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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塔斯/宋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33:40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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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塔斯

作者:宋立军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共有五种类型,即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据统计,2000年、2001年全国被判处管制的分别占被判刑人的1.21%和1.26%,适用缓刑的比例分别是15.85%和14.71%,假释率2000年为1.63%,2001年监外执行的罪犯占押犯总数1.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3年被判管制刑的有11508人,假释20781人,而同期适用缓刑的高达134927人。 (1)很显然,无论从比例上看,还是从绝对数量上看,缓刑人员都是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对缓刑对象进行有效观护(probation ),无疑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保全其廉耻,启其自新之路”。(2) 因而,我们有必要了解被尊称为美国“缓刑之父”的约翰·奥古斯塔斯(John Augustus,台湾学者译为“奥古斯都”)是如何对缓刑人员进行观护的。这对加强我国的缓刑观护(监督)工作或许有所裨益。

奥古斯塔斯1784年生于马萨诸塞州俄城,是一位自信心甚强,并具有充分热忱及深遂同情心的人。二十一岁时,他是一位鞋匠;1827年迁至波士顿,继续制鞋行业;他57岁(即1841年)(3) 那年,对法院的工作发生了兴趣。

1841年8月的一天早晨,法院通往候审室的门开着,一位官员进入,紧随着一位衣衫褴褛的男子来到被告席上。奥古斯塔斯通过此人一身的打扮,臆断必是一位酗酒犯无疑。不一会儿,书记官宣读控诉内容,的确是一位酗酒犯。奥古斯塔斯与他交谈数分钟,发现他并不是全无救药的人。他还告诉奥古斯塔斯:“假如我能不被关进监狱,就永远不再沾酒味。”言词恳切,表情至诚。于是,奥古斯塔斯决定帮助他,经过法院批准,奥古斯塔斯保释了他,并接受三个星期后再来出庭的命令。签字后,在观护期间这个年轻人已变成一个清醒的人,奥古斯塔斯曾陪他出庭应讯,法官对于此举表示满意,就以一分钱的罚金,代替了监禁,嗣后他殷勤而清醒的生活着。无疑地,由于此一处遇,将这个年轻人从酗酒的坟墓边缘挽救回来。 (4)这就是美国第一个缓刑观护官(probation officer ),一个无报酬的社区矫正志愿工作者。

这一年,在奥古斯塔斯的努力下,他帮助了10名酗酒者支付少量的罚金,免受监禁之虞。后来,他帮助各种各样的犯罪人,年轻的和年老的,男人和女人。据说2000多例中只有10人拒绝保释或缓刑。

奥古斯塔斯在决定观护和帮助某个人之前,总是要详细调查他的性格、年龄以及未来可能会受到哪些因素影响等等。奥古斯塔斯坚持做了18年这样的工作。也有的资料介绍,说他一生中共观护的1956名缓刑犯中,只有一名违反了缓刑规则。因而,他的努力一般能得到法庭和新闻媒体的支持,自然也遭受到许多批评。由于他将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到这项事业中,他的生意荒废了,甚至出现了经济赤字,最后他不得不请朋友们帮助他。

奥古斯塔斯1859年去世,然而,直到1878年马萨诸塞州才出台了第一部缓刑法规,并雇佣了观护官(缓刑官),至此缓刑观护者的法律地位才第一次得到官方承认。后来美国的缓刑制度逐渐流行开来,进而推动了社区矫正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5)

作者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邮编:212003
电子信箱:slj405@sohu.com

参考文献:
(1)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2)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页。
(3)也有人说是1840年,参见Criminal Justice , sixth edition , Joel Samaha. p. 175.
(4)这是奥古斯塔斯自传中所记载的内容。参见:杨士隆、林健阳主编:《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
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第2版,第356页。
(5)参见 Probation and Parole Theory and Practice, eighth edition .Howard Abadinsky ,
2003.pp. 28-29. 亦可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 135-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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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业经1999年11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辽宁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涉外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其他涉外住宿场所;
  (三)其他需要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以下简称涉外审查机构)设在计划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中直和省直单位的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涉外审查机构负责,其他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由本市涉外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均应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办理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涉外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应当扩建、改建的设计方案报送涉外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扩建或者改建。
  第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第七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涉外建设项目的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查:
  (一)建设项目选址;
  (二)建设项目内部通信系统、监视系统、警报系统、查验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以及上述系统、设施的管道、线路、控制室和配套工作用房等的设计施工情况;
  (三)涉外审查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国家安全事项。
  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事项为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如实申报,积极配合涉外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九条 涉外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查结论。
  第十条 涉外建设项目中有关国家安全事项的设施设计、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涉外审查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外建设项目未向涉外审查机构申报擅自开工的,责令其暂停施工,接受审查;
  (二)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涉外审查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未办理审查手续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接受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对妨碍涉外审查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涉外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涉外审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将非涉外场所改为涉外场所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开工、现在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几年,一些地方的卫生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从加强管理入手,积极进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试点,在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中不正之风和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效的遏制了分散的一对一采购过程中的不
正之风;强化了市场竞争机制,减少了流通环节,降低了药品流通成本;加强了药品质量的控制,提高了临床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方便了政府对药品价格的监控,有利于降低虚高药品价格;推动了药品生产结构调整、流通环节的改革和加强药品质量监控;促进了企业有计划的组织药品
生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但是,我们在工作中也发现,少数地方和单位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存在着一些问题,个别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甚至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作为为单位牟利的手段,这显然是与国家倡导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宗旨不相容的,必须及时加以纠正。因此,为了推进这一工作的
顺利开展,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中需注意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地在试点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认真学习《指导意见》,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纳入医疗体制改革,总体安排、通盘考虑、协调实施。要充分认识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当前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具体措施,而
且也会对改善医疗机构经济运行机制、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和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产生积极的影响。各地务必要从全局出发,积极推动这一工作顺利开展。
二、药品招标采购形式,可分为医疗机构自身组织的招标和多个医疗机构集中招标两类。集中招标采购又可分为集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和医疗机构联合招标两种。医疗机构是药品招标的行为主体,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
也可自行组织或几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招标采购。
三、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包括医疗机构自行组织、联合组织的招标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不直接参与药品招标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从中牟取利益。
四、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进行。具体可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五、药品招标采购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要严格控制医疗机构购入药品的质量,依照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采购品种,努力提高临床用药的安全有效性。要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抵制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六、地方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纳入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目录的常用药品、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品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七、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将制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办法。
试点期间,招标服务有关收费的立项和收费标准,须经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八、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各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药品价格政策。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据发票,如实记帐。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有责任如实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药品采购工作情况和实际成交价格。
九、集中招标后的药品配送,是流通领域的重要改革内容之一,关系临床药品的及时供应,关系医疗机构的业务工作和经济运行。医疗机构和药品采购经办机构要与中标企业做好招标药品的供应协调工作,要积极支持医药流通体制的改革,促进新型医药批发配送企业的建设和发展,逐
步建立起对医院药品适时配送的供应体系。
十、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做好有关部门和相关政策的协调,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建立适合当地实际、廉洁高效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组织管理形式。要依法加强对药品购销双方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要教育药品采购有关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
公,严禁药品采购、管理及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牟取私利。严禁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到医疗机构推销药品。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今年1月1日起已经实施。各地要依法认真作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要通过试点,对药品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中标药品配送等工作的法律责任进行探索,逐步建立起规范的管理规章,使这项工作从起步阶段就打好基础。各地
一定要在严格规范试点的基础上,稳步推进这一工作的开展。
各地的试点工作经验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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