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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途径/雷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7:05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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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途径
                   ——以有效实现自治权为研究视角


  摘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对我国民族团结繁荣有很大促进作用。但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族自治地区的有效自治尤其是自治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出发,分析了自治权在现实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得出了以保障民族自治机关充分行使立法权、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自治权、完善民族法制体系为主要手段来科学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治权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幅员辽阔的国家,各民族平等、团结与繁荣的问题一直以来都很受到关注。自从1947年5月第一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成立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已经逐步得到《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的保障。它是国家的统一与民族地方自治的结合,也是国家民族政策与法律制度的共同体现。该制度对多民族国家尤其对民族自治地区意义重大,《民族区域自治法》亦被当地人们誉为“小宪法”。但是在现实的自治机关运作中,民族自治地区与一般行政地区并没有很大区别,《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没能得到充分得发挥。不禁引人深思。本文试图从宪法与行政学的角度来论述以上问题并探讨解决的途径。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创造运行的,是一种相当特殊的民族自治制度,其特征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也就是说它既不是单纯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自治,也不是自治区域内所有民族都自治的区域自治,而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在本自治区内的自治。这种制度的优越性在于它不会使民族自治地方权力过大,同时给了自治地方聚居的少数民族一定的自治权,让他们体会到当家作主的地位,妥善得处理了民族关系问题。

  二、民族地方自治权的概念与性质

  自治权简而言之就是一种自治的权力。我们可以将自治权理解成:在一个社会团体内,由其成员自己制定相关章程行使权力主体的约束、支配权力客体的能力。而权力主体与权力客体都是在这个社会团体内部,也就是说它的本质就是社会团体内部权力主体通过制订相关章程自主管理的一种能力。

  由于我国采取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自治权在地方治理中便较难体现。而我国又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则给了自治权存在与发挥作用的可能性。

  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拥有比一般地方政府较为广泛的自治权。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的自治权与一般的自治权有着很大的区别。自治权在我国的概念可表述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授予和规定的权限内,结合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自主地行使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特定的民族权力和国家权力。[1]也就是说自治权的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有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力,又有管理本地方事务的权力,是民族自治权力与地方国家权力的叠加。

  三、民族地方自治权的体现

  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比如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成立以来就制定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许多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2)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法令[3]。(3)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4]。(4)经济文化事业自主管理[5]。(5)所辖区内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自主管理[6]。如湘西州自土司王朝制度开始,因茶树的多种功效,土家族苗族人民一直偏爱于它,于是州内山坡遍植茶树,现今各经济林木的种植冲击了茶树的生存。湘西州永顺县下政府尊重当地人民的习惯,出台了关于保护茶树的相关规定。(6)自主管理财政[7]。(7)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8]。如湘西自治州经常举行土家社巴节和苗族九九节等大型节日庆祝活动,发展土家织绵、苗族鼓舞等民族艺术。制定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里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等相关单行条例。(8)自主使用发展语言文字[9]。(9)培养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人才和任用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的优先权[10]。如在中共湘西自治州委文件《关于湘西自治州2001——2005年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在各机关党政干部中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应占的比例和大办加强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工作。(10)自主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与计划生育相关政策[11]。如州政府出台了《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两女结扎户计划生育家庭优惠政策的意见》等政府文件进行相关管理。

  四、自治权行使现状及存在问题

  在实际政府与人大工作运行中,民族自治地区与其它行政地区区别不大,自治权表现并不充分。邓小平早就曾指出:“实现民族区域自治,不把经济搞好,那个自治就是空的。少数民族是想在区域自治里得到好处,一系列的经济问题不解决,就会出乱子。”[12]要实现民族自治,经济自治是很重要的方面,只有经济发展起来,实现其它方面得自治才有基础。自治权的行使主要表现在制定自治条例上和单行条例上,或者颁布实施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人民习惯的政府规章。但从自治地方制订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可看出,现在自治地方主要是以保护当地少数民族民风民俗或自然环境为主要内容,绝少涉及政治经济等实质方面与其它行政区域不同的内容,更不敢行使对上级法令命令的变通和停止执行的权力,而这点却是自治确实在实现得最好体现。《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都明确规定保护少数民族习惯,因而这不可能与上位法律法规存在冲突,也就不存在自治权最大限度发挥的机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就名存实亡。

  五、民族区域自治的实现即怎样拥有广泛现实的自治权

  (一)保障民族自治机关充分行使立法权

  综观整个立法要素,最关键的是“人”这一要素。但是实践中由于经济因素和地方固有的利益集团的阻挠,立法机关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能够参政议政的高素质人才很少,不能吸引人才或者即使引进人才,但由于不能融于新的环境而被排斥或同化。因此,建立人才引进和保障机制尤其显得迫在眉睫,并且加强对现有人员的培训,提高专业素质。

  在立法内容方面,也有很多尴尬之处:

  (1)民族法规大都为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可操作性差,以至于规定可自主变通执行而不能变通执行。因此,建议中央立法尽量对民族自治条款作详细的明确的规定。

  (2)立法数量多,但是质量差,民族特色不鲜明,大量重复立法,很多与上位法雷同,上位法规定的该细化的原则性规定被大量引入立法之中,这样必然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选好立法项目,立法调研要深入实际,立足与现实,关注热点重点,不能搞书生立法。

  在立法过程中,公民不能够参与到立法上,一方面由于很多公民法律知识不够,另一方面没有建立这样的机制。因此,有必要进行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引入立法听证,立法助理,立法公开公告等制度,是公民有机会参与立法活动,提出意见。

  在实施立法和执法过程中,缺乏监督机制。要加强立法监督,对立法内容进行审查,是否与上位法冲突。在执行过程中加强上级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落实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自治权和财政自主管理十分重要

  在自治权力的众多体现中,经济自治权是实现其它权力的基础,无疑是很重要的一种。虽然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经济自主权和自主管理财政的权力。但是,过去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自治权注意不够。今后应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自治权,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主性要求。财政自治是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1980年以来,中央对民族地区实行了新的财政体制,先是“划分收支,分级包干”,后又发展为“划分税利,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根据这个规定,收支全部留归自治地方,支大于收的差额,由国家统一核定一个基数,给予定额补助,每年递增10%。但这一政策在1987年的财政体制改革中消失[13]。在现行的分税税制财政体制中,中央财政对民族地区的照顾通过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体现出来。如按分税制的规定,中央收入为关税、海关代征消费和增值税,中央直属企业所得税与中地共享税中消费税的75%等,而地方则收入不包括中央直属部门的营业税、地方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与消费税的25%等。[14]这就把民族地区原有税源中的大部分纳入中央,减少了地方的财政收入,使地方财政对中央财政的依赖性更大,而又实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政策,民族自治地区地方政府想有效实行自治便更加难办。实行分级分税制后,地方财政收入就主要依靠地方工企业的税收。但是民族自治地区多在偏僻落后的地区,很难掌握到高新技术和吸引大批优秀人才,工业与企业经营状况不理想,税源不稳。而民族自治地区地理气候条件复杂,其行政管理、文教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又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从而使地方的财政更加捉襟见肘,也无力支持地区民族企业的发展,形成恶性循环。而我国转移支付制度又存在很多不合理因素,如不能考虑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实行两税超基数返还规定,这对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这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便十分不利,反而容易进一步扩大与其它经济发达地区的差异;现行转移中多以专项转移支付为主,一般转移支付很少,这不便于地方自主统筹安排资金,而且自治地区的经济实力与人才条件相对落后,无力与其它地区争取到专项项目。因此,在当前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发展关键时期,中央应给予其财政上的更大优惠。如中央应对民族自治地方在税目、开征范围和减免等方面应给予一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调整分税制中上交中央财政的比例,多进行一般转移支付或者特意下拨适合民族自治地区实地情况的专项资金等,以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自给和经济自治能力,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实现民族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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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5〕 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

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下同)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公路快速发展,但管理、养护滞后的问题十分突出:管理养护主体不明确、责任不落实,养护资金缺少稳定渠道、投入严重不足,养护机制缺乏活力、养护质量不高等,直接影响农村公路正常使用、行车安全和长远发展。为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公路完好畅通,更好地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现就改革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提出以下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强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坚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明确各级政府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强化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养护职能,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渠道,加快公路养护市场化进程,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立符合我国农村实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正常使用,实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正常化和规范化。
二、明确职责,建立健全以县为主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
农村公路原则上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负责管理养护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对有关地方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养护农村公路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统筹安排和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指导、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二)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设立专门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可委托省级或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直属)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不宜另设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乡镇要积极投入力量,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三、建立稳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渠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
(一)公路养路费(包括汽车养路费、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应主要用于公路养护,首先保证公路达到规定的养护质量标准,并确保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如有节余,再安排公路建设。具体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是公路养路费总收入(扣除合理的征收成本及交警费用)用于公路养护(含大中修、小修保养及其他管理养护)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80%。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人员经费支出,缓解公路养护资金紧张状况。
二是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在统筹安排汽车养路费时,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资金水平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目前实际高于上述标准的,要维持现标准,不得降低。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基数。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对一些特殊困难地区,中央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这些地区的财政保障能力。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要逐步增加。
(三)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除市、县两级财政资金和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外,其余资金全部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县级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四、实行管养分离,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
(一)在对公路管理机构科学定岗和核定管理人员的基础上,逐步剥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中的养护工程单位,将直接从事大中修等养护工程的人员和相关资产进行重组,成立公路养护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公路养护权。公路养护公司实行自负盈亏,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用工制度进行管理。
(二)所有等级公路的大中修等养护工程向社会开放,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鼓励具备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地区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逐步取消养护包干费,全面实行养护工程费制度,养护工程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养护定额和养护工程量核定,依照养护合同拨付,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五、完善配套措施,确保改革平稳进行
(一)抓紧制订和完善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政策、技术规范和养护管理办法。交通部要针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特点和规律,研究制订指导性意见。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成本进行测算,建立公路养护数据库,制订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技术规范、养护定额、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市、县交通主管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按照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备案。交通部、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各地改革工作的指导,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认真组织落实改革方案,并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广告管理制度,规范广告经营行为,指导当事人正确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明确广告责任,避免或减少无效合同和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向全国推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广告发布单位与广告客户或广告客户代理人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应使用本通知规定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合同文本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承印企业印制。广告发布单位按所需数量,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并交纳工本费。广告发布单位有某些特殊要
求,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经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制订和印刷,并只限本单位使用。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及时传达到有关广告经营单位,并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略)



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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