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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8:59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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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目前最好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五)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使人事案件的处理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过去整整一年了。在这一年中,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司法实践也不可避免的遇到了仲裁前置、法院管辖、受理、仲裁委的不受理、仲裁决定与仲裁裁决、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等诸多问题,其中表现最为普遍是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此期间,由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并未估计到上述问题大量出现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映,更不可能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上述问题规定,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对法律适用问题这一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也相继出台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但从北京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中,仅仅是解决管辖、受理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上述大部问题仍未能涉及且各地规定不尽一致,它将导致审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虽对“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其不但没有很好地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引出更多的新问题(注:参见《浅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30号文存在的有关问题》一文)。因此,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急待规范。
  最近获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对当前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地方性司法实践具体规定,它是目前最好的、最全面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注:由于该文为法院审判委员会文件,一般不向社会公布,网上贴出最早的为:2004年8月20日徐州人才人事网-http://www.xzrsrc.gov.cn/index.asp),下面着重对该司法文件的具体规定作一个粗浅解读。

  [ 条文解读 ]
  一、管辖与受理: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4、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条文解读】
  1、法院受理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该规定以聘用合同为准,没有附加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条件,应理解为只要是同事业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的人,至于什么身份已不重要,这样将事业单位现存各类人员归为一类,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的做法,非常好,对全体人员都公平,一视同仁,当然事业单位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外。
  规定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这里的“仲裁裁决”应包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与《决定书》、《通知书》,即广义的仲裁裁决概念。
  2、地域管辖:一般情形下,事业单位所在地与聘用合同履行地同一,但亦有特殊情形,如事业单位的外地或本地其他行政区域的工作办事机构,此时由诉讼当事人选择。
  3、诉讼当事人:即由聘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法律适用: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8、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条文解读】
  1、该条文对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作出了符合我国人事制度现状的规定。其适用顺序:1、适用法律法规;2、参照与法不抵触的部门规章、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3、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与法律不抵触的“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作为参考。 
  3、存在的问题是:(1)、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与法函[2004]30号司法文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直接抵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存在不明确、不具体、不宜审判操作的问题,但相对而言是“上位法”,而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是“下位法”,这里出现了司法解释代替了立法,而地方法院的文件又与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重大法律制度问题。(2)、《立法法》生效施行后,新颁布部门规章已不属于行政法规范围,那么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是否合法;(3)、基层法院是否具有认定部门规章、人事政策、政府规章、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权利与能力;(4)、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只能适用法律法规,对于其他的规范如何参照、如何参考,参照与参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举证: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0、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应当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1、因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负举证责任。
【条文解读】
  1、第10条规定《聘用合同》是双方必须举证的证据材料。
  2、第11条规定了事业单位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分配中事业单位负有的举证倒置的责任方面。    

  四、审理: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12、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等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15、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理。
【条文解读】
  1、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实体裁决的方面与具体操作。
  2、第15条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与当事人没有直接关系,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案件均由人民法院民庭审理,这里只是作再次明确。对于法院没有执行该规定的,如当法院将人事争议案件交由行政庭或其他审判庭审理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请求。如果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而未获准的,当事人可以作为上诉理由。

  五、执行: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
  5、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
  6、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自人事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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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1991年《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全面实施以来,本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打下了基础。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
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对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为核心,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分配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住房建设,将住房产业培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
住房需求。
(二)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住房分配新体制;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各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实现住房供应的市场化、社会化;发
展住房金融,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本市统一政策目标的指导下,由各单位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主要内容
(四)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住房和腾空的可售公有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凡按本意见实行住分配房货币化的单位,由职工按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住房供应政策购买。凡未按本意见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1999年1
2月3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新建住房和腾空的可售公有住房,由职工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
(五)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中由单位提供的部分,以及由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各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单位住房资金来源、职工收入水平等实际情况,在合理确定职工承担住
房消费的比例、购买住房的基准房价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条件下,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具体方案。
(六)发放住房补贴的单位应当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职工的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现住房面积等因素,确定职工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对已达到本单位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住房补贴。
(七)住房补贴的发放,可以根据职工现有住房状况建立轮候制度,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按月发放或者按月发放与一次性发放相结合等其他方式。在单位内部,可以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后参
加工作的职工,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住房补贴必须专项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具有所有权的住房,不得用于其他消费。
(八)逐步形成市场化、社会化的住房供应机制,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租赁政府或者单位提供的公有住房;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购买、租赁商品住房;高收入家庭应当购买、租赁商品住房。
(九)建立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的住房保障体系。由政府和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公有住房,供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租住。对已登记在册的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仍以各单位为主,在2000年前按照计划目标完成住房解困任务。
(十)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做好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工作,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重点从住房建设转向住房消费,不断提高职工家庭的住房购买能力。
(十一)进一步完善公有住房租金政策,稳步提高租金标准,逐步使住房租金支出达到职工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对租住公有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标准的部分实行加倍计租;对离休干部、烈属和社会帮困家庭等,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十二)进一步完善公有住房出售政策,继续推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对公有住房出售时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市场价出售。
(十三)在本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实施前已离休的干部和退休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住房困难尚未解决的,仍由单位按照原住房分配办法解决。
三、配套措施
(十四)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制度。各单位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时,应当对职工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
(十五)进一步完善职工现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各种办法,规范住房交易行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并制订积极的财税政策和合理的收费标准。发展和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为职工住房交易提供便利。
(十六)发展住房金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办法,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住房组合贷款业务,简化程序,改善服务。同时,要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十七)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与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相适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推行住房开发建设招标投标制度,提高住房的设计、建设水平和居住环境质量。控制住房开发建设成本,清理不合理的收费,降低房价,减轻职工的购房负担。
(十八)加快住房维修、管理机制的转变,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运作方式,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
四、实施要求
(十九)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房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
(二十)各单位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并广泛听取本单位职工的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细致工作。
(二十一)本意见实施前已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已有的方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十二)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转变职工的住房观念,确保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十三)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纪律,发现违反国务院《通知》和本意见规定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1998年12月17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1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漯河市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建立廉租住房流转机制,提高政府保障性住房资产配置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72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和规范产权处置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豫建〔2010〕26号)及《漯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漯政〔2009〕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按照“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租售并举,有限产权,规范管理”的基本原则进行。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工作,是廉租住房初始产权登记所有人,代表市政府行使对廉租住房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县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出售价格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售房资金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县区申请家庭收入情况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售房资金收取和使用的审计工作;市国土资源、监察、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纳入廉租住房实物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家庭),均可自主选择承租或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廉租住房房源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应采取轮候方式确定承租或购买对象。
  第五条 可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包括政府出资建设、购买和社会捐助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所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 为鼓励符合条件家庭自愿购买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实行优惠价格出售。出售价格按照成本价格(含评估成本价)×75%确定。购买人可根据个人能力购买房屋60-90%的房屋产权(廉租房全部产权为房屋建设实际成本)。
  第七条 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按照应付房屋价款的3%给予优惠;分期付款的,分两次交清,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首次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应付房屋价款的60%。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廉租住房交付前可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交付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八条 出售和购买廉租住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按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并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购买程序:(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户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规定条件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公示。(三)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等,按轮候顺序实施。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侯。(四)符合条件且轮候到位的家庭,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并按《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
  第十条 《购房合同》应约定购买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不符合条件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
  购买人按《购房合同》交清房款后,申购家庭可凭《河南省廉租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须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等字样,并注明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纳入所购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廉租住房有限产权是指政府与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共有房屋所有权,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对所购买的廉租住房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继承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产权比例为购买廉租住房时购房价格(含所有优惠价格)占相同地段、相同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的比例。
  第十一条 已售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购买人在交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居住满五年后,按规定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相同地段、相同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购买剩余产权,取得全部产权,方可上市交易。
  未住满五年的廉租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如重大疾病等)需要出售的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政府按原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回。
  购房人死亡后且继承人符合保障条件的,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购房人死亡继承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承人按规定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市场评估价购买剩余产权后,可依法继承。不愿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购买剩余产权者,房屋由政府按原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回。
  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申请购买政府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房管部门收取廉租住房申购资金后,应开具《河南省廉租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廉租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优先用于新建廉租住房中央补助项目的资金配套。
  第十三条 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保障家庭应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出售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出售工作积极稳妥进行。
  第十五条 在廉租住房出售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购买人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所购住房,原购房款在扣除按市场租金标准应补交的房租应退还购买家庭。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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