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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改制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对策/郭俊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4:44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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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改制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对策
郭俊然 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目前我国集体企业改制的基本思路是建立股份合作制,形成“经营者持大股,职工参股”的新的产权模式。对于经营者而言,改制以后其不仅是管理者,而且也是持大股者。经营者在管理、经验、信息、地位等方面与参股者的职工相比都明显处于优势地位。那么如何保护职工的利益,如何防止大股东的专断和独裁,是切实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体现。笔者在改制实践中得出了以下几条建议,以期能够对现今集体企业的改制工作提供参考。
一、充分发扬民主,实行业务公开。
在改制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调动职工的改制和参与热情,让职工能够真正选出自己的代表。如此就必须强化监事会的职能,让职工的代表尽可能充当监事,以强化对经营者和大股东行为的监督。充分发扬民主也体现在在股东会中能够让职工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充当经营者。
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防止暗箱操作,大股东的肆意专断,就必须推行业务公开。推行业务公开就是要让每一分钱花到明处,让每一分钱都能够体现到其应有的价值。那么实践中就要发挥股东会的决策作用,同时企业改制后的章程中必须明确规定业务公开的方式、方法。
有的企业采取每二个月或三个月通报一次企业的经营情况。本阶段中公司发生了那些业务,支了多少钱,进了多少帐都应该让股东们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如此就能有效地制约经营者的违法乱纪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二、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
股东会是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当然,股东会的权力如果能够充分发挥无疑是对大股东和经营者的最大制约因素。但是在小股东们不能形成多数优势的时候,股东会的作用就显得非常有限。
要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企业就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建立。公司章程必须明确具体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同时还要让职工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要了解权利行使的途径和方法。
三、提其无效行为之诉。
对于公司董事会实施违法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义务时,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确认行为无效,并有权要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此外,《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还规定,董事违法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还要承担责令取消担保、将非法所得收归公司所有及由公司给予处分等后果。
四、引入强制退股,职业禁入制度。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对惯于违法乱纪者难以起到预防和威慑作用,因此可以考虑修改现行法律,强制其退出部分或全部股份,以降低其在股东会的作用。这种方式可以由公司的章程予以规定,并明确其具体的行使方式和方法。
对于行为情节特别恶劣、严重者可以考虑一定期限和范围的职业禁入。如规定三年或五年,甚至终身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者,同时可对公司企业的性质和范围再作限定。
如此,通过事前事后、企业内外的各种制约,对于预防和惩治大股东的专断,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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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营企业赴美上市常见误区

林涛
          

  尽管美国于2002年出台了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尽管中国政府于2006年颁发了触动业内人士神经的“10号文”(又称“新红筹指引”),尽管国内证券市场A股的估值居高不下, 近几年来中国民营企业掀起了新一轮赴美上市的浪潮,2010年中国企业在美国更以创记录的41个IPO(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吸引了华尔街乃至全球资本市场的眼球,纽约市民对于纽交所(NYSE)大楼上不时飘扬的五星红旗和大楼前一群群中国人合影欢呼的景象已是司空见惯。与此同时,近几个月来,关于在美上市中国背景企业卷入集体诉讼(Class Action Lawsuit)、财务丑闻的报导和评论也不绝于耳,例如:2010年10月底刚登陆纳斯达克的麦考林(MCOX)正遭遇美国特有的证券集体诉讼,大连绿诺(RINO)于2010年12月3日被美国证监会(SEC)以财务作假为名勒令退市。不少中国民营企业家乃至新闻媒体因此对以RTO(反向并购,又称“借壳上市”)方式赴美上市、乃至以IPO方式在纽交所或纳斯达克上市产生疑虑或提出质疑。

  笔者根据所接触到的部分民营企业家的疑虑及其认识上的错误,试对中国民营企业赴美上市常见误区作如下解析,希望能对读者有所裨益。

  误区一:SEC对中国背景拟上市企业的审核会很严格,以后可能很难在美国上市

  解析:区别于国内A股的“核准制”,美国对拟上市企业的审核采取的是“登记制”,只要信息披露、财务报表符合美国标准,企业就可获得机会上市,上市的成功率是很高的。另外,以RTO方式上市的公众公司只需在收购完成之后向SEC报备相关变更事项即可。尽管SEC近期内可能对拟上市中国企业的审核予以更多关注, 但不可能触及“登记制”下形式审核的根本。

  误区二:萨班斯法案关于内控的要求太严苛了,由此增加的风险和成本无法接受

  解析:萨班斯法案的出台,是特定历史情境下的一个产物,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SEC也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迟了各类型企业合规期限的要求。2010年9月15日,遵照美国“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第989G(a)条款的规定,SEC永久性豁免小规模企业(市值小于7500万美元的上市公司)遵循萨班斯法案404(b)条款(关于接受独立审计师内控审计)的要求;同时SEC正在研究是否减轻或免除加速申报人(市值介于7500万美元至2.5亿美元之间的上市公司)在遵循萨班斯法案404(b)条款方面的负担。对于大部分意欲赴美上市的中国民营企业而言,萨班斯法案和404条款并非想象中那么可怕。

  误区三:美国资本市场歧视赴美上市中国企业,导致这么多集体诉讼

  解析: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美国由来已久(法律依据主要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美国律师多、官司多也是不争的事实,事实上很多集体诉讼的挑头人都是专吃这碗饭的律师。据美国专业机构的统计数字,1996年到2008年期间,针对美国上市公司的集体诉讼年均数量为197起(其中2001年高达400多起),2009年的数字为220起,2010年近240起。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在众多赴美上市的中国概念股中,包括中国人寿、网易、新浪、江西赛维、UT斯达康、前程无忧、巨人、麦考林等在内的三十多家企业曾遭遇过集体诉讼(其中2010年为9起),但与在美上市的中国概念股(超过600家,含RTO上市)以及美国每年发生的集体诉讼总数相比较,比例并不算高,部分媒体关于赴美上市中国企业遭遇的集体诉讼的报道似有误导之嫌。

  误区四:赴美借壳上市骗局多,而且融资和转板很难

  解析:尽管中国企业以RTO方式在美国资本市场趟出了一条路(2008年以来,每年有超过100家中国企业在美国借壳上市),在中国本土,却有不少人给借壳上市蒙上一层神秘的面纱,有的甚至完全有悖于事实。中国民营企业家需要了解的是:微软、思科、英特尔、德州仪器、巴菲特的Berkshire Hathaway乃至NYSE本身都是通过RTO上市的。2005年前后,美国RTO的数量直线上升(2000年仅有46例,到2009年达到300例左右),美国一线投行在金融危机期间也纷纷加入了服务RTO企业的行列。关于在美RTO企业是否面临转板和融资难的问题,我们用事实来说话,以笔者所在的福建省为例,仅2009年一年就至少有: (a)金泰旅游及教广传媒(CNYD)从OTCBB转板到纳斯达克(08年在OTCBB挂牌前融资1400万美元);(b) 日祥食品(CMFO)从OTCBB转板到AMEX(08年在OTCBB挂牌前融资2000万美元); (c) 福建分众传媒(CCME) 以SPAC (“特殊目的并购公司”,或“现金壳公司”)方式在AMEX融资逾8000万美元;(d) 喜得龙(EDS)以SPAC方式在纳斯达克融资逾6800万美元。据笔者观察,近几年来赴美借壳上市企业中未融资的应在少数;而从OTCBB“毕业”转到NASDAQ、NYSE及AMEX的中国民营企业呈逐年增多之势。

  误区五:美国、香港等主流资本市场监管太严,不如到非主流证券市场去上市

  解析:近几年来笔者所在的福建省不乏这样的民营企业家:眼看国内上市排着长队且硬性、软性门槛多,香港联交所对大陆赴港上市企业的审核越来越严格,赴新加坡上市企业的估值越来越低,赴美上市又可能面临萨班斯法案和证券集体诉讼,干脆另辟蹊径到马来西亚、澳大利亚、韩国等非主流资本市场去上市。该等到非主流市场上市福建企业上市后的股价表现及成交量并不尽如人意,再融资能力也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国际资本市场大环境下,如拟上市中国民营企业选择境外上市,可优先考虑香港或美国资本市场,其他国家/地区资本市场要么流动性差强人意,要么定价过低,要么二次融资难;香港资本市场虽然监管相对严格,联交所的发行审核也开始排队,但香港资本市场对于大陆企业发行的H股和红筹股的估值相对其它境外资本市场来说还是偏高的;美国资本市场在包容性、流动性及再融资上的便利性等方面是其它资本市场无法企及的,其理应成为中国民营企业家境外上市的重要目的地,尤其是对于那些急需资金及融资平台、目前规模不太大但是潜力巨大、已有业务或计划在欧美市场开展业务的中国企业而言,到美国上市很可能是最佳方案。


  误区六:美国资本市场的估值远低于大陆和香港,而且上市费用太高,因此不应赴美上市

  解析:目前国内乃至香港上市企业的估值看起来似乎高于在美国上市的可比中国企业,但事实并非尽然:来自厦门的东南融通(LFT)近四个季度的EPS(每股盈利)为-0.43美元,但其股价仍在高位运行,市值达20亿美元左右;2010年12月上市的优酷(YOKU)近四个季度的EPS为-0.43美元,市值更高达36亿美元左右;2010年9月上市的乡村基(CCSC)自发行以来,动态市盈率(ttm)就未低过60倍。仅就估值而言,TMT及消费类等部分产业选择赴美上市是完全符合商业逻辑的(何况大陆中小板和创业板股票高估值的可持续性广受怀疑)。关于在美上市费用问题,诚然赴美IPO的费用相对是较高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美国券商收取的佣金比率较高),但凡事无绝对,还是引用部分福建企业数据来说明问题:2010年11月泉州希尼亚服装(XNY)在NYSE上市,融资8800万美元,上市费用(含佣金,下同)836万美元(费用占融资额比率9.5%);2010年5月同样来自泉州地区的优兰发纸业(2268.HK)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融资额与希尼亚相近为6.45亿港币,上市费用6280万港币(费用占比9.7%),并不比美国便宜;2010年6月福州三元达(002417)登陆深圳中小板,融资额6亿元人民币,上市费用也高达5377万人民币(费用占比9.0%),主要原因是支付给券商较多超募佣金(该等现象在国内创业板上市股票中非常普遍)。此外,赴美RTO的上市费用相对而言是很低的,除融资佣金外(如有),通常只需60万美元-90万美元。

(作者:汇珩资本 林涛)


[本人作者林涛系汇珩资本董事、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 fatomlin@gmail.com;tom@titaners.com ]

2011年元月5日于厦门

互联网服务的法律规制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

内容摘要: 最近几年,网络事业的发展是极其迅速的,互联网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重要的信息传播的媒体、交易活动的平台和人们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随着人类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向网络空间扩展,互联网也当然进入了法律规范和调整的范畴。各类网络活动已经或者正在拥有明确的法律坐标。互联网立法涉及分配互联网信息资源、保护和发展信息基础设施、缩小和消除数字鸿沟、维护网络安全、打击网络犯罪、制裁垃圾邮件、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保护知识产权等一系列重大的法律问题。我国目前管理互联网的法律规则存在过于分散、法律层级偏低、某些方面相互冲突、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关键词: 互联网网络 法律规制 网络立法

一、国外网络立法现状
(一)英 国
  1996年以前,英国主要依据《黄色出版物法》、《青少年保护法》、《录像制品法》、《禁止泛用电脑法》和《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修正法》惩处利用电脑和互联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1996年9月23日,英国政府颁布了第一个网络监管行业性法规《3R安全规则》。"3R"分别代表分级认定、举报告发、承担责任。
  英国广播电视的主管机关--独立电视委员会(ITC)公开宣称,依照英国1990年的《广播法》,它有权对因特网上的电视节目以及包含静止或活动图象的广告进行管理,但它目前并不打算直接行使其对因特网的管理权力,而是致力于指导和协助网络行业建立一种自我管理的机制。
  英国政府1999年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这一草案酝酿已久,其主要目的是为促进英国电子商务发展,并为社会各界树立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提供法律上的保证。
(二)德 国
  德国是欧洲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其电子信息和通讯服务已涉及该国所有经济和生活领域。德国政府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即《多媒体法》。《多媒体法》于1997年6月13日在联邦会议获得通过,自1997年8月1日生效。《多媒体法》规定: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传播途径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此外,德国政府还通过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并根据发展信息和通讯服务的需要对《刑法》法典、《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著作权法》和《报价法》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三)美 国
  美众院司法委员会要求,色情邮件须加标注,使得用户可以不打开邮件直接将邮件删除。另外,因特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可以起诉滥发垃圾邮件者,索赔100万美元以上的费用。
  此外,《儿童网上保护法》已经获得美国国会批准,并在1998年经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签署成为法律。该法要求商业网站的运营者在允许互联网用户浏览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内容之前,先使用电子年龄验证系统对互联网用户的年龄进行鉴别。第一次违反者将面临最高6个月的监禁和50000美元的罚款。
  但是,这条法律从未正式实施过。它一经颁布,就遭到了来自美国民权联盟以及包括杂志出版商和书商在内的17个组织和企业的强烈反对。这些反对者指控这条法律有违宪法第一修正案。美国一位联邦法官发布了初步裁决,认为这条法律侵犯了自由言论权,指出网站运营商缺乏有效的措施来阻止未成年人接触色情内容。网络法律问题专家称,该项判决意味着网上世界不再被视为一个特殊的领域,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同样适用于网络世界。
(四)法 国
法国在国际互联网的使用上起步较晚。此前,它使用的是自建的一套商业电讯系统。在意识到因特网的重要性及其存在的问题之后,法国政府积极地关注因特网的发展并制订了有关法律。1996年6月,法国邮电、电信及空间部长级代表对一部有关通讯自由的法律进行补充并提出《菲勒修正案》。该法案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为在互联网从业人员和用户之间自律解决互联网带来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三方面措施:迫使上网服务的网络信道提供者向客户提供封锁某些信道的软件设备,从而使成年人通过技术控制对未成年人负责;建立一个委员会负责制订上网服务的职业规范,对被告发的服务提出处理意见,特别是重新负责原由网络信息委员会管辖的终端视讯服务;若网络信道提供者违反技术规定,为进入已存异议的上网提供信道,或在知情的情况下为被控告的服务进入网络提供信道,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新 加 坡
  新加坡广播管理局(SBA)1996年7月11日宣布对互联网络实行管制,宣布实施分类许可证制度。该制度自1996年7月15日起生效。它是一种自动取得许可证的制度,目的是鼓励正当使用互联网络,促进其在新加坡的健康发展。它依据计算机空间的最基本标准,谋求保护网络用户,尤其是年轻人,免受非法和不健康的信息传播之害。
(六)韩 国
  韩国情报通信部目前正在积极推进有关利用信息通信网的法律修改工作,以加强对信息通信网的管理。按照该法案,韩国将制定一部《关于保护个人信息和确立健全的信息通信秩序》的法律。这一法律将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管理者和使用者的权限和责任,对向第三者泄漏个人信息者将加重处罚,刑期从过去的1年以下增加至7年以下,并将处以10亿韩元以下的罚款(1100韩元合1美元)。与此同时,这一法律还将加强对淫秽、暴力、犯罪等非法信息流通的管理。这一法案将提交给今年的定期国会,在国会通过后于明年7月开始实行。

二、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及反思

在我国网络立法目前还主要处于探索的阶段。这是因为,在中国,目前不仅网络法律是一个新事物,而且就连网络本身也还是很的事物。从法律的角度研究网络、规范网络,保护网络的发展,还是需要一个过程的。我们目前正处在这个过程的探索和刚刚开始阶段。我国目前的网络立法,一方面,在近年来制定的《统计法》、《档案法》、《测绘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刑法》等一系列法律中分别规定了一些与网络信息活动有密切关系的内容;另一方面,又相继颁布了如下的一大批有关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
其中法律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8年3月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发布实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发布实施);
部门规章主要包括:《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日发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息产业部 公安部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4月3日联合发布)、《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1999年9月7日发布)、《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2000年6月29日发布实施)、《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2001年1月8日发布实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1月11日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6月26日发布)、《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3月30日发布实施)、《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4月29日)、《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1月10日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7月9日发布)、《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1999年10月发布)、《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3日颁布)、《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国金桥信息网公众多媒体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9日颁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信息产业部,信部规[1999]1047号文件);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等。
以上的立法、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涉及到网络监管、信息安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域名注册、网络著作权等各个方面。诚然,这些立法和规定在我国处理相关网络问题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同时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具体表现在:
第一,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这一点可以从以上众多网络立法的目的中明显看出来。较早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规定有两方面的立法目的:其一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宪法学和立法学的基本原理,作为目前我国有关网络方面法律效力最高的这个决定,其立法目的应该被所有的法规和规章所全面遵循,但奇怪的是,在其后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不仅如此,这些立法中不但极少规定政府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更普遍限制司法权尤其是限制司法权对政府管制行为的司法审查,这样,当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被政府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相应的诉诸司法获得救济的机会都被剥夺了。
第二,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通过上文所列的我国网络专门立法的目录可以看出,除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法律之外,其余全部是法规和规章,立法主体多、层次低是显而易见的。据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统计,截至2002年10月,我国共有网络立法:法律一部,行政法规十六部,部门规章八十九部,司法解释十部,地方法规和规章二十八部。甚至还有数量相当膨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就是在政府立法中行政法规的数量也只占很小的比例,更多的是由各类行政权力主体制定的五花八门的规范性文件,此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便实属必然。
第三,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参与。不仅上文所评述的有关BBS注册实名制在实行之前明显缺乏民主参与, 我国大量的网络专门立法也大多是没有经过科学的论证就被签署公布,更没有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目前我国的网络专门立法大多属部门机关立法,此类立法程序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这种由行政机关自己设定立法程序进行行政立法的现象明显不符现代行政法的控权精神,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弊端,容易使行政机关制造不当的程序恶意妨碍行政相对人行政法权益的及时有效地实现。
此外,我国网络专门立法的可操作性也比较差。 更为严重的是,这些立法、司法解释和规定中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不在少数 。

三、互联网络法律规制的模式探讨

第一,从技术的本身上寻找解决的途径。网络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科学技术本身的问题,那么,首先就应该从技术本身的角度来寻求解决之道。比如针对网络信息泄密而大力发展网络加密技术,针对黑客袭击而大力加大网络安全的防范,针对网络色情,暴力和其他非法信息而大力开发相应的“过滤技术”等等。此类 “技术的问题要首先从技术本身上寻找解决的途径”的思路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技术的问题很多情况下是不能由技术本身解决的,甚至会带来更多的其他问题。譬如,对于“过滤技术”的使用就有人攻击其对于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的伤害,更有人担心会因噎废食,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过滤”技术的情况下,就“泼脏水连孩子一起泼掉,禁止一切有益网络信息的交流。这些因为新技术带来一些消极后果,就完全将之拒于门外的做法,很可能会使整个社会丧失参与营造信息社会的机会。
第二,通过网络立法来解决. 从目前各国的网络立法来看,基本上存在着下面几类主要的观点:
第一类,急于立法的观点。这类观点认为完善网络立法是实现法律规制,规范网络行为,发展网络经济的需要。 但是,对新技术特别使网络传播内容任何立法限制都可能构成敏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话问题.欧盟的“绿皮书”,美国的“通讯正当行为法案”和“在线保护儿童权益法案”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美国的两个法案还被法院裁决违宪。我国自2000年以来也加快了这方面的立法,正如前面的分析那样,同样引起了业者和广大网民的激烈争论。
第二类,适时跟进的观点。提出在立法的时间上要适时跟进,在具体立法上要注意准确性,针对性,整体的协调性以及与国际接轨等等,笔者以为,这个观点提起来没有问题,但是,具体操作起来,这个适时的"度"本身就很难把握。
第三类,暂缓立法的观点。互联网的发展本身就是一个如哈耶克所言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典型。人类行为的规则并不能完全由政府来制定,规则的发展需要我们每个参与者去发现。网络规则的发展也是如此, 网络立法是一个世界性的新课题.网络的历史如此的短暂,以至于立法者也许还在摸索着前行。在法律还没有想到介入网络之前,网络就先存在了. 正如人类社会其他领域一样,成文法之前人们相互之间就已经存在着某种规则。所以,维护网络安全和保障网络自由,除了法律之外,利用网络自身的业已存在着的特性, 以及通过社会的力量和主流价值观的舆论影响,让网站进行自律,与急于立法相比,往往更有效。
笔者认为,第一,我们不能为了简单的网络管制方面的考虑而急于并且大量进行网络立法;但是,对于那些已经对网络构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则一定要把握好时机尽快立法。我们承认,法律调整也有其自身的成本代价和局限性,正如现实社会不能只靠法律来调整所有的问题一样,网络社会也不能指望依靠法律来解决所有的问题。社会的规范是多元的,既有民间的习惯法,也有国家制定法。网络社会也是如此。因此,在网络立法上,我们要贯彻“先技术自治再立法干预”的思路,应该在充分了解网络的基本特性以及既有的网络习惯法的基础上,首先尊重网络的自律,以达到自治;即使国家出于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而一定需要立法,则需要慎重,必须充分考虑到国家,社会,公民的各种利益平衡,而不是只重视其一忽视其他。并且,必须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法。具体说,比如网络私法涉及到网络上个人权利保护的,可以先行立法。 而关于网络公法涉及到管理权力的行使的,需要慎重。在这方面,《立法法》的施行为网络管理立法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立法法》明确了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解决了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立法冲突问题,并通过对立法权限的界定来达到防止立法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第二,在考虑网络立法现状的时候,应当考虑进去现行法律的适用问题。有些人认为,现在的网络法律是一片处女地,没有法律进行规制;甚至认为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不能够适用现实世界的法律进行规制。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任何虚拟的世界,都是建立在现实的世界之中的。虚拟的世界是有虚拟世界的特点,但是在基本的问题上,不能借口虚拟世界而逃避现实世界法律的约束。在现行的法律当中,有些规定对网络和网络行为是适用的。例如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适用著作权权问题,对网上进行电子交易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则的问题。以及在网络上侵权应适用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的问题,等等,都是不能回避的。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疑问。
综上所述,虽然以前由于我国网络技术发展的相对落后、信息产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网络立法缺乏相关的实践经验等原因,以上的网络立法缺陷可以理解,但是,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并且不断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断完善我国网络立法的呼声已经越来越高。其中突出的一点是,政府在网络管制和网络立法中的角色需要转换。从来自互联网上的反馈信息看,网民对政府的印象并不好。目前政府对网络的管制十分生硬、缺乏人情味,管得过宽过死,因而常常被视为“共同得敌人”、“自由的破坏者”,从而被网络文化所不容,也得不到广大网民得支持与帮助,这显然不利于网络法治的构建。可以认为,与我国现实社会的法治进程一样,我国网络空间的立法进程同样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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