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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性质二元论/杨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46:15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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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性质二元论

杨 戬
(河南大学 教务处,河南 开封 475001)

内容摘要:所有权保留是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古老制度,进入我国后,以其独特的移转所有权的形式和担保功能在现代信用经济高度发展的时代受到青睐,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当前学界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性质尚无统一认识,本文基于对当前所有权保留性质的各种学说的评析介绍,否定了以往所有权保留性质争论中的单一论的观点,提出确定所有权保留制度性质的新的理论预设,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二元性,既是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的移转形式,又具有独特的担保性质。
关 键 词: 所有权保留 动产担保 二元论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说

所有权保留,顾名思义,就是将所有权保留于当事人一方而不立即转移于对方当事人,这是所有权保留的核心内容。但是,所有权保留的涵义不仅于此,还涉及到一些基本的范围和内容,笔者以为其是指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移转所有权的财产交易中,受让人先行占有标的物以为使用、收益,所有权仍归属出让人,俟特定条件的完成(一般是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
人类社会从秩序初定发展到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商品交换和流通作为介于生产和消费之间的“形式上的社会运动”[1](P92)无疑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最初的物物交换到货币为媒介的多链条流通,商品交换经历了不同的发展形态,但无论怎样,其追求更好的在满足自己需要的同时满足他人的需要,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的宗旨从未改变。进入21世纪,全球面临着急剧的扩大再生产浪潮,资金的加速融通,生活节奏的极度加快;同时,相对的和平时期也使政府和社会面临着增加人民福祉的迫切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通行的足额交易已经不能够满足社会膨胀的供求需要和信用制度勃兴的渴望,经济的演进要求社会特别是法律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这样,起源于罗马法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千年尘封之后又显示出其光辉的价值,重新登上了历史舞台。
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所以能在长时期的冷遇后备受重视,主要就在于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当前社会巨大的供求增长使得买卖双方把对交易成功的渴求放在了第一位,而交易安全则退居其次;但一嗣交易可能成功,当事人对安全的需求又占据了上风,这种对成交与安全的矛盾追求,在贵重和耐用消费品上体现的尤其明显。而所有权保留的制度设计基点就在于既能促成交易又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一方面,买受人可以以较少的金额将数十倍价额的商品购得,以弥补资金之不足,出卖人亦可因此促进商品交易得成功,获得多销之利益。另一方面,买卖契约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在相应价金部分或全部清偿前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仍由出卖人保留。这种制度以所有权和用益权相分离的物权理论为基础,通过设定所有权的转移条件达到双方的利益均衡,既物尽其用,促进了交易的成功和便捷,又有效的消除了当事人迟滞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充分展示了制度的内在合理性和外在的实用价值。
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巨大作用,其一经运用,就成为立法和理论研究的焦点。德、日、英、美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予以采用,尽管规制的具体形式不同,我国对此也作出了原则上的规定。理论研究上,许多论著都作了相当的探讨,我国学者从事此项专门研究的也颇有其人。我国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也作了规定,[2]但是,就所有权保留的性质而言,学界尚无统一的定论。

二、所有权保留性质学说评论

所有权保留自进入理论界探讨以来,争论最为激烈的就是其性质,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笔者逐一对其作出介绍并加以分析:
1.部分所有权转移说:
此说为德国法学家赖扎(Ludwig Raiser)所创制,认为,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也开始转移给买受人,这种情况下就形成饿双方共有标的物的形态,而随着各期价金的逐渐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被逐渐的转移于买受人。其实质也就是将所有权的转移分阶段进行,在此期间,买受人的所有权权能优先于出卖人的权能,出卖人的全能别削弱。
该学说主要是赖扎针对买受人的地位问题所提出的,其也确实能够解决买受人地位的相对独立性问题,由相当的意义,但是,此说的关键缺陷在于违背了所有权为一种完整性物权的理论,所有人要求对物进行全面的支配,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不愿意在交付后仍和对方共有一物。另外,此说规定买受人也享有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制度设计也不相符合,起不到所有权保留应有的作用。
2.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
这一学说为当前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具体地说,又可分为两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主张,买卖合同虽含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条款,但合同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当事人于买卖合同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条件,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则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
从立法和实践的情况来看,这一学说由于其能很好的解释大陆法系国家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立的情况下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成为通说,较少受到质疑,但是在具体契约中容易将所有权保留和其他契约如租赁等混淆,要注意区分,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6条就明文规定:禁止当事人逃避本法而适用租赁之法律形态。
3.双重所有权说:将买收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状态解释为双重所有权,即将所有权分为“法定所有权”和“用益所有权”。[3](P84) 该观点认为,法定所有权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得到法律上的明文承认,但是一种抽象的期待权,其所有人不能形势具体的全能以获得利益。用益所有权是一种现实的既得权,以各种法定的或约定权利形态存在,法律虽并未彰显,却反映了物之利用人的权益。在这种分野当中,法定所有权人的权利要受到用益所有权人权利的限制,当双方的条件不能满足时,法定所有权开始启动,如果条件能够得到满足,则用益所有权人获得完全的所有权。
这种模式的缔造,是将所有权的概念作了一个分割,确实能从概念上解决所有权保留的一些问题,但是,这种分割只是表面的,只不过是将物之归属和物之利用表面化了,并没有真正能解决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问题,其实,这两种所有权具有同时性和相继性,当条件没有满足时是一种形态,满足后又是另一种形态,这仍然是所有权保留中所有权的移转问题。另外,所有权的同时存在性也违背了所有权的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和前述第一种观点犯了相同的错误。
4.担保物权说: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担保标的物的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能够得到实现,从债的担保角度来看,所有权保留就是实现其价金请求权的担保物权。该说认为,出卖人以迟延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保障其获得全部买价的债权,这里的“所有权”不同于一般意思上的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权。[4](P270)
这一学说虽然认识并强调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但是具有明显的缺陷,将此所有权混淆于彼所有权,没有能正确的区分所有权和担保权,未能区分出担保物权和所有权保留制度所产生的担保功能的不同。
5.担保权益说:
这是当前美国占主流的学说。它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依据,认为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且不论担保物的所有权属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不会对担保权益产生妨碍。由此,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重要,那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
在这一学说当中,通过担保权益统一规定了担保立法模式,具有相当的优越性,但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法律所关心的问题,不管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属于买方还是卖方,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救济条款都可以统一适用。这种模式虽然较好,但与传统上尊重所有权的大陆法系国家格格不入。
6.特殊质押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按其性质而言,是和质权相同的,买受人因交付标的物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不占有标的物的质权,这一质权可以被认为是附加了一个流质约款,用以担保未清偿的价金,因此,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一种特别质权。该学说是由韩国学者朴罗妹亚。
特别质押关系说认为出卖人享有的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与法律关于质权的规定明显不符。依照法律规定,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不存在不占有标的物的质权,并且立法一般禁止当事人订立流质约款,我国也不承认流质条款的效力。所以这一学说也与我国的法律体系不符。
7.担保性财产托管说:
该学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实质上就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适用方式,债权人(出卖物所有人)只具有一定条件下请求债务人(买受人)返还出卖物的权利,出卖物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包括处分权)完全被债务人所行使。[5](P332)这是当前流行法国的一种观点,在法国的财产关系中被广泛的采用,法国学者多持此种观点。
担保性财产托管说,以法国物权法上的托管财产所有权理论为理论基础。而依托管财产所有权理论,财产所有权从托管人处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成为所有人,这在形式上是出让所有权而非保留所有权,故不能用于解释所有权保留制度。
以上学说是当前在所有权保留性质的争论中具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所有权保留制度就是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也只能从债权担保的角度和所有权移转的角度予以考察。以上几种观点前三种是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而后面的几种是从债权担保的角度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作出分析和定位。

三、性质的理论分析及结论

通过对上述所有权保留性质各种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关于其性质的争论,无论是将性质定性为担保还是定性为所有权移转,都是试图从二者之中择一而就,作出非此即彼的论断,从而展开求证,得出结论。各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能够解释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某些特征,但又都存在相当的甚至是无法弥补的缺陷,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本文以为根本原因在于对所有权保留性质分析的理论预设存在问题。由于大陆法系具有严格法律体系和法律逻辑,要求在制度的定位过程中必须将某项制度预先存在的法律体系中,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逻辑思维,否则可能出现制度存在的真空。这种严格的理论要求使得大陆法系的法律环环相扣,形成了严密的体系,但是,这样也会是某些新生的制度出现归属不明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当前经济发展要求新的制度的情况下非常突出,
比如在公司法当中,有关股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学界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而最终也没有能将其纳入已经存在的理论框架当中。所以说,在讨论一个制度的归属问题上,不能再拘泥于传统的逻辑思维,作出非此即彼的定性,否则可能会出现从自己的角度分析论证都是正确的但都无法驳倒对方的情况。在此,笔者想改变所有权研究制度当中的理论前提,吸收“波粒二向性”的定位方法,提出研究性质研究的预设:即不单单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简单的归属于所有权的移转或债权的担保,而是将其视为一种兼具两种性质的制度。
第一,所有权保留是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依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当事人可以通过附加条件或期限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或消灭。其中,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为停止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后,方才发生效力。如条件不成就,则该民事法律行为终不生效。在所有权保留中,依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占有,但标的物所有权并不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仍滞留于出卖人手中,须待一定的条件成就,即买受人如约给付一部或全部价金后才发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如买受人不如约履行给付价金的义务,则终不发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可见,所有权保留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至于说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理论究竟是所有权的买卖契约附加条件还是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加条件,主要理论根据就是物权行为是否独立,这当前在学界的理论争议较大,在此暂不作分析。
第二,所有权保留具有独特的担保功能。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可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一般担保是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它针对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并不针对某个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因而在担保债权方面存有弱点,即在债务人没有责任财产或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便全部不能或不能全部实现。故在一般担保之外,法律又设立特别担保制度,对某项特定的债权提供特别的担保,以保障该债权能被有效清偿。它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形式。其中,物的担保是以一定的财产为特定的债权设定的担保。如债权到期得不到满足,债权人即可处分该特定财产并优先受偿以满足债权。在所有权保留中,为了保证出卖人因买卖合同而生的价金债权实现,出卖人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其价金债权提供保障。如出卖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出卖人可就标的物主张权利,并可采取一定的措施如拍卖标的物以实现债权。同时,由于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买受人并不是所有人,自然就排除了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标的物提出受偿要求的可能性。可见,所有权保留具有物的担保的保障特定债权的功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也和其他不具有担保功能的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行为(如房屋清理完毕后移转所有权)区分开来。另外,所有权保留可保障出卖人之债权,但所有权保留不同于留置、质押、抵押等传统的物的担保制度,它具有自己独特性。主要体现在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提供担保,使出卖人实现债权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二者形成联动机制从而产生担保功能。
所有权保留性质的争论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笔者想在此将其暂时的作一段落性终结,就是基于前述的理论预设,提出关于所有权保留性质的“二元论”观点。即所有权保留由是以保留所有权的手段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其性质既是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又是担保性物权。此结论必定会遭到质疑,一是这观点有类似和稀泥的感觉,更主要的是,从理论建构上说,物权的体系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既然属于所有权移转,怎么又会是一种担保物权呢,这不是理论的冲突吗?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是所有权的移转,但是附有条件的所有权移转,也正是其所附加的这个停止条件,使所有权保留体现了独特的担保功能,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性质。这两种性质也是有机的联系在一起的,出卖人是通过所有权保留取得了担保物权,担保权的产生以所有权的保留移转为前提,担保机制的发挥也正是所有权作用的结果;所有权保留一经确定之后,其担保功能就独立的发挥作用,这也是为什么所有权保留更多的体现为担保物权的原因。另外,理解所有权保留的这两种性质时,还要注意二者之间并不是一种相互转化的关系,出卖人取得了物上的担保权并不意味着丧失了所有权,也不可能丧失所有权,因为出卖人一旦丧失了所有权,其担保物权的功能也就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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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初级阶段司法权的适度强化
——以能动司法为重点的分析

尹振国


  “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民主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着、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报告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中华民族百年法治探索的结果,是中国人历经屈辱和苦难的觉醒,是中国人开眼看世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理性认识。
法治的本意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和人治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有没有法、依不依法、守不守法,而在于国家权力在法之上还是在法之下、是人依法还是法依人。依照法治的标准,环视今日之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是法治国家。从世界发达国家的法治建设经验来看,他们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实质性阶段,从时间上来看,通常不过二、三十年。从1997年正式宣布建设法治国家开始,时间已经过去整整12年了。但是,无论从法律制度本身的规模和质量来看,还是从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状况来看,我国的法治建设水平还是相当落后的。当前,中国的社会控制机制正在经历由意识形态控制向法律控制的转变过程,正在经历由人治或半人治向法治的转变过程。实际上,一国的法治建设水平总是和一国的经济建设水平、政治民主化程度、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发展阶段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建设仍然处于初级阶段。
  作为现代国家三大权力之一的司法权(本文所称的司法权是狭义的,仅指法院的权力),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着核心的作用。在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背景下,司法权的配置和运行总是要受到现实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制约。中国社会正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时期,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的初期,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司法权如何积极回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如何更好地履行自身的职责。这是我们应当研究和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从能动司法切入
  能动司法或者称为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一个外来词,在中国的词典里是找不到这个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司法能动视为一种裁判理念,是“法官在司法能动主义的指导下,将自己关于公共政策的观点和其他因素结合起来来裁判案件。通常,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多会出现认定违宪以及忽略在先判例的倾向”。
  能动司法实际上是在美国法律语境里使用的一个词,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密切相关,是联邦最高法院司法独立、司法至上、司法权扩张的反映。
  “司法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司法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当社会发展的程度超过先例的容量时,必须突破先例,创造新的规则,这就是“法官造法”,也是普通法系国家司法运行的基本规律。可以说,普通法系的法官天然地具有司法能动的条件和冲动。“司法能动主义的根本宗旨是,法官应当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法官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不应当受制宪者立法意图的限制。能动主义者倾向于更少强调绝对遵循先例,主张一种广泛的司法救济权。”([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第3-6页)
“20世纪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动荡的社会矛盾中主动承担了社会工程师的角色,通过判决的方式对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公民善良违法等宪法权利确立了普遍原则。尽管有司法被动主义作为其对立面,但由于它是司法精英推动社会进步的一种方式,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仍然有很强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它又是普通法制度的产品,是法官造法的一种形式。”(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
  所以,可以把司法能动的方法概括为不遵循先例的法官造法,目的概括为促进社会公平。
  在美国,法院最初被认为是“危险性最小”的部门,表现出司法克制主义的倾向。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对国会和州立法进行审查的权力,可以被认为是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的起源。随着社会的发展,联邦最高法院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到了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沃伦法院时期,能动司法或能动司法主义的观念和实践在美国发展到了极致。以首席大法官沃伦为代表的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派法官坚持自由主义的司法理念,在民权领域高举司法能动主义的旗帜,在反对种族歧视、保障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堕胎、宗教信仰自由以及保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等许多问题上都通过相应的判决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张志铭:《中国司法的功能形态:能动司法还是积极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能动司法也是美国三权分立原则在司法中的反映。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的领域不断扩大,行政权的范围和深度也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司法能动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就奠定在国家权力整体扩张、特别是行政权扩张的背景下。强大的行政权如果配之羁束的司法权,那么,传统的分权制衡原则就会荡然无存。可以认为,司法能动主义是司法权扩张的一种表现,也是在资本垄断经营背景下,权力关系重新博弈,或者重新安排权力制约关系的一种方式。”(《权力扩张与司法能动:第四届全国法律方法论坛闭幕词》)
  今天的司法能动主义已经延伸至司法审查之外的其他司法活动中,现在要给司法能动主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很难的,因为历史上有很多流派和学者以各种理论来定义过这个概念。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司法能动主义也可以做多元的解释。(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尽管可以对司法能动主义做多元解释,但是它的原始涵义还是没有改变。
  在国内比较早地探讨“能动司法”的学者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信春鹰,她在《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一文中指出:司法能动主义的共同标志是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做社会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官。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有可能性和必要性,其在中国是指最高院法官的“造法性”解释。(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
  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世界经济面临着巨大的困境。我国作为世界经济中重要的一员,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而法院系统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为响应中央提出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号召,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贡献”。(王胜俊:《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我国的能动司法有三个显著特征,即紧紧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要求,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判形势,主动回应社会需求,切实加强和改进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主动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的主动型司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高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西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是不同的。西方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是基于三权分立制衡,法官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来解释宪法,以此促进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平。具有法官造法或者说是一种准立法权的性质。它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司法活动。由于中国的政治架构和司法体制在根本上是不同于西方的,所以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也是不同于西方的。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更多的是强调各级法院本身司法职能的实现,重视司法的纠纷解决和稳定社会功能的发挥。其司法能动的实践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和民商法领域。换句话说,我们的能动司法是“法院努力履行审判职能意义上的能动,而不涉及也不可能涉及司法职能的扩张以及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位移……可以用积极司法的概念置换能动司法。”(张志铭:《中国司法的功能形态:能动司法还是积极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二、司法为何要能动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知,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立足于司法权基本功能的实现,还不是司法权的扩展,与司法审查权更是毫不相干。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我国司法能动的背景和原因:
1、回应政治的需要。任何一国的司法体制都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有关。因此,不可能绝对排除政治对司法的影响,而且司法本身也是政治的一部分。“仔细看一下如屡屡受到称赞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会发现,此案判决的伟大并不是因为脱离了政治,而恰恰因为其充满了政治,而恰恰因为其充满了政治,以及法官的政治智慧。”(苏力:《关于能动司法》,《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西方国家基于多党执政、轮流执政的事实,要求司法不偏向于任何一个党派,做了法官就不能从事任何党派的活动。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民主党派是参政党,这是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在司法权行使的过程中,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胡锦涛:《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扎扎实实开创我国政法工作新局面》,《人民日报》2007年12月26日)周永康强调:“政法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使命,能否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周永康:《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求是》)因此,我国的法院不仅承担着裁判的职能,而且担负着执行党的政策的政治职能。法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必然要担负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职责。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从不讳言法院的工具作用,“不但法院,整个国家都是工具,党也是工具。”(董必武:《改善审判作用》,《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2、回应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各种矛盾和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难度也不断加大。社会安全稳定是人们生存与发展的第一需求,“富裕与安定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都高度重视“维稳”工作。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解决纠纷。司法具有专业性、终局性、权威性的特点,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法院在整个“维稳”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要充分认识人民法院调处和裁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功能,通过合法的专业司法行为把积极主动调和解决矛盾作为最硬的道理、最硬的任务,排除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消极因素和问题,能动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罗殿龙:《能动司法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广西实践》)法院参与接访、调解的活动越来越多,维稳的任务越来越繁重。
3、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民主法治的进步、网络时代的到来,人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通过司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做法越来越普遍,中国法院迎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3318件,审结11749件,同比分别上升26.2%和52.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37万余件,审执结1054万余件,结案标的额16707亿元,同比分别上升6.3%、7.2%和16.4%。”许多基层法院每年要受理七八千甚至上万件案件,法官每人每年承办的案件也在150件以上。案件大幅增长,而法官的人数却没有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另外,由于中国存在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律师在城市多而在农村少,农民很少享受到律师的法律服务,对现代社会的游戏规则也不熟悉。我国的法律制度移植于西方,它是基于工商业社会、陌生人社会的制度设计,与农村小农经济、熟人社会的实际状况存在抵牾。因此,在城镇化还未充分完成之前,在涉及农民的民商事案件中强调当事人主义,可能会遭受农民的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信访不信法”。“在这一时期,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等等司法理念,强调宽严相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司法群众路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等等司法政策,在本质上都体现了人民法院正在回归能动司法,积极回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公丕祥:《能动司法: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取向》)
4、回应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腐败会导致这最后的防线崩溃,社会再无公平正义可言,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人民往往对司法腐败反应最强烈、最痛恨。英国17世纪伟大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在《论法律》中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大法官黄松有贪腐案令世人震惊,法院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挑战。“法官是穿着法袍的法律”,如果法官腐败,则从源头上毁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感,动摇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从而危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政治稳定。最高院的提出的“五个严禁”、“能动司法”、“人民法官为人民”、“学习法官陈燕萍”,都是拉近司法与民意的距离,树立人民法院公信力的重大举措。
“有为才有位”,可以说,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充分发挥司法的职能作用为手段,以树立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的重大举措。
  三、防止司法能动异化的两个逻辑前提
  我国的能动司法是司法本身的职权的强化,不是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立法权的扩张,也不违背司法中立性原则(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来说是中立的,而不是绝对中立)。由于我国的能动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上还处于探索阶段,如何防止司法能动异化为“司法盲动”,并最终滑向“法律虚无主义”?如何防止地方党政机关假借司法能动主义搞地方保护主义、干涉法院审判,使法院陷入“地方化”、“行政化”的陷阱?如何防控司法权的滥用?这都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思考和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第一个逻辑前提——强化司法权
  “政法机关(包括法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可见,执政党赋予了法院重大的职责,寄予了殷切的希望。但是,从现实来看,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弱,在国家管理体制中还是比较低的一环,其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还比较弱。与行政部门、立法部门相比,司法部门是“最不危险的部门”,
  “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着共同体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调整每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既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的财富,而且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力、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即使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联邦党人文集》)“史上最牛公函事件”中,管委会竟然发公函警告法院,利用行政手段干扰法院的审判。(《管委会发函警告法院,法律沦为笑柄》,2010年6月29日,《新京报》)现代法治的要义是以法律制约权力。汉密尔顿指出:“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同样,对法院物质基础有控制权,等于对法院有控制权。现实中,地方法院的财权、用人权掌控在地方政府手中,如何叫法院公正地处理案件?如何叫法院规制政府的权力?因此,要使法院能动起来,必须强化司法权,最起码要保障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不受任何干扰地、公正地行使。这里所谓的的强化是指“使之坚强巩固”的意思。
  司法具有两个重要的功能,其一是解决纠纷,其二是实现规则之治。从现实的情况来看,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凸显,因此解决社会纠纷、消除社会矛盾是更为迫切的需要。但是,从建设法治社会,追求社会矛盾纠纷的普遍、彻底地解决,避免治乱兴衰、人亡政息的角度来说,实现规则之治,形成法律秩序,树立司法权威则更有价值。从应然的角度来讲,我国不同层级的法院应当有不同的功能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侧重于确认规则、统一法律的适用,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侧重于解决纠纷。美国的司法能动实践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形成公共政策,以此推动社会发展。中国的司法能动以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和解决纠纷为主。因为“能动司法产生有三个条件:一是司法精英解释群体的存在;二是社会对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国家的法治体系具有高度的期待。三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产生的对普遍规则的要求”。(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从有利于法治建设、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能动司法的实践最好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法治的发达程度总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的。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来看,目前还处于初级阶段。但是按照《中国现代化报告2007》在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后预计,如果按照中国1980年至2004年的速度估算,中国可能在2015年前后完成第一次现代化,达到1960年发达国家的水平。(第一次现代化指从农业时代向工业时代、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转变过程及其深刻变化。《2015中国完成第一次现代化》,《成都日报》,2007年1月29日)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估计,中国在2020年中国可能将成为唯一一个大专以上人口接近2亿的国家。(何鹏:《2020年我国近2亿人有大学学历》,载《国家财经周刊》,2010年3月15日)随着现代化的完成和我国人口素质的提高,制约法治国家建设的很多不利因素将不复存在。如果现在不对我国司法体制进行现代化的改造,法治发展程度将会落后于社会的发展。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要花气力解决地方法院地方化、行政化的倾向。
1、破除司法地方化。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具有中立性和国家统一性的特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是诉讼主体之间的中立者,是介入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公正裁决者。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作为一项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权力被行使,司法权只能由国家法院来行使,法官只能是国家的法官,法院只能是国家的法院。“对任何其他权力或者机关负责都将最终影响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权威性,因为任何对其他权利或机关负责的结果都将使干预变得不可避免。在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项权力中,司法权是唯一不可被分割和下放的权力,司法权的被分割与下放(此即司法地方化)将不但无助于三权中最薄弱之司法权的强大,最终还将因为司法的割据影响到国家的统一。”(孙澈:《司法、司法权及其他》,《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在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司法权是分散的,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称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我国地方法院无独立的用人权、财权受制与之同级的地方政府,这直接导致法院听命于地方政府,丧失中立、公正的品格,给司法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司法地方化的后果就是:在涉及到外地人与本地人的纠纷或者涉及到公民与本地政府的纠纷时,法院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判。公民宁可信访也不信法。因此,要想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而不使之沦为地方保护伞,必须坚决戒除司法地方化。
2、破除司法行政化。张卫平教授曾对我国法院体制行政化下过定义。他认为:“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体制构成和运作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张卫平:《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法商研究》,2000,3)这里的法院体制行政化实际上指的是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司法行政化表现在内外两个方面:在内部,广泛存在着案件审批制度,重大疑难负责案件由庭长或者审委会定案,承办法官无自主权,法院管理行政化,法官职务行政化;在外部,地方法院似乎称为上级法院或者本级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宪法地位难以落实。司法行政化违背了司法规律,使司法权行政化,破坏了司法公正、阻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力的实现,影响了司法的审级制度,加剧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国家的政令统一。同样,要想实现党的政策和法律的统一贯彻执行,必须破除司法行政化。
  (二)第二个逻辑前提——制约司法权
  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最初是作为一种批判法官和判决的武器来使用的,用于指责法官们不受本分、扩张司法权用于干涉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冷眼以观司法能动性》)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司法权得不到规制,那么这种维护公平正义的权力也会蜕变为侵害公民权利、危害社会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前的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在于司法权没有受到有效的规制。要想遏制司法腐败,必须有效监督和制约司法权。
我国的司法能动是司法职能的加强和延伸,司法能动也要适度,不能搞违背司法的规律、超越司法的边界搞司法“盲动”。
1、司法能动不能超越司法的界限。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裁判权,“无纠纷无法官”、“无纠纷无司法”,司法权的行使要以案件纠纷为前提,同时必须要有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司法权才能启动。所以,“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并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页)但是,司法被动主义不是绝对的,它是相对于行政权而言的。法官可以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运用智慧化解矛盾纠纷、填补法律漏洞、向社会发出司法建议等等。
2、司法能动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司法能动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就是法律。司法能动如果跃出了法律的范围,就丧失了司法应有的品格,不仅不会给社会带来好处,反而会破坏法治,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司法能动要适度,“应该有其坚守的边界和分际,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框架内行使法定的职能,制定相关的措施。”(王国龙:《通过司法方法实现社会的和谐——2007年全国司法方法与和谐社会建设学术研讨会综述》,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四、结语
  司法不能游离于社会发展之外,必须随着社会发展的状况相适应。中国在法系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法官造法的传统。因此,中国的能动司法不具有准立法的性质,其实质是司法职能的强化和延伸。司法能动要尊重司法的规律,坚守法律的边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提高评估工质量,有利于评估机构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促进价格评估工作的健康开展,现将《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是价格评估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尽快落实负责此项工作的职能机构,认真组织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抓紧进行价格评估机构申报资格等级认定前的调查摸底工作,要摸清申报不同资格等级的单位、人员构成、注册资金、开展评估工作年限等基本情况,研究制定开展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方案。各地的调查摸底情况,请于12月底前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三、做好价格评估执业人员培训和指导评估机构建立执业人员守则、内部管理制度等工作。培训内容重点放在价格基础理论、评估实务、相关法律知识方面。通过培训提高价格评估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评估水平。
四、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将另行下达。

附件: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提高评估工作质量,有利于估价机构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依据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商品与服务价格鉴定、评估的机构。
第三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申请资格认定,经资审符合条件者,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资格等级证书。
开展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土地估价资格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确认;开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等级制。根据评估机构的资格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认定;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经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认定;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报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认定。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七)具有一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第六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乙级价格评估机构:1.有3人以上获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2.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50%;3.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4.具有二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二)甲级价格评估机构:1.有4人以上获得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2.具有经济、会计及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5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总人数的15%;3.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4.具有三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实践。
第七条 对在审查认定时尚不完全具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但又确有价格评估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国务院或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发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临时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申请资格等级认定及申领临时资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
(五)价格评估实例;
(六)申请价格评估资格报告书。
第九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批复。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持有国务院或省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的估价机构,可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并接受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一个月前,价格评估机构要按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典型估价实例材料。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批复。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设立的具有价格评估资格的价格事务所是开展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的指定机构,并应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机关履行专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认定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管理部门按照估价资格认定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申请认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注册登记规定的工作地域及估价业务范围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
(四)有效期限已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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