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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产权转让机制的整合/侍丹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1:53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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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产权转让机制的整合

侍丹青


《企业国有资产法》早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立项了,经过数十年的监管实践和立法修改,终于在2008年10月28日获得了通过,成为了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和保护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从历史发展上看,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立法有两次明显的转折,其一是2003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其二便是此次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前者伴随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起到了划分职权、明确监管的作用;后者则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巩固了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三十年来的经验和成果。
在此次《企业国有资产法》通过之前,我国已经先后颁布实施了《公司法》和《物权法》,为公司治理和物权保护提供了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保护模式,而此次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可以说是上述两法的拓展和延续,从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和国有资产的物权保护两个方面,提供了相对特殊的保护措施。所以该法承担着与前述两法有效衔接的责任。
从规范国有产权转让的角度看,《企业国有资产法》区别于《公司法》和《物权法》之处在于其没有对现存的相关制度、条例、规章等进行较大的更改,而基本上是以法律的形式对现有的各项管理办法予以确认。这一点,也映证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安建的说法:“将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成功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措施、办法制度化、法律化。”即便如此,该法还是包含着一些意义重大的创新点,为后续细则的出台打造了良好的空间。鉴此,本文试分析该法比较明显的创新,及其对现行国有产权转让体制的影响。

1. 覆盖了对金融和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

目前,我国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存在多部门并行的局面,除了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国资部门监管的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监管146个中央企业)之外,还有财政部监管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部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中央汇金公司监管的9个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以及其他部门监管的国有资产。在这个情况下,自国资委于2003年成立之后所通过的法规或规章,比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3号文”)等,均未将金融类国有企业纳入其中(3号令虽然是国资委与财政部联合发布,但不论是国资委还是财政部均认为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所以对于此次立法,将监管范围进一步扩大即是所考虑的重要事项之一。正如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所言,“无论是金融资本还是产业资本,它的运作和管理应该说原则是相同的。对于企业的治理结构来说,无论是实业企业还是金融企业,它的治理结构也应该是一样的。因而对于金融企业来说,它在资产管理方面都要遵守现在的企业国有资产法。”
该法所体现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其一是第11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兜底的方式囊括了国资委之外的其他监管部门;其二是第76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肯定了金融类国有企业监管的一般性特征的同时,为金融类企业的特殊立法规定留出了缺口。
自此,我国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不论是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在未获得政府特别批准的情况下,均需要履行资产评估、公开交易等特殊的程序性要求。

2. 定义“企业改制”,弱化对次级企业的直接监管

《企业国有资产法》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创新,就是明确定义了“企业改制”,仅含三种情形: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二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改为国有控股公司或非国有控股公司;三是国有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控股公司。除此之外,不影响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均不属于“企业改制”。该法定义“企业改制”当然具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中之一可能就是加强对涉及控股地位等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同时弱化对不涉及控股地位等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但这一点在该法中并没有明文支持,有待后续规定的进一步明确。
另外,对于次级企业监管的弱化,则早在2003年国资委3号文中就有了体现。该文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需要同级国资部门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根据2008年6月5日《关于落实中央企业法制工作三年目标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8]109号),重要子企业 “是指在境内、外开展公司主营业务的实际运营,并由集团公司直接管理和控制的下属重要经营单位。以2007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列入重要子企业范围的企业资产总额和利润总额的合计占集团公司的比例应达到60%以上。中央企业可以按照上述标准确定重要子企业的范围。”依此,一个中央企业最多应当只能有一个重要子企业。可见,对于企业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国有股权,一般来说不再需要行政审批,而只需要作为其股东的一级国有企业同意即可。

3. 以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保护企业国有资产

注重以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来实现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可以算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又一个较突出的特点和创新了,其17条第二款便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该法的第34条和40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离、解散、申请破产等,以及企业改制,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做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做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表明,涉及国有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改制等重大行为的,政府审批行为在时间上先于股东大会决议。而在此之前的各项文件均无此规定,相反,3号文甚至要求政府审批的报批文件中就包括公司内部决议文件。
对于政府审批这个环节在整个程序时间节点上的变动,实质上体现了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重视和维护,有效防止了因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造成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干预和破坏。这也与该法第14条第二款暗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还专节规定了与关联方交易的限制性条件,也是保护国有资产制度上的一项创新。并且其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公司法》第22条的身影,可以说,这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同时,与《公司法》在某种程度上的契合。

4. 《企业国有资产法》框架下的国有产权转让问题举要
《企业国有资产法》以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国有资产转让以及相关的重大事项,在此立法框架之下,我国国有产权转让机制已经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其稳定性和权威性无疑提升了一个更高的台阶。目前,在没有更多新细则出台的情况下,结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当前有效的国资监管文件,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需更为严格地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此,本文试枚举如下:

(1). 转让方式

需要明确的是,国有资产的转让方式是否包括非国有资产认购增资扩股?
根据2002年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形式包括“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情形,并且需要履行行政审批、清产核资、国有资产评估、公开市场交易等特殊程序要求。此外,国务院于2003年和2005年分别转发的国资委文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中,也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并且需要履行审批、评估、公开交易等程序性要求。
可见,以认购增资形式稀释国有股权的,属于转让国有资产的形式之一。在实际操作中,非国有资产认购国有企业的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比例下降,同样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2). 转让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里涉及到国资部门直接监管企业的层级问题,但法律并没有规定。
根据本文之前的分析,在目前阶段,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主体包括各级监管部门和所出资企业,即一级企业。其中,对于各级政府直接出资的一级国有企业,由该级政府的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对于其间接持股的次级企业,由该一级企业批准,而不再由国资监管机构直接审批。当然,符合特定条件的还需要报同级政府批准。

(3). 清产核资

所谓清产核资,根据2003年《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2条,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该办法以及紧随其后发布的三个《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规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具体操作方法和要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2条也规定了企业改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如上所述,《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述“企业改制”并非2002年《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所称改组国有企业,后者并没有国有产权转让前后的控股要求,范围更大。而此前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清产核资的范围也较新法为广。其中3号文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
在上述情况下,上位法的“企业改制”与下位法的“国有企业改组”的内涵和外延如何协调,不符合 “企业改制”的国有资产转让是否有可能免去清产核资程序等等,这些问题也许还有待进一步的解释。

(4). 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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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畅通和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管养并重、统一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人行地下通道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属市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市人防部门所属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单位负责。

其他资金渠道投资建设的人行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投入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通道内部卫生清洁,无渗漏水,空气流畅;

(三)安装的风、水、电系统保持工作正常;

(四)道路畅通,出入口和道叉的标识规范齐全;

(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七条 人行地下通道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持人行地下通道的批准文件、工程及供水、供电等设施竣工图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向市人防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人行地下通道,建设单位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前款所规定的资料向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做好人行地下通道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保证人行地下通道正常安全使用。

第九条 人行地下通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吐、乱扔、乱倒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在墙面、地面上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擅自占用通道摆设摊点经营;

(四)从事危及通道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或者影响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通道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开放时间和监督电话;

(二)建立健全卫生、治安、防火、防汛等管理制度,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三)管护人员佩带市人防部门统一制作的上岗证;

(四)保持通道内的各项设施整洁完好,亮灯率达96%以上;

(五)严格执行人行地下通道的开放时间。

第十一条 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应经市人防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范设计、施工。不得影响防火安全和行人通行。

人行地下通道行人通行道路宽度应当不小于3米。通道出入口或者通道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地下通道,不得设置临时经营点。

第十二条 人行地下通道按以下时间向行人开放:5月1日至10月31日为6:30—24:00;11月1日至4月30日为7:00—23:00。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的照明用电和保洁用水。

人行地下通道照明用电收费按市政照明用电的有关优惠规定执行;通道保洁用水收费执行环卫用水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监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管护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人防部门批准,擅自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人防、消防、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各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以面向社会招商为主,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以及文化等特种市场。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兼顾当地经济发展趋势、资源状况、市场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等情况。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注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个人(以下统称开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可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同;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经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国家、省所属的单位开办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地、州和市辖区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县(市)和乡 (镇)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县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联合开办市场,由联合各方共同协商委托其中一方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开办单位须在获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两个月之内办理市场注册登记。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市场组织章程和交易管理规则;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和规划部门审批文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同协议。
第九条 开办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职责明确;
(二)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四)接受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面积;
(二)上市商品品种;
(三)开办单位和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在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辖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开办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登记注册。
冠省、地区、地级市名的市场,分别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开办单位可凭《市场登记证》按规定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招商、广告等手续。
第十五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时,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开办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开办单位制定和完善市场规章制度;
(二)监督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三)办理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建立市场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和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商行政机关批准,在市场设立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工作人员进驻市场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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