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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众人物代言药品广告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3:26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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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众人物代言药品广告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前言
当前我国有关虚假违法医疗、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日益增多,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和广告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少公众人物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行象作证明的广告,影响很大。自著名演员陈小艺与其儿子代言的三精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两个版本的广告,被北京电视媒体停播后,人们对公众人物代言医疗广告议论纷纷。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这一问题,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 对“公众人物”有关问题的探究
在对公众人物代言药品广告这一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时,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一个前提性的概念——什么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这一词语非为我国首创,它最早来源于一个美国判例---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法官威廉•布伦南认为沙利文作为警长,社会地位特殊,媒体对其进行批评不构成诽谤。为了把这样一类人归集起来,最早有人称他们为“公众官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又加之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又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但"官员"一词的外延太过狭窄,为了适应第一个判例所抽象出来的原则,于是又找到"公众人物"这个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是如此定义的,“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力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即这些所谓的公众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这些事件的解决方式。”(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出版)在新闻学上,公众人物是指公众非常感兴趣或熟悉的人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领域里的名人。一般来讲,公众人物的外延包括:政府公职人员、社会团体的领导人、体育界、娱乐界的诸多明星,科学家、文学家、社会活动家、知名学者等。
在我国,公众人物只是一个名词而已,其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意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力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某一自然人并不因其属于公众人物,法律就对其区别对待。但公众人物确能对普通大众产生影响是毋庸置疑的。
二、 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简要分析
我国对广告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医疗广告活动进行规范的行政规章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此外规范广告活动的还有诸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等规范性文件。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医疗广告中严禁出现的内容第(五)项规定“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第(一)项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包括“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中,严禁使用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作证明”;《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中重点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包括“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身份,向受众推荐商品服务或者介绍商品服务的优点、特点、性能、效果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商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口才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前述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和《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两个规范性文件,既不是法律,也非行政法规或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只是国务院内部的一个工作部门,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此其所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虽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但是其所发布的《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仅属于在工商行政部门内部的一个文件,同样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当我们抛开法律效力的问题不谈,会发现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对象并不是公众人物,而是由公众人物参与制作的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的发布活动。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三、法律的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此条第三、四、五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此,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诸多规定中,我们找寻不出有关规范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以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参与制作广告的条文。
如前所述,公众人物这一词语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并无任何法律意义。如果要探讨其参与制作了某一已经播出的虚假广告,其承担责任有如下几个前提条件:1、法律是否设定了自然人在参与广告拍摄前的审查义务;2、法律是否规定了某一自然人参与拍摄虚假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因此,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自然人参与广告拍摄时,并不具有审查广告内容真实性的义务;从法律规定看,迄今为止也未见某一法律条文规定,自然人参与拍摄虚假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四、相关责任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才能最大限度地杜绝虚假广告
从当前现实情况来看,公众人物作广告确实出现了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并且某些医疗、药品及保健品的广告确实含有虚假的成分,但是,我们从逻辑上不能得出这样一个推导——因为很多虚假广告中有公众人物出现,所以只要是公众人物所参与的医疗、药品及保健品的广告都是虚假的,都应成为专项整治的对象。或者说,因为很多虚假的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的广告,并且广告中大都有公众人物的出现,所以只要杜绝公众人物拍摄广告,就能杜绝虚假广告,起码虚假广告的的影响范围要小一些。这种逻辑推理值得商榷。如果说普通人有这样的想法还情有可原的话,如果相关监管部门也这样想,就不太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此外,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也有相关条文规定了不同行政机关的职责。
因此,杜绝虚假广告的根本在于国家制定更为详细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关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虽然,杜绝公众人物拍摄广告也不失为一种办法,但也应当依法而行,不要搞运动,一阵风。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没有公众人物这一法律概念,但毕竟一些名人的言行确有较大影响,在国家行政机关强化职责的同时,我们也呼吁“名人们”在接受拍摄广告的要请时,审查广告主的广告批文,以更客观的言行对待广告内容,担负起名人对社会的责任,杜绝为了金钱置道德正义与不顾的行为。为创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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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经纪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科技、劳动、金融、税务、物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不含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经纪资格证书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颁发。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颁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的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可以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经纪人。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申请登记注册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能力;
(三)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十万元;
(二)有五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万元;
(二)有三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纪活动相适应的资本;
(四)有二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第十四条 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纪人办理开业、变更登记和年检,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个体经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规定专营、专控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同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如实向被经纪双方提供中介提供的有关情况,保守被经纪双方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记明开展业务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记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有取得佣金的权利。佣金的数额,由经纪人与委托人共同约定。但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对佣金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与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故意假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
(四)在合同约定的佣金、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被经纪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纪人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株洲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处理行政争议,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和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办理一般行政复议案件须有二人参加,重大、复杂案件须有三人参加。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接收

  第四条复议机构负责接待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接待人员)对接收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入卷备查,一份交申请人代回执。

  第五条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二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年龄证明或者健康状况证明及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3.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4.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授权委托文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的,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接待人员应当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接待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申请人通过网络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或者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是否受理的情况。

  口头申请笔录应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报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接待人员可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接待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应当接收其申请材料。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受理

  第十条接待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二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受理、立案的审查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二日内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立案审查主要是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应当查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三)被申请人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或者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有关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案件承办人和协办人。

  承办人、协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承办人、协办人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复议机构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承办人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连同《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送达第三人。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先行督促处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报经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批准同意后,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或者依法决定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九条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处以警告处罚的;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三)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事实清楚的;

  (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被申请人提出答复后,申请人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的;

  (五)申请复议后,被申请人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加以纠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条接待人员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即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具体承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适用简易程序的,承办人应于当日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交通不便、路途较远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得到复议结果的,复议机构可以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进行当面调查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二日内提出转为一般程序的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案件即转为一般程序处理,并即通知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复意见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八)具体行政行为有无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对申请人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复议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已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虽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是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事项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复议机构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条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复议机关认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办人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执行机关。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前条规定办理;经审查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承办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或者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

  第三十四条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五条现场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客观如实记载现场情况,必要时可以绘图、拍照、录像。

  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见证人在场;勘验人、见证人、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六条复议机构就专门事项委托鉴定的,应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应当载明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以及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案件审理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或者进行论证。

  第三十八条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有重要意义的证据材料,承办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意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可以要求提供证据材料一方当事人补充证实或者自行审查确认。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经审查可以作为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因特殊情况口头要求撤回申请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是否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四十条案件有《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情形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下列内容提出初审意见,提请集体讨论研究:

  (一)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需要重点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三)对行政争议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集体讨论研究案件由复议机构全体行政复议人员参加。一般案件由复议机构分管领导主持,下列案件由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主持:

  (一)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疑难、复杂案件;

  (四)其他需要主要负责人参加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集体讨论案件时,先由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其他参加人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主持人应当根据讨论情况,确定案件处理意见,承办人按该处理意见呈请报批。

  主持人意见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说明理由。讨论情况须记录在卷,对不同意见应特别载明。

  第四十五条案件经集体讨论拟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或者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即告知被申请人,指出案件存在的问题,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案件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六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认为有必要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十八条复议机构主持听证会,承办听证具体事项。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一名、记录员一名。主持人须由行政复议人员担任。

  第四十九条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五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五十三条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姓名、职务等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复议机构,经同意,可以延期。

  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复议机构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复议机构,并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按放弃参加听证处理。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十六条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告听证案由、当事人姓名、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允许公民参加听证旁听。

  第五十七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听证事由;介绍主持人、记录员姓名职务;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相互发问、辩论。经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八条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关闭通讯工具和其它响闹装置或者调至静音状态;

  (五)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主持人有权制止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六十条记录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十一条听证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四节和解、调解程序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自行和解的,应当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合法的,应当准予,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即告终止。

  第六十三条行政复议调解由复议机构主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共同参加,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节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六十五条因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启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虽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属于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范围;

  (四)申请人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第六十六条申请人没有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说明依据不合法的理由的,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说明。

  第六十七条对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六十八条对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处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条承办人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

  第七十一条承办人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合法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但是有权处理机关已经对该规定作出过处理决定的,可以不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直接告知申请人有关处理决定。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审批

  第七十三条对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十日前,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提出结案处理意见,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审核、审批。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当事人概况及案件由来;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行政复议分析说理、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及复议决定主文;

  (六)申请人、第三人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期限;法律规定复议为终局裁决的,明确本决定为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复议机关签章及日期。

  第七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或者申请人虽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七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批准后,承办人应及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校印、编号、登记、盖章,于七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七十七条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请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决定延期的,制作《延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章行政复议决定执行与责任处理

  第七十八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强制执行意见,报复议机构审核、复议机关批准后,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有关机关强制执行;或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承办人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呈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向本复议机关的人事监察部门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八十一条承办人发现有《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行政复议建议书》,送达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章行政复议文书的制作、送达和归档

  第八十二条行政复议文书,由承办人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格式制作,统一编号登记,并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使用复议机关行政印章。

  第八十三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承办人应当将案件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保存完好,不得损坏、丢失,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立卷,移交内勤归档。

  自案件办结之日起十日内,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副本报送上级复议机关备案。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行政复议办案程序的制度、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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