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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品种两个证号案件的解惑/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9:26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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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品种两个证号案件的解惑

武合讲


一、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就同一个品种的商品种子颁发多个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多个种子经营许可证。
只要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相同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不同的单位和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应当核发《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只要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相同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不同的单位和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应当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所以,同一个品种的种子同时由多个种子生产者生产、由多个种子经营者经营,是合法的。为了加快优良品种的推广,同一个品种的种子同时由多个种子生产者生产、由多个种子经营者经营,也是应当的和必需的。多个种子生产者同时生产同一个品种的商品种子,多个种子经营者同时经营同一个品种的商品种子,是一种正常现象,并不违法。
二、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的种子,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许可。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品种权。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种子,是品种权人实施品种权的方式之一。为了保护品种权,《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品种权人对其品种权,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实施。许可他人实施的方式是:书面同意他人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和通过签订许可合同或者签发授权书的方式许可他人销售授权品种的种子。品种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品种权是一种民事授权,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品种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不应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许可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政许可权相混淆。生产经营权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销售种子由品种权人许可。品种权人授权他人实施其品种权的授权性质分为三种: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
就本案而言,水稻品种两优6326系2006年3月1日公告的授权品种,授权号 CNA20040671.X,品种权人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品种权证书号第20060739号。经查,(苏)农种生许字(2007)第0037号和(苏)农种生许字(2008)第0159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都是江苏省农业厅颁发给安徽德隆种业有限公司的。2006年,德农正成、德隆、新强三家公司订立协议,新强公司将其拥有品种权的杂交稻“两优6326”独占许可给德隆公司生产,由德农正成安徽分公司独占经销,协议期限为5年。安徽市场上出现德农正成、德隆两家公司包装的“两优6326”杂交稻种,分别由德隆和德农正成两公司销售,德农正成公司销售的种子来源于江苏阜宁县制种基地,种子确实是德隆公司生产的。上述事实说明两家公司经营的杂交稻“两优6326”的种子都是安徽德隆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此情况符合新强公司将其享有品种权的杂交稻“两优6326”许可德隆公司独占实施使用其种子生产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侵权或违约问题。
安徽德隆种业有限公司在不同地点生产杂交稻“两优6326”的种子,应当领取不同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核发注明生产地点和有效期不同的(苏)农种生许字(2007)第0037号和(苏)农种生许字(2008)第0159号两个《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三、德隆公司侵犯了德农正成安徽分公司的销售权。
德农正成、德隆、新强三家公司定立协议,新强公司将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杂交稻种“两优6326”独家许可给德隆公司生产,由德农正成安徽分公司独家经销。上述约定表明,德农正成安徽分公司对授权品种杂交稻“两优6326”的种子享有独占销售权,包括德隆和新强两家公司在内的任何种子经营者都无权销售杂交稻“两优6326”的种子。在10月份举办的安徽种子交易会上,记者在两家公司的展位上分别找到了两家公司“两优6326”的外包装,因种子加工包装属于种子经营范畴,所以德隆公司在交易会上展示其包装的杂交稻“两优6326”的外包装的事实,证明德隆公司侵犯了德农正成安徽分公司对杂交稻“两优6326”的独占销售权。
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和独占实施许可销售不同。新强公司将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杂交稻种“两优6326”独家许可给德隆公司生产,德隆公司即享有对杂交稻“两优6326”种子的独占生产权,但不等于德隆公司享有销售杂交稻“两优6326”种子的权利。德隆公司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和德农正成安徽分公司被许可独占实施销售权的情况下销售杂交稻“两优6326”的种子,是一种侵权行为。
四、谁应对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生产商不同,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是种子生产者,在种子标签上标注的是种子生产商,《种子法》没有规定种子生产者对种子质量负责。如果农民购买种子出现质量问题,不管种子是谁生产的,都应由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作者武合讲,专业从事农作物种子和植物新品种法律事务的专职律师。电话:010-62128839 15901032135、13605306590 ,E-mail:whj148@yahoo.com.cn ,http://www.ny148.cn/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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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印发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地质行
业的特点制订了《关于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关于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地质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暂行规定》。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
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
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地质行业技术复杂的工种中进行
考评和聘任。

  二、职务名称

  根据地质工作性质和工种特点,按照技术相近、工艺相似的技术工种归类,设置相应的
技师职务名称。例如:钻探技师(含机械岩心钻探、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钻探、钻探安装、取
样钻工等工种聘任的技师)。

  三、工种范围

  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先在地矿部制定的地质勘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所列的工种中
技术较复杂工种中实行(具体工种范围见附表)。地质行业的机械仪器制造和修理、建筑安
装、交通运输等技术工种的技师聘任工作,分别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四、比例限额

  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
地质行业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单位及各专业工种的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五、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
在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
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

  被聘任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师考核标准

  1.遵纪守法,热爱地质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技工学校、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一定的技术专长;能独立解决本工种关键的操作技术和
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在设备调试、维修、防止和排除事故隐患方面起重要作用;在推广新技
术、新工艺、技术革新方面成绩显著。

  5.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七、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质勘探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
按隶属关系,分别在各部门劳动人事(工资)司、局或当地劳动部门综合指导下进行。各主
管部门应加强领导,抓好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展开。

附件 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专业工种范围(略)



大连市关于政府系统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大连市关于政府系统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大连市关于政府系统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消防工作发展规划,不断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
  (二)加强消防法制建设,及时组织制定、批准有关消防工作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不断提高预防火灾、抗御火灾能力;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消防工作;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六)统一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七)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部署,督促、检查、考核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之中实施。 
  第五条 市规划、公安消防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城镇、商贸区、居民区、大型物资集散地等项目,应依照城市规划以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装备等提出明确合理的消防规划意见,并制定具体建设方案。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项目和维护费用列入市本级预算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城市维护费计划当中。 
  第七条 建设城市公共消防贮水池,应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使用。
  第八条 市劳动、安全生产、教育等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和学生素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经常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水务和城建等单位在按计划修建道路、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应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通告;对增加、拆除或改造公共消防设施时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在突发抢险救援过程中,协调各电信运营企业为消防指挥中心及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一条 市工业、工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商业、农业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加强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工作中,应确定1名政府领导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检查、协调;其他政府领导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逐级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制定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实施办法和考核验收标准;
  (二)建立消防工作例会、汇报制度,分析、检查、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向大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书面汇报消防工作不少于1次;
  (三)组织公安、交通、港口、工业、建设、城建、卫生、林业等部门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铁路、交通港航等单位建立健全灭火抢险联动体系;
  (四)成立由公安消防部门主要领导任总指挥,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领导为成员的灭火救援协调指挥系统。制定灭火救援指挥部工作职责、现场指挥程序和本行政区域特大火灾事故组织指挥预案,并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合同制的消防队(站);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建立消防教育基地,市内四区每个社区都应通过设立消防宣传站的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
  (七)依照有关规定,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时进行处理;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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