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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纠纷中的诱因责任承担/胡军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17:16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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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纠纷中的诱因责任承担

胡军辉


在大量的民事纠纷中,纠纷的起因多种多样,千差万别,越来越体现出复杂、多变的特点。其中,民事纠纷中的诱因责任承担问题,逐渐成为审判实践过程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因这一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其并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有的却认为,其虽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其先行为却直接诱发了民事后果的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想借此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一些必要的探讨,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案情]
  被告苟某、王某系夫妻,开有一大酒店。在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白天三次找原告尚某追要饭费未果的情况下,于当晚十点钟左右,再次来到原告尚某家,以索要饭费为名,强行敲开尚某和其母亲住所的大门,追要饭费,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之母见二被告蛮不讲理,悲愤交加,自服农药,二被告见原告之母喝农药后,先后离开现场。原告之母因抢救无效死亡。于是原告尚某一纸诉状将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因致其母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9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母亲服毒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共计3万余元。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主张虽然事实清楚,但二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原告母亲的死亡与二被告催要饭费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有效成立。原告母亲的死亡虽与二被告催要饭费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却是诱发其死亡的主要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那么处理这一案件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二被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学术界理论颇多,但最主要的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凡是因其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均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意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范围太宽,且有悖法理。
  另一种观点是原因说。这种观点认为,原因和条件有着严格的界限,应严格进行区别,如果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条件与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性”,其对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严重的机械性,且认定困难,严重限制了法官追求客观事实的主观能动性。
第三种观点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笔者在本案中谈到的“诱因责任理论”也包含在其中。这种观点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颇为相符,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所采用。这种学说强调,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能性”和“诱发性”,这样法官在办案时,只要在查明案件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笔者同意第三种学说。确认本案因果关系要件,关键是依据第三种观点,来确定那一行为是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真正原因。
第一,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他自己的行为,即服毒行为。原告母亲在与二被告索要饭费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出于其自身的原因,悲愤交加而服毒自杀,是其自主决定,并对自身造成的伤害,从这一事实分析,原告母亲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加害行为所致,而与他人无关。
第二,二被告深夜索要饭费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条件,而不是原因。二被告深夜强行敲开原告和其母亲的住所大门索要饭费,只是一种非常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但是,原告母亲的死亡,并非这种一般违法行为所致,因此,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只是给原告母亲服毒自杀提供了条件,充其量是其死亡的诱因,而不是原因。
第三,二被告深夜索要饭费的行为属于诱因条件,因而构成相当因果关系。确定间接因管关系是不是相当因果关系,其标准是是否符合:“以行为是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①,关键是要判断行为对于结果是一般条件,还是适当条件。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事实,以行为当时的智识经验(白天已三次前往原告家中索要饭费),是可得而知的,即深夜到原告家中所要饭费可能导致原告母亲行为过激,这是一个常理;这种行为事实对于原告母亲的死亡这一结果事实的发生,并非一般条件,而是不可缺少的条件,没有深夜违法索要饭费,就不会有原告母亲服毒自杀这一事实的发生。因此,违法索要饭费是原告母亲服毒死亡的诱因条件,是适当条件,它们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确定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又具备了其他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就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68129
邮 箱:hyc2000723@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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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八月十日

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户口所在地服役或进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户口在本市的,已被确认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和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切实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社会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本市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家属凭所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及有关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县(区)民政部门在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例》、《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人员迁移后,迁移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发给。经费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 军人服役期间被认定为残疾,在退出现役后凭换发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区)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当年新增对象(含符合政策规定转入我市的伤残人员)的经费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对参加工作的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实行分散供养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入住“光荣院”的,护理费不发给本人。

第十七条 革命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因战、因公致残的在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无工作的父母、遗孀、未成年子女由所在单位比照病故军人家属抚恤待遇享受定期抚恤金;在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革命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鉴定,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前已参加工作,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服役前基本工资100%的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工资调整应予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并按调资后的基本工资的100%数额发给优待金,其在部队的军龄计作本单位工龄。

第二十条 农村户口义务兵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农业人口平均纯收入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同时继续保留他们入伍前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

第二十一条 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前,学校应尽可能安排他们参加本学期所学课程的考试,或根据其平时学习情况,对本学期所学课程免试,直接确定成绩和学分,并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一年内。对已修完规定课程或已修满规定学分、符合毕业条件的,学校应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在校大学生入伍后,有条件的可参加原学校组织的函授或自学原专业课程,经部队团级单位批准可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

第二十二条 在校大学生入伍后,其已交学杂费的剩余部分,根据本人自愿,由学校退还本人,或由学校负责管理。退出现役后复学,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学校酌情减免学费;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复学后按不低于50%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荣立二等功、一等功、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复学后免交全部学费。

第二十三条 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二)属本省籍的,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和安置。

(三)退出现役后愿意复学的,视同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助学补助;不愿复学的,实行货币化安置,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并优先推荐、扶持就业。

(四)属外省籍的,按照民政部民办函〔2002〕202号规定执行,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优待安置。

(五)本省籍在外省(市)全日制高等学校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征集地未享受优待安置政策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两年期限发给。转为士官的,停发优待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役军人家属均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一)从本市直接招收或在部队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按下列规定颁发奖励金。

(一)荣立特等、一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县(区)政府给其家庭挂“功臣匾”并发给奖励金5000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师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入伍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3000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由入伍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500元。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县(区)政府发给奖励金200元。

第二十六条 “三属”、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50%发给优待金;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30%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优待金的来源,由县(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孤老烈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可优先入住敬老院、光荣院。分散居住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参战退役人员(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并按照《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特等和一等功臣子女,报考本市普通省、市师范高中时,教育部门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按当年最低录取分数线降低20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优先入省、市师范高中就读。

第三十一条 工商、税务、卫生、环保、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对优抚对象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应优先办证,提供方便照顾;金融部门对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所需资金优先解决,并享受国家有关贷款利息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经军队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家属,随军后无工作单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安排适当单位;未随军干部家属无工作的,有关单位在创办经济实体、选聘人员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接收。未随军干部家属,其所在单位在实行用工制度改革时,应充分考虑其实际困难,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对于因企业倒闭或其它原因被精简下岗的部队干部家属,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驻铜部队干部家属随军后待安置期间享受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领取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性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挂牌注明拥军优属优先服务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六条 民兵因参加县、区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中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予以抚恤或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市政府5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外资[2012]1162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推动香港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行为,有效防范外债风险,根据国家外债管理有关规定,现就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非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机构。
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境内非金融机构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我委核准。
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地方企业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我委。
三、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信情况良好;
(三)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
(四)募集资金投向应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政策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所需相关手续齐全;
(五)已发行的所有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内非金融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发行人民币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拟发债规模、期限及募集资金用途;
(四)人民币债券发行方案;
(五)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我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五、我委受理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后,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六、境内非金融机构自核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须开始启动实质性发债工作。核准文件有效期1年,有效期内须完成债券发行。
七、债券募集资金应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如有重大调整,须按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调整手续。
八、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当在人民币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债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我委。
九、境内非金融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形成的外债,按现行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还本付息等手续。
十、人民币债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发售、交易、登记、托管、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宜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由境内机构提供担保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其分支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前20个工作日内,将发债规模、期限及募集资金用途等材料向我委备案。
十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国家或地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参照本通知执行。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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