品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加大自主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打造体育用品世界品牌。鼓励体育服务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带动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积极鼓励和扶持知名体育健身企业做大做强,形成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体育健身品牌。积极推进体育赛事营销和管理的创新,大力培育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赛事品牌。

(八)加强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保护。加强对体育组织、体育赛事和活动的名称、标志、版权等无形资产的开发,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完善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团的市场开发模式,理顺和明确各相关主体在市场开发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强化知识产权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导向作用,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积极探索体育无形资产开发模式。

(九)抓好体育产业人才培养工作。加大体育产业人才培养力度,结合《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重点培养管理、经营、中介、科研等高层次体育产业人才。鼓励多方投入,开展各类体育产业培训,多渠道培养复合型体育产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产业人才的培养、培训工作,为体育产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储备。加强现有体育产业从业人员的岗位职业培训,建立体育产业专业人员资质认证制度,提高体育产业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体育产业人才培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加强对体育产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切实将体育产业纳入各地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体育部门要坚持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协调发展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体育产业管理队伍组织机构建设,要把体育产业工作作为衡量体育工作绩效的重要内容。各级体育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十二五”期间本地区体育产业发展的基本任务、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准确把握工作重点,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体育部门要提高服务水平,动员和引导社会的广泛参与。进一步加大体育产业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和社会氛围,加快体育产业发展步伐。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产业园区管委会,花城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根据国家、省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暂行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应当将配建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违约责任等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步备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分期建设的,应在首期完成。建成后根据《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向政府无偿移交。

  第三条 市住建局是我市城市建成区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配建指标确定和监督落实等工作。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通过招、拍、挂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根据出让宗地的具体地段,按照宗地内规划总建筑面积10%左右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

  具体配建比例及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数量和规模,由市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保障需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市住建局在制订具体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根据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规划建筑总面积,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确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套数、面积、建设标准、开竣工时间等约束性指标。

  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的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时,应根据市住建局的保障性住房配建要求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约束性指标纳入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出让完成后将配建的约束性指标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市住建局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竞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户型;配套设施建设;配建住房技术要求、质量要求;移交期限;房屋验收;移交手续办理;违约责任;其他约定。

  第八条 同一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按整幢或整个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不足整单元部分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配建保障性住房落实情况实施跟踪监管。

  市发改委在项目备案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备案。

  市住建局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审查项目建设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办理工程招投标备案、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环节,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情况。
  市住建局在核发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情况,并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进行网上楼盘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中,廉租房和公租房的室内装修工程必须实行成品住房交房,满足用户的基本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入住条件后,由市住建局按《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无偿接收。保障性住房在移交时不得存在抵押、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住建局出具的意见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产权登记为属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房屋产权性质按配建的类别登记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

  第十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在交付属地政府后,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有关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其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由所在小区物业统一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责任。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市住建局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开展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所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统一文本及《配建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盐边县和米易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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