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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督促程序制度/严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4:52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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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修改的民诉法一大特点就是体现司法高效便民的原则,这点从增加立案调解、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等可以看出,今天笔者要谈的新民诉法中的督促程序也体现这一原则。

  一、新民诉法中督促程序的变化。《决定》中涉及督促程序的条文有二条,一条是“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另一条是“五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

  1、法院对于符合督促程序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转为督促程序,前提是当事人没有争议。这有利于法院为当事人选择一个更加便捷的维权途径,有利于更加高效的配置司法资源。

  2、对于支付令失效、适用督促程序不能达到目的的案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明示拒绝的除外。这点有利于法院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当事人认为事情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却不能得到解决,对司法产生不信任,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纷争。

  3、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的书面异议,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现行民诉法中债务人对支付令的书面异议,只要一经提出,支付令即失效,对于异议理由,法院根本不需要审查,只要有书面异议就成。在实践中,这点让支付令流于条文,效用不大。笔者办理过的支付令案件中,大多数债务人均提出书面异议,理由虽千奇百怪,但也只能做出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无疑与设立督促程序的初衷相悖,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了讼累,耗费了司法资源。

  二、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可能面临的问题。

  1、法院认定异议成立与否的标准。申请支付令的标准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无其他债务纠纷,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针对该债务本身。而判断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进行审查,这些在现行民诉法中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也没有操作经验,异议成立的标准在新民诉法施行后如何确定应当有所规定。

  2、法院对债务人异议审查后的结果。因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实践中也没有操作过,对于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书中是否需要阐述法院认定异议理由成立的原因,如果债务人提出证据,法院是否需要对该证据通知当事人质证,有如诉讼程序一样。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是否还需要裁定支付令有效,是否需要阐述理由不成立的原因。这些都是新民诉法施行后可能面临的问题。

  三、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十五日内如果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支付令,只有失效和有效,没有效力暂定等上诉一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的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这个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因此,对于督促程序的救济途径,目前只有人民法院院长主动纠错这一种。随着新民诉法的施行,相信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越来越多,因此,对于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也应相应的完善。

  新民诉法中对督促程序的修改有望改变社会及法院本身对该程序的有关看法,能否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更迅捷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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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发布《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5月1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委(计经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厅(局),各有关粮检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精神,现将《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称“收储企业”)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中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切实维护国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用粮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陈化粮是指符合判定为“陈化”规定的,不宜直接作为口粮食用的粮食。
粮食陈化鉴定是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的粮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统称粮检机构)依照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国粮〔1999〕148号)的规定对粮食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以下统称鉴定报告)的过程。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未经粮检机构鉴定或鉴定报告结论为“非陈化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把库存粮食作为陈化粮进行销售。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粮食陈化鉴定进行监督管理,商国家粮食储备局公布授权粮检机构名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检机构应具备的检验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粮检机构名单。
第四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中选择一个粮检机构,向其申请对库存粮食是否陈化进行鉴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以外的任何检验机构出具的陈化粮检验报告作为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的依据。
第五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申请鉴定方)需要对库存的粮食进行陈化鉴定的,应当向申请鉴定方选择的粮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方)提出申请,并按附表1要求填写申请事项。
第六条 承检方接到申请后,应当按附表1要求做好记录,及时受理申请。不得无故拒绝申请鉴定方的申请。
第七条 承检方接受申请鉴定方申请后,应在5日内派人到报检粮食的存储现场抽样,申请鉴定方应派人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抽样情况,由承检方的抽样人员按附表2负责填写并签名,申请鉴定方负责人应签字确认。
抽样按照《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执行。样品分为三份,由承检方带走,按《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八条 非因停水、停电等不可抗拒因素,承检方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鉴定报告,并应在完成鉴定报告次日内发出。
样品数量超过一次检验能力时,对超过一次检验能力的样品,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分期完成鉴定报告。
承检方应按附表3规定填写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一式六份。除一份存承检方、一份送申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应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
第九条 申请鉴定方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方提出复议申请,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否则视为认同鉴定报告。
承检方接到申请鉴定方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对原鉴定报告重新认定,除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鉴定方对承检方就鉴定报告的复议结果有异议,应书面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仲裁鉴定,并抄送承检方。所需样品为第七条规定样品中的备用份,由该承检方负责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供。仲裁鉴定报告按第八条规定填写和发送,其中,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仲裁鉴定报告应增加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
仲裁鉴定报告为终局报告。
第十一条 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时,根据需要,粮食、财政等部门对粮检机构已出具鉴定报告的陈化粮安排抽样复查。其中,中央储备粮安排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查,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安排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省(副省和计划单列市)级粮检机构复查。
第十二条 鉴定、仲裁鉴定费用按照谁申请谁支付的原则由承检方向申请鉴定方收取。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仲裁鉴定检验按样品代表批量收费。中央储备粮的复查鉴定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复查鉴定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粮检机构及其人员在粮食陈化鉴定过程中,违规失职、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鉴定结论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取消该粮检机构开展粮食陈化鉴定工作的资格,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国家粮食储备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2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日

     广元市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应予“一票否决”情形的,依据本办法予以“一票否决”。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是指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和部门,取消其参与当年各类综合性的先进(优秀)单位评比和奖励资格;取消该单位和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参与当年先进(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和晋级、晋职资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由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收费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管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行政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落实各级安全责任,明确安全目标任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并实行 “一票否决”。
  (一)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一次重伤9人以上;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当年累计重伤9人以上;
  (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所属及主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县(区)、开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外,并实施“一票否决”。
  (一)一年内发生1次特大安全事故(1次死亡10人以上);
  (二)一年内发生2次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
  (三)一年内发生2次重伤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重伤9人以上);
  (四)一年内发生1次急性中毒30人以上且情节严重的责任事故;

(五)一年内发生2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六)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不合格的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七)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年度整改的重、特大安全隐患,多次督促未按期整改完毕的责任单位;
(八)对所属单位瞒报、漏报事故负有失职、渎职责任的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组织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和直接监管的企事业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
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统计情况、考核结果和实施“一票否决”的建议,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机关,按职责权限实施。
第九条   对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时,应将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纳入审查内容,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瞒报、漏报事故而逃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单位及个人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撤消,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取消其荣誉称号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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