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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定性/李国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33:30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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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定性

梅州市五华县 中兴中学 李国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与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彼此之间在犯罪中采取的欺骗手段给司法工作人员造成的迷惑,看似都构成了诈骗罪,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一般来说盗窃罪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上市有明显区别的,本文就如何区分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与诈骗罪二者之间的界限试作分析和论述。

盗窃 诈骗

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中,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了欺骗行为,如甲打电话给乙,以乙的亲属发生事故而故意将乙骗出家,甲趁机进入乙家进行窃取财物。虽然甲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乙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成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成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为甲的盗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甲以此而取走的财物只能以盗窃论处。也并非只要行为人使于欺骗等手段导致对方财产“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就构成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比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晾着衣服,于是就欺骗本店的员工C说“B要洗衣服,但没有时间来拿,你去帮B把衣服拿过来洗吧”,C信于为真,取来了衣服给A,A将衣服占为己有。C虽然是受骗了,可他只是A盗窃B衣服的工具罢了,并不具有将B的衣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的是盗窃罪(间接正犯)。
故此可以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受欺骗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受骗者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所以,处分行为的有和无,划定了诈骗与盗窃的界限,被害人处分财产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时即行为人夺取财产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识定“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之处。
首先,诈骗的受骗者其吃饭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即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至于受骗者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者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譬如,A假装在商店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去照顾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A此时不成立诈骗罪,而成立盗窃罪。因为尽管B受了骗,但没有因为受骗而将西服转移给A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的意思表示。
如果换种方式说:A穿上西服后对B说:“我买西服需征得我的丈夫的同意后,我将我的工作证押在这里,如果我的丈夫同意我改天来交钱,如不同意我将返还西服”。B同意了A得要求,但A的工作证是假冒的,以后不见A回来还钱拿回证件,那么此时的A则应认作诈骗罪。因为,B答应了A穿衣回去实际上已经将西服转移给A支配与控制,这种成分行为又是基于受骗所致,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当今社会常见的以借打手机为名的案子,实际上也应该认为盗窃而不是诈骗,例如,甲与乙通过网上聊天后,约在某茶餐厅见面,见面聊了几句以后,甲的手机响了时声称电量不足自动关机了。于是借某乙的手机打电话,甲接过乙的手机同时声称同有涉及个人私事装着走开了,趁乙不注意之时某甲逃走了,这种行为不能认为是诈骗,只能认为是盗窃罪,因为乙虽然受骗了但他没有因此而产生将手机转移给甲支配和控制的处分行为意思表示,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已将手机递给甲支配和控制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乙仍然是手机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者,即甲没有占有手机,甲取得手机的支配和控制完全是后来的盗窃行为所致。如果说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则意味着甲接到手机时便成立诈骗既遂。即使甲打完电话后将手机还给乙,还属于诈骗既遂后的返还行为,这恐怕说不过去。
其次,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骗者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所以不要求受骗者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再次,在受害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而不可能处分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至于受害人是否对该财产有所有权,都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比方说,A进入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上有一个钱包,于是问身边的B:“这是你的钱包吗?”尽管不是B的,但B却说:“是的,谢了。”
于是A将钱包递给了B,由于A并没有占有钱包的行为意思,所以他不可能处分该钱包,故B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视钱包的性质认定为侵占罪或盗窃罪。
最后,在受害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只要受害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对方的行为也成立诈骗罪,一方面,受害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就不能认定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诈骗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特征,显然,受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与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至于受害人事实上是否具有这种权限或地位,应通过考察受害人是否是被害者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害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是否得到社会观念的认可,受害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做出判断。

联系号码:15986484329
电子邮箱:say81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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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府发〔2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批复》(吉政函〔2010〕46号)批准发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辽源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精神,提升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保障工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5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及《辽源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第51号令,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务目标:2010年制定出台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及配套措施,初步建立市级统筹政策框架,统一待遇标准,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组织实施;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体系,增强工伤保险的抗风险能力。

第三条 基本原则:坚持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实行“五统一”,即:坚持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基金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

第四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凡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收自支及差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必须统一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章 缴费标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单位缴费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照《细则》规定,按行业类别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缴费费率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时,另行通知。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七条 基金账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工作,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保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分别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一)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在每月25日前划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市财政专户,收入户季度末无余额。

(二)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季度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情况在季末25日前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下季度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资金申请表》,同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表》,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申请全市用款计划,于下季初15日前拨付至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年底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无余额。

第八条 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市、县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预、决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建立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市级统筹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提取,单独列账管理;沉淀储备金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确有困难、入不敷出时的支出。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申请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

使用储备金应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按照《吉林省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吉劳社工字〔2005〕341号)提取,根据相关规定和目标考核情况,拨付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使用。两项费用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统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报告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认为有必要进行事故调查的,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进行事故勘察,并出具《工伤事故勘察意见书》。

第十三条 市本级参保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请资料进行工伤认定;进行工伤事故勘察的,需附《工伤事故勘察意见书》。县级参保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资料予以初审,进行工伤事故勘察的,需附《工伤事故勘察意见书》,申请资料齐全的,在20日内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市属以上单位、在市及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申请资料齐全的,在20日内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按照《细则》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统筹支付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大病审批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实施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审批和撤销。原则上根据行政区域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全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机制,参保的工伤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医院转诊治疗的,需到参保地填报转诊审批表,经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住院或转院治疗。未经批准的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经批准的治疗费用中符合规定的,由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按照《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目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工作纳入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的第一责任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对市、县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两级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每年年初,根据省下达的工伤保险任务目标,对市、县工伤保险参保扩面人数、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征缴,待遇支付等情况进行检查、稽核,每半年考核一次,并将各县完成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任务的综合考核纳入市政府对县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所征收基金不足支付工伤待遇的,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调剂。未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市工伤保险基金不予以调剂,由县财政部门负责垫付,以后每年度从基金中归还。

第二十五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同级财政对本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按一定标准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 对因执行本办法不力,致使参保人员利益受到损害而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其他恶性突发事件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全省“金保工程”的要求统一规划,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一)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全部纳入市级“金保工程”数据中心进行管理。各县使用全市统一的工伤保险管理系统应用软件,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二)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主要由参保管理、变更管理、征缴管理、基金管理、支付管理、参数管理、统计查询及系统管理等部分组成,覆盖工伤保险业务处理全过程。

第九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科学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按规定核算并按时足额支付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建立工伤保险计算机网络平台,做好参保扩面和稽核工作。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强化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及时拨付工伤保险基金;要增加对工伤保险网络建设经费的投入,确保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网络建设和软件开发。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实施工伤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并查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要组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加强对市级统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启用G号段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启用G号段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通知


文化部决定,自2003年2月20日起启用G号段音像制品防伪标识。G号段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外观、质量和技术标准与E号段防伪标识一致,使用规定和价格不变。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音像制品防伪标识识别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加大对标识制假、用假的打击力度,坚决纠正和查处音像出版发行单位不按规定使用防伪标识的行为。


文化部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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