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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刘雄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7:12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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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

刘雄刚


[摘要]
  本文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分析研究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房买卖中涉及到的主要合同关系进行阐述,以期达到规范商品房买卖市场,促进房地产业的正常发展。

[关键词] 商品房买卖  订购书  商品房预售   按揭   法律责任

[目录]
一、商品房买卖的基本理论问题
二、商品房预售的法律问题
三、商品房买卖按揭法律问题
四、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律责任问题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猛,但房地产的立法不健全,房地产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导致商品房买卖纠纷成为社会投诉热点和关注焦点。本文在这一背景下解读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就商品房买卖中涉及到的部分法律问题谈谈笔者的浅见。

一、商品房买卖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商品房的概念

  广义的商品房指所有作为商品上市交易的房屋,包括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私有房屋、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等。
  狭义的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的房屋。 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称商品房是就狭义的概念而言。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在建或已建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最主要类型。一般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标的物在法律上呈现出较复杂的形态。
  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商品房所附着的土地权利并非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同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对居住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高层住宅和住宅小区的出现,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仅限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还包括了建筑物和小区的公用设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2.标的物财产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主要为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我国立法对物权变动采登记或交付要件主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其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的转移也应以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为标志。

3.行政干预色彩相对浓厚。
  由于土地房屋类不动产价值较大,对国计民生影响甚巨,故各国法律对不动产买卖合同均有特别规制。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加之国家对房地产开发过程的严格监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的行政干预尤为明显,如对商品房预售合同采强制登记制度等。

(三)关于商品房买卖中订购书的法律问题

1.商品房订购书的概念
  商品房订购书也称认购书,是指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所签署的合同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定金条款、买卖特定商品房及在满足约定条件时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合意等。

2.订购书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负有将来缔结契约义务的契约,或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预先约定将来订立具有特定内容之契约的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则称为本契约或本约。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是约定双方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洽谈购房合同,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商品房认购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订购书为预约,则双方在订购书中约定将要签署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为本约。

3.商品房订购书与购房合同
(1)商品房认购书与购房合同的关系
  商品房认购书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依赖于将来可能洽谈的购房合同的效力。将来双方不洽谈购房合同,也不会导致商品房认购书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应当履行的善意洽谈义务的存在,所以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而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
(2)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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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2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同意尹子明副主任关于执行全国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发言,现特作如下决议:
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如果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0年内,可以在法定期满前十五天,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转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由主任、副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并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追认。



1980年3月25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和监督,健全完善我市财政性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审核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宝鸡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八日              宝鸡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做好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的投资评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市财政局领导下,负责全市财政性资金项目投资评审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市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财政投资评审费用。
  第五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审查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竣工决(结)算,参与项目评审招标、工程设备采购的审定工作;
  (二)评估、审查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国土资源勘探等项目;
  (三)根据纪检、监察、财政部门查办财政性投资项目中违法违纪案件的需要,提供评审报告;
  (四)开展政府财政投资政策、项目管理研究,基建财务管理、投资风险、投资效益分析,为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五)配合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造价控制、工程进度、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九条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制定评审计划,对项目评审进行安排;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条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的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由市财政局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市财政局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有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范。
  第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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